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林凱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賢村
訴訟代理人 楊正文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 E,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為無 權占有;又系爭擋土牆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要 件,依臺南縣政府公共工程計劃提案單所載,其中「使用 情形」欄位,係勾選「少數戶使用」、「預期效益」欄位 係記載「本案擋土牆原係百姓私自建造,由於品質不良, 已嚴重傾斜,為顧及農民財產生命之安全宜早日重新設置 」,可知系爭擋土牆之設置純係為少數之特定人(即下湖 段231-5、231-6、231-7及231-8地號等土地所有人)所為 ,與台86快速道路之地基無涉。另依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會 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可知系爭擋土牆為下湖段231-1、231 -5、231-6、231-7及231-8向時任關廟鄉代表反應,被告 始於94年完成採購發包施工之工程,益證系爭擋土牆僅係 為下湖段231-1、231-5、231-6、231-7及231-8地號土地
所有人而施作,並非為不特定公眾而施作,且被告並未舉 證苟無系爭擋土牆存在,會影響台86快速道路地基之情事 ,且苟有沖刷台86快速道路路基之疑慮,理應於施作台86 快速道路工程時即需先行施作擋土牆,況被告於113年1月 10日會勘現場時,曾邀請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 分局科員曾永典出席,曾永典當場表示拆除系爭擋土牆不 會影響台86快速道路之道路地基。
(二)系爭擋土牆之設置為94年間,顯然不符合釋字第400號「 設置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之要件,且被告稱從民眾自行設置擋土牆、被告興 建系爭擋土牆迄今至少已逾19年以上,被告理應舉證證明 系爭擋土牆之所處位置與民眾自行設置擋土牆相同,方能 將前後的時間加計,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系 爭擋土牆位於系爭土地與鄰地之毗鄰處,若無鑑界,難以 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情事,原告係不知悉上情,方 無阻止之舉,並非明知而無異議,與「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要件有間;又被告自承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施 作系爭擋土牆,且並未進行鑑界,未依法行政,侵占原告 私有土地,所設置水泥材質之擋土牆,亦不符合農地使用 法規,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對無權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謂係權利濫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地勢較低, 倘遇大雨,南邊土地上之土石將會被沖刷至系爭土地,倘 土石往北繼續沖刷,未來勢必會影響台86快速道路之道路 地基安全,故為顧及大眾通行台86快速道路之行車安全考 量,在民眾表示原先所設立之擋土牆已不堪使用後,方由 被告以公共工程方式於原先擋土牆位址重新設置系爭擋土 牆,是認系爭擋土牆之設置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 要件。
(二)再者,無論是94年之前由民眾自行設置擋土牆,或於94年 之後由被告興建系爭擋土牆,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前,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未曾表示過反對,原告於102年3月25 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24日為登記,至 今已有10年以上之時間亦不行使其權利,此應足使被告正 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 移轉登記,而為私人即原告所保留,但仍負有供公眾使用
之社會義務,且系爭擋土牆占用之面積非鉅,對於原告在 系爭土地整體之使用上,影響甚微,故認如拆除系爭擋土 牆可使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甚少,但對公益損失甚大,此應 可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擋土牆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 人之情,應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擋土牆為被告所設置,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調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 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擋土牆, 應拆除系爭擋土牆,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擋土牆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拆除為權利濫用等語,經 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系爭 擋土牆之設置係因下湖段231-1、231-5、231-6、231-7、 231-8地號土地向時任關廟鄉代表反應,被告始於94年完 成採購發包施工之工程,當年未取得本案地號(即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1頁);且被告提案設置系爭擋土牆時關於預期效 益部分係主張「本案擋土牆原係百姓私自建造,由於品質 不良已嚴重傾斜,為顧及農民財產生命之安全宜早日重新 設置」,並於工程現況使用情形欄勾選☑少數戶使用等情 ,亦有公共工程計劃提案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堪認系爭擋土牆之設置僅係因少數農民之需求而設, 已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要件,且被告於93年2月5日 曾發函臺南市政府請其撥款補助系爭擋土牆之設置,有函 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自承係於94年 間完工,應可確認系爭擋土牆之設置時間為94年,故亦難 合於上開經歷之年代久遠之要件,則系爭擋土牆之設置既 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被告設置時,亦未取得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 ,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為權 利濫用,並不可採,是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既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擋土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