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張鐵良
徐三妹
司有鳳
孟淑蘭
葉曉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勝郁、徐三妹、葉曉楓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6人均為二空新城B區社區(下稱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渠等明知原告並未 盜取社區公告文件,卻因與原告間有私怨,而於民國112年1 2月18日系爭管委會會議討論臨時動議提案表決依社區規約 第29章第3條規定,將原告拿取財報之影像公布在社區公告 欄(下稱系爭公告),並由林勝郁於112年12月底對原告提 出刑事竊盜告訴。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與名譽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勝郁:伊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原告並非社區住戶。伊因1 12年12月14日接獲住戶反應電梯內無財報,而囑請保全公司 派駐之管理室人員調閱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 竊取財報未歸還。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2月18日會議臨時動 議決議依社區規約第29章第3條規定將照相公告並依法處理 ,系爭公告有將原告之臉部予以模糊處理,實無侵害其名譽 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㈡張鐵良、司有鳳:伊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張貼系爭公告係 經過眾委員討論表決之結果等語。
㈢徐三妹:伊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伊有看到社區電梯內公告 之財報遭拿取,但並未見拿取人將之放回原處,伊僅就事實
陳述,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㈣孟淑蘭:伊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原告影像臉部有經模糊處 理,眾人及委員均不知該人為原告,以為係外人侵入,乃決 議依法辦理,伊自己雖也有拿取財報回家閱讀,但已於管委 會會議中承認,經委員會決議伊會後歸還即可等語。 ㈤葉曉楓:伊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管委會係因接到社區B6棟 住戶告知電梯內財報遭竊,始會決議依據社區規約第29章第 3條規定,將違者照相公告並依法辦理,且系爭公告中照片 人臉部分有模糊處理,此係基於管理社區之責,並非惡意侵 害原告之名譽。系爭公告張貼後,亦未接獲原告主動告知其 放回財報之時間等語。
㈥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係 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 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 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 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 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 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 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系爭管委會於1
12年12月18日召開會議,經臨時動議提案決議依社區規約第 29章第3條規定,以系爭公告將原告拿取社區文件之影像公 布在社區公告欄,林勝郁嗣於112年12月底對原告提出刑事 竊盜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會議紀錄與照片、系 爭公告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系爭公告內容為:「近日 B6棟住戶反應緊急升降梯內公告遺失,影響住戶閱覽權益 ,經調閱監視錄影發現有住戶擅自將公告抽出後帶走(如下 圖),此行為已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29章第3條規定:公佈 欄內張貼之各項文件,嚴禁塗鴉、撕毀及盜取,違者將照相 公告並依法辦理,目前已保存影像證據,後續將依規約規定 依法請相關單位辦理」等語,公告所附圖片為一身著橘色外 套、頭部經馬賽克處理之人在電梯內伸手拿取文件之畫面, 此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一般人是否能憑 該畫面辨識行為人為原告,並因此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 損,顯有疑問。又原告確曾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取走放置 在社區電梯內之財報,為其自陳在卷(調字卷第11頁),則 系爭公告所載之「擅自將公告抽出後帶走」顯係基於客觀事 實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雖主 張其取走財報不久後即放回,系爭公告中使用「盜取」之文 字,及林勝郁嗣對其提出之刑事竊盜告訴,已侵害其名譽等 語;然系爭公告僅係表達擅自取走公告文件之行為,已違反 社區規約第29章第3條規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 務所為之意見表述,無論原告之行為是否確實構成竊盜或違 反規約之規定,既僅是被告對公共事務之意見表述,則尚難 認會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至林勝郁對原告提出竊盜告 訴乙節,按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 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 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 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 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 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取走社區財報為 事實,不論其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竊盜罪,其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其犯罪之行為,自難僅因林勝郁對其 提出竊盜告訴,即謂名譽受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