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372號
TNEV,112,南簡,1372,2024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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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唐榮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唐振源蔡紫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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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