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71號
TNEV,113,南小,7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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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1號
原 告 黃英美
被 告 庹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訴外人陳明生購買節能燈具,遂委 託證人陳法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許,自原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價金新臺幣( 下同)97,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明生之有限責任臺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原告 曾與訴外人庹國福有生意往來,故原告網路銀行之轉帳常用 帳號內設有庹國福所使用被告申設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導致證人陳法旭誤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嗣經證人陳 法旭發覺有誤,於112年6月2日向歸仁派出所報案。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4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 卷〉第11至13頁),並經證人陳法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頁),且有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



0日南三信總字第2293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顧客基本查詢單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20日南三信總字 第1033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對帳單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5 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受任人陳法 旭於112年5月31日在使用網路銀行選擇轉帳之帳號時,不 慎選成了系爭帳號,而自原告申設之上揭帳號將系爭款項 誤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 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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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