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鄭祝卿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5時50分,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圓環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圓環與成功路口附近,與原告所駕駛的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圓環日向行駛,欲作右轉, 雙方發生碰撞肇事,因被告無故行徑圓環,且此路段又有標 示「禁行機車」號誌,事故後導致原告營業車保險桿右側狀 損,右側車門多處凹陷。肇事主因乃為被告無故行徑,闖入 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圓環中,未禮讓內側車輛先行,致發生 撞擊事故為主因,而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原告因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需要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266元,該車維修期間需4-5天時間,該期間原告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7,835元(每月休假2天,實際上班29日,日 平均收入為:〈62,245-6,000-4,740-1,019〉/29=1,741元/日 )。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8,266元、不能工作損 失7,8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1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稱:兩造於11 0年12月26日15時50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沿北 區火車站前圓環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途經圓環與成功路 口,適有原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向行駛,欲作右轉,雙方發生 碰撞。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不爭執。 原告所提附件五之車輛維修估價證明是否僅為估價而有無實 際維修?被告對此爭執。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18,266元應計 算折舊。原告究竟係於何時交修?且其交修項目是否必須達 到4.5個維修天?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車損而受有交修期 間之營業損失,然原告均未舉證說明,難認原告僅提出相關 之計算方式而認為確實受有4.5天之交修期間的營業損失。 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請求兩造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 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 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10款定有明文。(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的事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30 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757609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承此,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行駛在進行 機慢車道,且未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而與原告駕駛的系 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 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 」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 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 認定問題。
②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該車輛之車籍雖 登記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惟此為行政 管制措施之需求所致,其所有權仍屬原告,並參調字卷 第39-49頁;被告對此未爭執),該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修復費用為18,266元(零件費用3,590元,鈑金費用4, 582元,塗裝費用8,532元,引擎工資1,562元),業經原 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據為憑(調字卷第 29、31頁),核其修復內容當中的零件費用,應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 月26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590÷(4+1)≒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590-718)×1/4×(3+10/12)≒2,7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590-2,752=838】,加計鈑金費用4,582元, 塗裝費用8,532元,引擎工資1,562元,共計15,514元。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5,514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需進廠修理4至5 天,以每日1,741元營業額計算4.5天,原告受有7,835 元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據、收入證明(營業資料)為證。稽之原告上開提證 ,係以發生本件事故之相同月份的前兩月為收入基準, 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得之每日營業額,並參考前開估 價單據上之維修需求日數的紀錄而計算得出。是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7,835元,有其依據, 應准許之。
⒊依上,原告得請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3,349元(計算式:15,5 14+7,835=23,34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並參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 告騎乘機車違反前揭注意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上開 事實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時,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情形,亦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南小字卷第37-38頁) 。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 端,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8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679元( 計算式:23,349×80%=18,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被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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