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461號
TNEV,110,南簡,146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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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陳盟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蔡青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7,480,5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乙○○將 其名下所有之BHV-520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給無 照之被告甲○○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追加乙○○為被告 ,主張其二人為共同侵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827,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7、147頁)。查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 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於109年7月10日發生車禍,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1時52分許,在無考取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與同區正義路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於注意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 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停車 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行車管制號誌 係為綠燈之正義路由東向西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欲行左 轉,上開二車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人車倒地 而受有第九至十胸椎狹窄併胸椎脊髓損傷、顱内蜘蛛網膜 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被告甲○○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撞擊原告車輛,導致原告 車倒人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如下:⒈醫療 費用82,687元。⒉看護費用252,000元。⒊機車損失21,130 元。⒋薪資損失399,600元。⒌勞動能力終身喪失之損害5,0 71,83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7,827,251元。(三)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登記人為被告乙○○, 而被告乙○○出借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當時,知悉或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竟允許被告甲○○ 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造成車禍之發生,從而,被 告乙○○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用路人之法律,且其行為與 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應 負連帶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7,251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之抗辯:
(一)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表及 收據等資料,其中附表編號2記載於109年8月1日支出醫療 用品7,650元,但因該證物之發票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購



買商品明細、日期或金額,尚無法證明為原告購買必要醫 療用品之支出;編號5記載住院費用16,623元,惟其中伙 食費4,790元為一般日常生活本需支出之開銷,非屬車禍 導致之損害,應予扣除;編號25記載門診費(中醫内科)   50元,原告並無提出單據;編號65記載門診費(不分科)6 ,560元,細看收據項目為原告開立證明書、診斷書及病歷 複製本費用,然診斷證明書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固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但本件原 告僅提出兩張診斷證明書做為證物,且於編號5及編號8之 收據中已均有請求診斷書費用,是此張金額高達6,560元 之多,難認為必要費用。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附表之醫療 費用,被告同意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52,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内同意 不爭執。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有估價單,並 未提出費用收據,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維修費用,遑論 佐證該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記載零件費用共計19,130元,應計算折舊。  ⒋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惟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係投保部分工時,而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尚難證明原告每月實際領有之薪資數額;此 外,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一年不能工作,然原 告於109年11月1日仍有繼續投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之部分工時,則原告是否受有一年之薪資損失尚有待釐 清。是以,原告應提出其他薪資證明文件,證明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實際薪資為何,以及確實受有薪資之損 失,否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⒌勞動力終身喪失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0%,並以每月工作薪資33,300元計算 ,請求勞動力終身喪失之損害5,071,834元云云。惟如前 述,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數額為何尚有待調查;且參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3月2日成 附醫秘字第12000436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參本 院卷㈠505頁),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欄記載鑑定意見:「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等語,可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至多僅為4%,原告主張喪失70%,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衡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未受有擦挫 傷或骨折等常見車禍傷勢,卻需接受胸椎椎板切除減壓手 術,導致須長期休養和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與原告



本身先天胸椎構造狹窄(較易受傷,對傷害耐受度較低) 乙節有關,而被告甲○○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一名女兒 ,目前因罹患結腸癌無法工作,只能在母親的小吃攤幫忙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實有過高之情。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 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 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 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 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 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 斜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固認為原告無肇 事因素,但據警方告知,案發當時,於原告之前方尚有另 一輛機車,且該機車有看到被告車輛而暫停,惟行駛在後 之原告竟仍繼續行駛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有左轉 彎不當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再者,依成大醫院110年3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4427 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 人(即本件原告)先天胸椎構造就比較狹窄(較易受傷, 對傷害耐受度較低)」等語,足證原告具有特殊體質,縱 認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 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 應認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由 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敬請法院審 酌原告本身之特殊體質,為本件脊髓傷勢及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等情,以定損害賠償之比例及數額。




(三)被告乙○○應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乙○○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及汽車駕駛人。  系 爭汽車乃被告甲○○出資購買,為被告甲○○使用,係考量個 人貸款條件較不好因素,借名登記予其弟即被告乙○○名下 ,有被告甲○○與汽車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 乙○○僅係將自身名義出借予被告甲○○,作為監理機關行政 管理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⒉又被告甲○○前已考領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二十多年,被告 乙○○、甲○○雖為姊弟,但早已各自成家、並未同住生活, 被告乙○○對甲○○駕照遭吊銷乙事並不知悉,且被告甲○○之 無照駕駛與損害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乙○○抗辯:
(一)系爭汽車是被告甲○○用被乙○○的名義購買的,貸款都是甲 ○○繳納,甲○○是實際所有權人及汽車駕駛人。被告乙○○因 身體因素,眼晴有乾眼症及錐形角膜,視差和散光很嚴重 ,矯正後右眼正常、左眼視力大概0.3,無法開車,故系 爭汽車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非被告乙○○所有, 況被告甲○○早年就有駕照,被告乙○○沒有和甲○○同住,所 以不知道她駕照被吊銷的事。其餘抗辯引用甲○○之陳述。(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109 年7 月10日21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區正義路而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 管制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於注意中正路三段由北向 南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停 車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行車管制號誌係為綠燈之正義 路由東向西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上開二車遂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九至十 胸椎狹窄併胸椎脊髓損傷、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二)被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332號判決:「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110年2月 5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13頁、47頁,本院卷㈠第10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肇事 ,致原告受傷,被告甲○○應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鑑定 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7-80頁,第175-17 8頁)。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 ,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甲○○對系爭車



禍事故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九至十胸椎狹窄併胸椎脊髓 損傷、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則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因被告甲○○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2,687元,並提出原證二、六之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及收據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650元,即本院卷㈠第42、4 3頁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2,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 紙(見附民卷第17頁)為證。惟該發票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購買商品明細、日期或金額,尚無法證明為原告購 買必要醫療用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⑵附表編號5住院費用16,623元,其中伙食費為4,790元,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9 頁)。惟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係其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 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故應視同 治療費,被告此部分之否認尚屬無據。
   ⑶原告支出附表編號25門診費(中醫内科)50元,業據提出 門診收費證明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頁)。被告辯 稱原告並無提出單據云云,自無可採。
   ⑷原告支出附表編號65門診費(不分科)6,560元,業據提 出門診收費證明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該收 據項目為原告開立證明書費5,650元、診斷書費250元及 病歷複製本費660元。按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 書費用,如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於本件 訴訟僅提出一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107頁,此二份診斷證明書為同一 張),而附表編號5之住院費、編號8之門診費中,已包 含病歷複製費、證明書費(見附民卷第19、25),故上 開編號65之證明書費、診斷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用6,56 0元,顯非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支出醫療費用82,687元,除前述以外 ,被告均不予爭執,而前述附表編號2之7,650元、附表 編號65之6,560元,非原告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 剔除,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8,477元為有理由(計算



式:82,687-7,650-6,560=68,477),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⒉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52,000元,並提出溫馨人力派遣工 作室收據共1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45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⒊原告請求機車損失21,130元部分,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單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系 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1,130元,其 中零件為19,130元、工資為2,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 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0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000元,合計3,911元(計 算式:1,911+2,000=3,911)。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99,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修養一年,其於109年 7月10日車禍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33,300元, 有原證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103頁),故原告之薪資損失為399,600元(33,30 0×12=399,600)云云。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九至十胸椎狹



窄併脊髄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醫 囑需休養一年,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薪資收入33,000元之損失,惟本 院向原告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自 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薪資如下,有該公司函覆本 院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7-265頁):月份 薪資 平均月薪資 108年7月 28,560元 年薪資341,420元 月平均薪資28,452元 (計算式:341,420÷12=28,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8年8月 26,880元 108年9月 28,320元 108年10月 28,160元 108年11月 27,307元 108年12月 26,880元 109年1月 41,615元 109年2月 23,760元 109年3月 29,040元 109年4月 32,120元 109年5月 14,685元 109年6月 34,093元 109年7月 ★車禍發生 109年7月10日 5,280元 109年8月- 109年12月 無所得資料 110年1月 8,910元 特休未休薪資 110年2月- 110年7月 無所得資料 依該函復資料,原告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為28,452元, 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受傷,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10年7 月10日止,共一年時間需休養無工作,受有341,424元 (計算式:28,452×12=341,424)之損失,惟原告於110 年1月,領有8,910元之特休未休薪資,屬該段期間內之 所得,應予扣除,故原告此一年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32, 514元(計算式:341,424-8,910=332,514),原告在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終身喪失之損害5,071,834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 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認為:「丙○○於10 9年7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 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1.第九至十胸椎創傷性脊 髓損傷合併脊髓病變、2.胸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⒊微 量小腦天幕硬腦膜下出血』。考量109年9月19日以後雙 側下肢肌力測試已無明顯進步,建議認定已達到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 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 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503-515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應可認定,原告謂其勞動能力減 損為70%云云尚無可採。雖原告請求再送其他醫院鑑定 ,然上開鑑定既無任何違誤之處,自無再另外進行鑑定



之必要,附此說明。
   ⑶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36歲,任職於全家便 利商店,月薪為28,452元,已如前述。本院認以此工資 即每月28,452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 。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13,657元(計 算式:28,452×4%×12=13,657)。   ⑷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 總額,始為允當。又原告前已按未喪失勞動能力前之工 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至110年7月10日為止,則原告 請求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0年7月11日起算。 則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0年7月11日起, 至138年4月23日年滿65歲止,每年減少收入13,657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1,898元【計算方式為:13,657× 17.00000000+(13,657×0.00000000)×(17.00000000-00. 00000000)=241,89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241,898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 害,需休養一年,勞動能力部分喪失,原告身心必因而 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00年0月生,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員工,收入月薪約 28,452元;被告甲○○大專畢業、離婚育有一女,目前因 病無法正常工作,在母親小吃攤幫忙工作,此經被告甲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 用68,477元、看護費用252,000元、機車損失3,911元、薪 資損失332,514元、勞動能力終身喪失之損害241,898元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共1,498,800元。(三)被告甲○○抗辯,原告有左轉彎不當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及原告先天胸椎構造就比較狹窄,較易受傷,對傷害 耐受度較低,應適用及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規定云云。然查: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雖抗辯,原告之前方尚有一輛機車,該機車有看 到被告車輛而暫停,惟行駛在後之原告仍繼續行駛才與被 告發生碰撞,故原告有左轉彎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云云。惟查,本院勘驗另輛暫停在現場之其他車輛之行 車紀錄影片,內容如下:「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3段與正義路口時,闖越紅燈,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在二車發生撞擊之前,有另輛機車與系爭機車同向,原 行駛在前,因速度較慢,被系爭機車超越後,系爭二車發 生撞擊。」等情,有該光碟影片及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㈢第15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另輛機車係被原告超車 而行駛在後,接下來原告與被告甲○○發生撞擊,該輛機車 才駛至事故現場,並非先於原告看到被告甲○○闖紅燈而閃 避,也無從知悉其究竟有無查覺被告甲○○之闖越紅燈,被 告抗辯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不當云云,尚無可 採。
  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 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 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 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 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 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 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有「先天胸椎構造就比較狹窄(較 易受傷,對傷害耐受度較低),但未受傷前無症狀,外傷 (車禍)仍是其脊髓損傷之加重因素。」此經成大醫院函 復在卷(見本卷㈢第52頁)。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無因先天胸椎構造比較狹窄而接受治療情形,換言之 ,先天胸椎構造比較狹窄對原告原本的生活、工作並無任 何影響,且由被告甲○○之加害行為,即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來看,原告受有第九至十胸椎脊髓損傷、顱內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未超過通常以此種加害行為可能 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是系爭胸椎脊髓損傷與原告自 身之先天胸椎構造狹窄無關,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與有過失之可能。
  ⒋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則被告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 有,乙○○將上開車輛交付無駕照之甲○○駕駛,是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就上開損 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在未領 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 應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 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駕照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經考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 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 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 證照許可及不得將汽車交由無駕照者駕駛之規定部分,在 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 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且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者駕駛者,亦就損害之 發生具有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所闡釋之意旨可供參酌。故被告 乙○○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端視被告乙○○是否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甲○○,駕駛其車輛 者。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乃被告甲○○出資購買,為被告甲○○ 使用,係考量個人貸款條件較不好因素,借名登記予其弟 即被告乙○○名下,汽車頭期款、各期汽車貸款均係被告甲 ○○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甲○○與汽車公司業務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3-55頁),及匯款訂金10萬元、Li ne對話紀錄、車貸繳款證明單、電子發票明細、統一超商 及全家便利商店員資料手機APP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 第199-247頁),參以被告乙○○抗辯其有乾眼症、錐形角 膜等眼疾,無法開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 院卷㈢第115頁),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 告甲○○,僅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應可採信。被告甲○○既為 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顯非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汽 車交付無駕照之被告甲○○駕駛,難謂被告乙○○有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再查,本件被告甲○○並非從無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甲○ ○於81年12月1日初次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10 5年3月3日因肇事受吊銷處分,再於109年9月24日重新考 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於109年7月10日系爭車禍事故 當日,甲○○未領有有效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此經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73頁)。按被告甲○○與 被告乙○○雖為姊弟關係,然並未同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知悉被告甲○○駕照遭吊銷之事,且被告甲○○有將近三 十年駕駛車輛之經驗,被告二人早已各自成家,未同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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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