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林芫鋐
被 告 李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南往北做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不慎碰撞訴外人凱米樂企業 有限公司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等處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需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含拆裝、烤漆費10,000元、零件後保桿右側支架1,000元) ,應由被告賠償。又凱米樂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固然在倒車時撞到系爭車輛,惟損壞的範圍 沒有像原告主張的那麼大,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在現 場拍攝的照片可參,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聲明: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肇致,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2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5-61頁)。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車 不慎之過失肇致,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又依債權讓 與之規定,受讓凱米樂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1,000元,包括後保桿拆裝配件拆裝1,2 00元、後保桿送修1,000元、右後葉子板板金校正2,000元 、右後門拆裝300元、後保桿烤漆2,500元、右後葉子板烤 漆3,000元(以上工資共10,000元),及零件費用即後保 桿右側支架1,000元,有估價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 。雖被告抗辯其撞擊的範圍沒有那麼大云云。然查,被告 駕駛3425-LY號車倒車時,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後車尾,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警局制作之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按。因兩造爭執系爭車輛損壞的範圍 ,且系爭車輛尚未修繕,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請兩造 至停車場拍攝系爭車輛之現況照片後提出附卷(見本院卷 第23、24、27-31頁),系爭車輛受損的部位,核與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被告抗辯稱原告自行毀損系爭車輛 將損壞的範圍擴大云云,為無理由。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之品名均是針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所為之修繕, 應屬可採。
⒉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到112年
8月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4月,則零件1,00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 工資烤漆費10,000元,共計10,100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調解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0,1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即900元),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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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369=3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369=631第2年折舊值 631×0.369=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233=398
第3年折舊值 398×0.369=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147=251
第4年折舊值 251×0.36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93=158
第5年折舊值 158×0.369=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58=1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0-0=1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0-0=1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0-0=1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0-0=1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0-0=10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0-0=10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0-0=10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00-0=10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0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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