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景博
訴訟代理人 林文欽
被 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宮廷大內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宮廷大內社區住戶規約(以下簡稱系 爭規約)規定,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每月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係以2個月為一期作為計算。 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尚積欠原告48,000元管 理費未繳納。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宮廷大內社區由臨路透天、社區型透天組成,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臨路透天,並無通道進入社區區域內, 被告要走地下車道到自己的地下室,原告還在出入口設置柵 欄,進出者均須付費,該地下車道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 何以原告有權限在地下室出出入口設置柵欄收取費用?且原 告委託之管理人員亦未為被告收取信件,故被告並未使用管 理服務,若仍繳交同額之管理費,無異被告須負擔社區住戶 之電費、修繕費及保養維護費等,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而顯 失公平。又社區通往防火巷之道路,遭違章建築之守衛室及 圍牆擋住、住戶之機車違規停放、公共設施滴水管有問題、 發電機發出噪音等情事,均影響位於守衛室旁之被告門戶進 出及居住品質,堪認原告未盡管理義務。況被告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源自於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原告 之選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則原告自始未取得受有 合法與保全公司簽立保全契約,使保全公司執行職務之權限
,是以被告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宮廷大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且積欠原告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48,000 元(計算式:1,000元×48月=4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欠繳明細及存證信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規約,據以請求 被告積欠之給付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48, 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 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只要其共同設施與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 ,其管理及組織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查, 訴外人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宮廷大內社區之整 體規畫為二部分,一為店舖,一為集合住宅,有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83)南工使字第1999號使用執照附本院102年 度小上字第27號卷可稽(參卷附判決書)。而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含地下層,該地下層係作為供停放車輛之車庫使 用,並設有電動鐵捲門,與宮廷大內社區地下停車場相通 ,被告進出該車庫須通行宮廷大內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管理 室旁之車道出入口;又上開宮廷大內社區地下停車場,設 有宮廷大內社區全體住戶(含被告)之電錶、受電室、臨 時發電室,以供宮廷大內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業經本 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履勘現場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該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卷可 稽(參卷附判決書),足認系爭建物之地下車庫與電力供 應設備,均與宮廷大內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且 兩者於使用及管理上具整體之不可分性,依上開說明,系 爭建物之管理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是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臨路透天,且其未使用管理服務,無 須繳納管理費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即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 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及 數額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決定,因此管理委員會僅在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 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使與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被告既登記為宮廷大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規約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如認原告未善盡管理 責任,僅得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要求 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委員之選任,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於受有損害時循法律途徑及法定程序,對其所認侵害其權 益之人為請求,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是 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抗辯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 自難憑採。
⒊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宮廷 大內社區業於00年0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大會決議訂定系爭規約,原告 管理委員會並已於00年0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 ,有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附本院107 年度南小字第1290號卷可稽(參卷附判決書),被告既為 宮廷大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法律及系爭規 約規定,自應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以系爭規約未合法訂立
,據以抗辯原告並無要求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權限云云, 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為無庸繳納管理費之抗辯,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48,000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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