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532號
TNEV,113,南小,532,202406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蘇芳琦
被 告 翔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雖列甲○○為共同被告,惟其於甲○○未為言詞辯論前,因難以 查報甲○○住所,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應視同未對甲○○提起訴訟,先予 敘明。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親愛的……閣下:首先,我必須深深地向 您表達我最真誠的歉意……我未能預見到下大雨致使交通堵塞 以及車輛拋錨的情況……我感到非常懊悔……我已經開始進行若 干改變與調整……我承諾會從這次經驗中學習並做出實際的改 進……保證未來將不會再讓類似的疏忽發生……我期待能在更正 確的方式下……」(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然暫且不論此篇 內容是否係由人工智慧生成,被告均應先釋明不到場有正當 理由,本院始能延展辯論期日。茲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仍未遵 期提出拋錨維修單據或其他證據予以釋明(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當難率認被告不到場有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長期停 靠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後方;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發現系爭汽車後車廂有 碰撞毀損痕跡,測量兩車間距後,認為應係駕駛員甲○○執行 業務時打開系爭貨車側門撞擊所致;原告為修復該碰撞毀損 痕跡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65元;被告為甲○○ 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 有明定。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調解 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調解卷第25頁 ),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復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適用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汽車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 至本件事件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約2年11月,系 爭汽車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6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5+1)≒2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9-22) ×1/5×(2+11/12)≒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9-63=66】。加計工資費用8,736元後,共計8,802元【 計算式:66+8,736=8,802】,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 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8,80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調解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2 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93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
翔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