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呂東翰
被 告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內、臺39 線公路與長榮路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陳福運 所駕駛、由訴外人陳李燕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 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16,42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8,959元,零 件費用為57,466元。茲因陳李燕珍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6,425元予陳 李燕珍。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 燕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院擇一 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4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內臺39線公路與長榮路間之交岔 路口時,不慎撞及由陳福運所駕駛、由陳李燕珍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 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81號卷宗( 下稱調卷)卷一第17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47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 本5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1幀在卷足稽(參見調 卷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上方、第 29頁上方),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及陳李燕珍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 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陳 李燕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陳李燕珍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 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李燕 珍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116,42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8,959元,零件費用 為57,4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卷一第15 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 用小客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調卷卷一第17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10年5月6日 發生;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 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可 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已如前 述,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陳李燕珍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5,747元(計算式:57,466×1/10≒5,7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為64,706元〔計算式:58,959(修理工資)+5,747(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64,706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陳李燕珍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 故而給付保險金116,425元予陳李燕珍,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4,706元,應屬正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6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 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06元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 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 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 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 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 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 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 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 李燕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 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 核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 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李燕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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