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731號
TNEV,113,南小,73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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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蔡云筑
被 告 易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居住在新北市,舟車勞頓, 無法負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請鈞院裁定移轉管轄 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原告於臺南 市南區發生車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54號卷第9至11頁),足見侵權行為地為臺南 市南區。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境內,則 本件因侵權行為涉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 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 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 院,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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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