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3年度,40號
TNEM,113,南秩,4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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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5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2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扣案之仿真瑞塔CO2手槍1枝、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1個、CO2鋼瓶1罐、手槍型辣椒水1枝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二)地點: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五街(平實公園內)(三)行為: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動力、仿真瑞塔CO2手槍對空試射,經民眾發現報警,警方到場扣得 其所有之仿真瑞塔CO2手槍1枝、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 )1個、CO2鋼瓶1罐、手槍型辣椒水1枝。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潘仰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莊敬派出所 )民眾報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證人童○○於警詢調查 之證述。
(三)扣案之仿真瑞塔CO2手槍、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 O2鋼瓶、手槍型辣椒水照片5張、被移送潘仰萱在平實 公園現場照片2張、身份證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 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本件被移送潘仰萱於警訊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持仿 真貝瑞塔CO2手槍、手槍型辣椒水各1枝在做清潔動作,把槍 清理乾淨,沒有朝人射擊及其他動作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潘 仰萱當時係在平實公園步道內持仿真之貝瑞塔CO2手槍對空 試射,被路過民眾聽到擊發聲音造成恐慌而報警等情,有莊 敬派出所民眾報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童○○於警詢調查之 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潘仰萱確有持仿真瑞塔CO2 手槍1枝對空試射、發出聲響,而造成路過民眾恐慌。又被 移送人潘仰萱確有持仿真之貝瑞塔CO2手槍、手槍型辣椒水 各1枝在平實公園內清潔乙節,亦據被移送潘仰萱於警訊 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然被移送潘仰萱要清潔該仿真瑞塔CO2手槍、手槍型辣椒水可在家 中或其他隱密處所為之,以免造成他人恐慌,實無在平實公 園這類公共場所之必要,可認被移送潘仰萱當時攜帶仿真瑞塔CO2手槍1枝、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1個、CO2鋼瓶 1罐、手槍型辣椒水1枝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潘仰萱前 開抗辯,要無可採。又扣案之仿真瑞塔CO2手槍、手槍型 辣椒水之外型仿真像黑色手槍,鋼珠彈、辣椒水發射亦足以 造成人或動物傷害,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O2鋼瓶則 為輔助仿真之貝瑞塔CO2手槍使用,亦足以傷害人或動物, 有扣案之仿真瑞塔CO2手槍、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 O2鋼瓶、手槍型辣椒水照片5張附卷可查,且查獲地點為不 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被移送潘仰萱當時在平 實公園內持扣案之仿真瑞塔CO2手槍對空擊發,堪認被移 送人潘仰萱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仿真瑞塔CO2手槍、自動填充器(含鋼珠彈)、CO2鋼瓶、手槍 型辣椒水,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潘仰萱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潘仰萱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 情,業經被移送潘仰萱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仿真瑞塔CO2手槍、自動填充器(含鋼 珠彈)、CO2鋼瓶、手槍型辣椒水在平實公園試射,有造成 公眾危險之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真瑞塔CO2手槍1枝、自動填 充器(含鋼珠彈)1個、CO2鋼瓶1罐、手槍型辣椒水1枝均係



被移送潘仰萱所有,有被移送潘仰萱簽署之莊敬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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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