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768號
TNEV,113,南小,768,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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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李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義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有國民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特定被告為何人,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然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年籍 資料,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諸首揭說 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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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