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王柏元
被 告 黃靜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靜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及自轉帳日(112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標的金額為102,
986元(含本金99,986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000元,詳如
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本金 (新臺幣,單位:元) 利息起算日 起訴日 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 99,986 112年10月8日 113年5月14日 5% 3,000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總計 102,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