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674號
TNEV,113,南小,67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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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傅朋源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宗佑」之人使用 。嗣「陳宗佑」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1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帳號 ,向原告攀談施詐,佯稱可投資物品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9時42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100,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 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 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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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