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松林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釋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
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
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
之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就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案件所為之不受理裁定,乃屬司法權
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
,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
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案件不屬行政法院
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111年8月5日111年憲裁字第76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原告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所聲
請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下稱系爭憲法審查案件)。惟系爭憲法
審查案件聲請書送達司法院時為111年1月3日,憲法訴訟法
則於同年月4日始公布施行,系爭憲法審查案件應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而非憲法訴訟法,原裁定適用憲法訴訟
法規定所為不受理裁定,係屬違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⒈原裁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應作成准予之行
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系爭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
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
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74
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第23條基本權利
保障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且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
14號裁定,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
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經原裁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原裁定(訴願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112年10月23日112年訴字第95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述說明,111年憲裁字第764號之不受理裁定,
係屬司法權之行使,原告對之若有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審
判權範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訴
願決定、命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應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因本
院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又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至管轄法院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