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仲崇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間政府資訊公
開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現 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 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卷第13頁)、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15、17、19、5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1月3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34500496號函(本院卷第21 、23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25頁)、全民健 康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27頁)、○○市○○區公所112年12月1 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23277號函、113年5月30日北市信社字 第11360101302號函(本院卷第29、49頁)、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停用通知函(本院卷第31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本院卷第33 至34頁)為證。
三、經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21條第2款、第3款
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 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 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 困境。」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依法應繳納 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 獲應補徵鉅額稅捐。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上開核 發急難救助金之要件、申請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與行政訴 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不同。查上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12月1日函及11 3年5月30日函僅能證明聲請人經區公所審核分別准予發給急 難救助金2,000元之事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月31日 函僅能證明稅捐稽徵處同意聲請人辦理111年地價稅分期繳 納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上開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財政部 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 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 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上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 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 力狀況;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 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停用通知函,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欠 繳上開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時之 財產資力狀況,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㈢、聲請人固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請書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與 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間檔案閱覽事件至法扶台北分會 申請扶助,經該該分會予以駁回等情,有法扶台北分會113 年6月17日法扶北字第113000040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5頁) ,準此,聲請人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