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蔡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興華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某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 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並依詐騙集團「鼎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鼎成客服」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0時4分26秒,至 郵局臨櫃匯款,將款項匯入系爭興華街郵局帳戶內而受害, 匯入金錢:總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偵辦並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4081號不起訴處分。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網路交友認識暱稱「何玲」之女子,對 方誆稱要借款給伊,但由國外匯款需要金管會核實,伊就接 獲詐騙集團電話,自稱是金管會人員,說伊郵局帳戶有問題 ,並以LINE名稱「張勝豪」指示其至超商寄出提款卡,伊也 是受害者,且並未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 至被告所設系爭興華街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不起訴處 分書、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 第1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 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 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不爭執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雖辯述其係 遭詐騙才交付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於112年5月20日某時,前往統一超商竹篙厝門 市,將系爭興華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暱稱「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然經本院將被告於偵查時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見偵字卷第2 0頁背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結果, 依於該時、地使用賣貨便服務之寄件人為「李冠輝」,取件 人為「謝武枝」(見本院卷第63至第64頁),顯非以被告或被 告所稱之「張勝豪」為寄件及收件人,且統一超商寄貨便, 係統一超商提供客戶自統一超商商店寄貨至異地統一超商商 店取貨之服務,被告卻稱伊係去統一超商寄件,寄到蝦皮店 家等語,明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憑採。
⒉再依被告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使用網際網路 能力等觀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縱認其接 獲詐騙電話之初,未能即時辨別對方是否確為金管會之人員 ,惟於寄件之時,未詳加查察確認取件人姓名、電話,竟仍 率然提供系爭興華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有違常理 ,實非無預見其上開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的 高度可能,被告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
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抽象輕過失。被告雖抗辯其遭受騙、也是受害者等語, 亦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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