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256號
TNEV,112,南簡,125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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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吳張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松穎
陳建榮
被 告 吳美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監護人為夫妻關係,原告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 年7月5日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又原告與監護人育有2子、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被告 吳美惠、被告吳美治、訴外人吳國成。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 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原告原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基於母女關係,信任被告2人, 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美惠名下;後於104年8月10日,被 告吳美惠將系爭20號房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1/3予被 告吳美治;另於同日,被告吳美惠再將系爭399號房屋以贈 與為名義,移轉登記1/3予被告吳美治、1/3予訴外人吳國成 (均與長子吳國正無關)。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被告2人否認之 ,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證據如下: 依原證4切結書所載(下稱切結書),系爭房屋之租賃及買 賣權利仍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所坐落土地之土 地租金迄今仍由原告繳納(原證5-1、5-2)。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及電話費係由原告繳納(原證6-1、6-2),亦即水電費



及電話費均直接自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扣繳或由監護人吳安 和之中華郵政帳戶扣繳。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 保管(原證7)。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監護人吳安和收受 (原證8)。基上,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 仍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於89年間因在外有債務,從而基於與被告吳美惠間母女 之信任關係,始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吳美惠名下;嗣後為 避免被告吳美惠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售,遂 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之1/3持分移轉登記在被告吳美 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之各1/3持分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 吳美治及訴外人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又 因原告當時有債務在身,故被告等人在念及親情下,就系爭 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費始自行吸收,而未向原告 請求,不能就此推論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等人之真意 。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榮於113年3月1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 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出租及買賣之權利,有筆錄可證。蓋被 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榮既然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權出租及買 賣,則應為已自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享有完整之權利,易言之 ,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被告所稱由原告保有某程度 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
㈥、原告亦非抵償債務、或為遺產之預先分配而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給被告。被告2人就是否抵償債務,陳述不一致,且被 告吳美惠未曾提出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證據,或原告欲 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或抵償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辯解並不 可採。此外,倘原告一開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 惠時,係用以擔保或抵償債務,則何以被告吳美惠會於104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吳美治、訴外人 吳國成?倘為財產之預先分配,則何以並非平均分配給4名 子女,且在比例上有所差異?此均有違經驗法則等語。㈦、聲明(見調字卷第9頁):
①、被告吳美惠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三分之二應有部 分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塗銷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吳美治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三分之一應有部 分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塗銷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美惠部分:
①、否認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件就是因贈與而為之移轉 登記。家裡的事情很複雜,且問題長達數十年,被告吳美惠 實在不願意揭露。欠下鉅款的是原告的監護人即父親吳安和 (下稱吳安和),原告是受牽連的保證人,這些都有前案判 決書可證。多年來原告都為吳安和的債務四處借錢。誰也沒 有想到,106年左右原告開始出現失智症的病徵,111年更嚴 重到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被告2人都很難過。吳安和重男 輕女,也時常情緒不穩,吳安和弟弟吳國成聯手迄今仍不 讓被告2人去探望原告(母親),近幾年來更不斷對被告2人 興訟,依被告私下錄音證據之譯文可知,吳安和就是想將系 爭房屋拿走,拿去賣錢。如果系爭房屋被吳安和拿走,那原 告要怎麼辦?母親以後要住哪裡?怎麼生活?89、90年間, 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是原告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 理的,系爭房屋兩間之所有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被 告吳美惠的,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89年至104年間,系爭 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被告吳美惠持有的(被證6)。 直到109年,吳安和要求被告吳美惠交付其中之系爭20號房 屋之所有權狀,被告吳美惠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②、89年前,當初原告(母親)向被告提出要幫忙吳安和周轉資 金之請求,被告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 偶商借的錢,故89年間,原告表明要將系爭房屋兩間贈與給 被告吳美惠,被告吳美惠是因為這樣才會說認為原告有抵債 的意思(參見被證8之90年3月18日吳安和之親筆遺囑),退 萬步言,縱然因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吳美惠沒有留存借款 證據,系爭房屋兩間也確實是因為無償贈與而為登記。③、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被告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 月15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 被告吳美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被告吳美 惠為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 出租人部分寫吳安和或原告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 ,益徵吳安和及原告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 僅是代理被告吳美惠出租而已(被證7)。
④、此由90年3月18日,吳安和親筆書寫給被告吳美惠的遺囑正本 亦可證明,該遺囑之表意人為吳安和、原告為見證人,內容 明載:「因年事漸高,近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 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



歡欣喜悅。…。特別親筆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 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 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 不公訴訟。」等語(被證8,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更加證 明原告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吳美惠, 因為之前被告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安和是刑事 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的訴訟(包 括自己的官司、對被告等人之提告等等),擔任至少70件以 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為甚為瞭解。且 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原告之名義發給被告吳美惠存 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被告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與」(被 證9),可見原告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⑤、104年7月,原告尚未罹患失智症,是完全的行為能力人,事 先知悉被告吳美惠想要贈與分配的對象以及分配的比例,原 告還協助被告吳美惠去辦理仁愛之家土地部分的承租人轉換 程序,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益徵原告本人亦認為89、90、 104年的贈與登記都不是借名登記甚明。104年被告吳美惠會 那樣贈與移轉,是因為哥哥吳國正是高額債務連帶債務人, 名下不能有房地產弟弟吳國成在念大學時已獲得吳安和贈 與4間房屋了(被證2,8月10日)。吳安和重男輕女,所以 本件只對被告2人提告,卻沒有對吳國成(系爭399號房屋持 分1/3)提告。
⑥、系爭房屋之贈與移轉登記和仁愛之家的土地承租人移轉程序 都辦理完成之後,000年0月間,吳安和才拿切結書要被告吳 美惠簽名。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其上所載全權並非 指所有權,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 告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屬原告,只是指租賃及買賣 ,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屋要供原告居住到百年、系爭 399號房屋要供原告收取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告出售 及出租而已等語。
㈡、被告吳美治部分:  
①、吳安和身為原告的監護人,卻不為原告之利益著想,吳安和 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對原告是不利益的,故應解為 不生效力,蓋吳安和實際上就是想掌控系爭房屋,很有可能 之後將系爭房屋賣掉,試問屆時原告要住哪裡?養老的錢又 從哪裡來?所以吳安和提起本案訴訟,實際上是對原告為不 利益的權利行使。
②、系爭399號房屋為出租專用,有租賃所得,須申報所得稅,被 告吳美治之配偶陳建榮為高所得之醫生,一直以來均依法申



報稅捐,倘若本件為借名登記,原告豈有可能去選擇以被告 吳美治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此舉無異增加所得稅額之繳納 ,顯然不合情理。況被告吳美治如果真的認為本件贈與移轉 僅為借名登記云云,又有何理由要同意借名登記,再無端繳 交更高的所得稅額?
③、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④、被告吳美治是被迫才會交付所有權狀給吳安和的。蓋被告吳 美治身為吳安和的子女,原就知道吳安和在就讀警官學校時 ,曾因病發住院過,吳安和也會詢問被告吳美治藥物之作用 ,故知道吳安和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SULPRIDE斯比樂:抗 精神病用藥、抗組織胺:防止前述抗精神病藥物之副作用、 苯二氮平衍生物),依108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吳美治對 話節錄錄音音檔譯文(被2證11-4),可知被告和原告知道 吳安和有精神相關疾病,被告吳美治確實是因為擔心吳安和 再度病發、也為避免衝突,故接受原告勸說而交付系爭20號 房屋所有權狀給吳安和,況且被告吳美治本來就會遵守承諾 ,不會在母親百年之前出賣系爭房屋,會讓母親安心一間自 住、一間收租金,所以才交出權狀。再者,也考量到吳安和 雖然以脅迫方式取走所有權狀,但其並非所有權人,也無法 拿去貸款,應該不會造成危害,因此,被告吳美治才會於10 8年8月因吳安和脅迫而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給吳安 和,並非吳安和所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云云, 可見本件被告2人確實是真實的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等語。 
㈢、均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母女信任關係而於89年5月20日、90年9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美惠1 人名下;後於104年8月10日,被告吳美惠將系爭20號房屋以 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1/3予被告吳美治;另於同日,被告 吳美惠再將系爭399號房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1/3予被 告吳美治、1/3予訴外人吳國成,上開各次贈與登記均為借 名登記乙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以持有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 權狀正本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即借名者)(見調字卷第 87、89頁),然查兩造(包括原告之監護人吳安和)既為親 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則渠等往來、相處密切,因多端緣由而 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此與是否為真 實所有權人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況原告並未持有系爭39 9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從而,原告僅以此節遽謂兩造間 就系爭20、399號房屋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非 有理。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0號房屋在原告百年之前為 供原告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為供原告收取租金養老等 情,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 屋稅(按:系爭399號房屋之111年房屋稅僅971元,見調字 卷第69頁)及土地租金(按:系爭399號房屋之112年土地租 金每月為715.25元,系爭20號房屋之112年土地租金為每月9 06.75元,見調字卷第77、59頁仁愛之家繳款書)均由原告 或吳安和繳納、帳戶扣款,亦與情理無違,尚不得以此逕認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況查,假若(假設語氣)原告所稱其於89年、90年間因在外 有債務,故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告吳美惠云 云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準備狀),則原告僅需持續將 系爭房屋兩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美惠1人名下,無須更動, 即足以達到避免債權人追償或執行之目的,又何需於104年8 月10日,由被告吳美惠將系爭20號房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 登記1/3予被告吳美治;另於同日,被告吳美惠再將系爭399 號房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1/3予被告吳美治、1/3予訴 外人吳國成?由此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而於89、90、104年間各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云云, 與事理有悖,洵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乃係向 仁愛之家承租而為使用,其土地承租人之變更需向仁愛之家 申請辦理原承租人退租、新承租人承租,原告為90年以前之 原承租人,如非其本人到場親自辦理,即需檢附印鑑證明, 委託他人代向仁愛之家申請辦理,而原告業於104年8月17日 檢附其「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證明乙份,委 由被告吳美治仁愛之家辦理土地退租之申請事宜等情,有



仁愛之家113年3月29日南人財產字第1130000115號回函暨檢 附之土地退租申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廣告刊登證明單 等;以及臺南○○○○○○○○113年3月18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3002 0654號回函所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人申請)、印鑑 證明申請書(本人申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 、第113至120頁、第17、19、20頁),從而,原告本人確有 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被告吳美惠之意思,自堪認定。原告 訴訟代理人固稱:自行比對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 筆跡,與原證4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並不一致云云,然查, 以肉眼客觀檢視,切結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 並無明顯不符(調字卷第45、47頁;本院卷二第19、20頁) ,且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104年7或9月間,大約78歲, 隨著年齡增長,其握筆力道略有不足,各次書寫稍有差異, 均與情理相符,尚難以此遽謂戶政事務所登載為「本人申請 」有何虛偽或錯誤,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節主張,係屬無據 。
㈣、再查,稽之原證4切結書2份之記載:「雖已移轉系爭399號、 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 吳張麗珠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切結書為憑證,屬實無誤。…104年9月1日。」等語 (見調字卷第45、47頁),則系爭切結書係簽立於104年8月 10日系爭房屋兩間均已辦妥第2次贈與移轉登記之後,自堪 認定,從而,即不得據以回溯否認前已完成登記之贈與行為 之效力。其次,系爭切結書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撰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其文字用語尚非精確,參以按所謂附有負擔 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者而言;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 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 ,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 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 之贈與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吳美惠之間、被告之間之各次 移轉系爭房屋既業經登記為贈與,且均已完成登記,即屬無 償,僅係兩造併以系爭切結書約定:在原告百年之前,系爭 20號、399號房屋,須一間供原告自住、一間供原告收取租 金生活,以盡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目的僅在防止被告等人 於原告生前即出售系爭房屋或剝奪原告收取租金之權利,性 質自屬附負擔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甚明。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揭89、90、10 4年間之贈與移轉登記均屬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美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2/3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吳美治將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及 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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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