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242號
TNEV,113,南簡,2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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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鍾阡瑋
鍾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國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 14元本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43379號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騰英於112年5月30日過世,遺有台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遺產),鍾國瑞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被告於112年11月2 2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而由被告2人各 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顯已侵害鍾國瑞特留分, 而鍾國瑞怠於行使其主張返還特留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225條規定,代位鍾國瑞行使其特 留分扣減權,並因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 爭遺產應屬吳騰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遺產於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吳騰英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特留分扣減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為代位之標的 ,鍾國瑞吳騰英有侮辱及重大虐待情事,業經吳騰英表示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且 鍾國瑞已明示同意吳騰英遺囑之分配,不行使其特留分扣減 權,原告自無代位鍾國瑞向被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之餘地。退 步言,鍾國瑞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 第2項)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原 告自無從代位行使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有關原告前述主張其對鍾國瑞有債權,被繼承人吳騰英於10



8年間做成遺囑,將系爭遺產贈與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上揭情詞置辯,按有關民法特留分 ,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 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 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 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 46、347頁),乃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 承人享有之特權。經查,證人即鍾國瑞胞妹鍾國秀到庭證稱 :鍾國瑞於00年0月出境,迄今未回台,他在媽媽吳騰英在 世時,曾打電話給證人,當時證人有向鍾國瑞媽媽的房屋 及土地要給被告繼承,鍾國瑞表示沒有意見,就遵照媽媽的 意思,在媽媽寫遺囑之前或之後證人都有跟鍾國瑞講這件事 ,媽媽過世後,鍾國瑞也有打電話給證人,叫證人把媽媽的 後事處理好,證人有告知鍾國瑞要依照媽媽遺願給2個孫子 (被告)繼承,鍾國瑞說沒有意見等語(南簡卷111頁), 可見鍾國瑞不願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甚明,鍾國瑞既已拋棄 其特留分,原告自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鍾國瑞特留分扣減權。
四、綜上所述,被代位人鍾國瑞已拋棄其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 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鍾國瑞特留分扣減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於112年11 月22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吳騰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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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