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桃環稽
字第113001000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萬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 人陳祈榮及王彥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 桃園市蘆竹區出水段653、658、6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 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64-104、64-451、64-45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至000-0 號之廠房。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 檢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 方公尺、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 公尺、廢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 0110)共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 尺、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 鐵桶及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 鐵桶、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 鉛及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刑事確定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6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緩刑3年。另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黎萬煌、陳祈榮 、王彥富負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 外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其所有權人,且按 月連帶給付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限期聲請人及陳祈榮 、王彥富、黎萬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
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 ,始得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 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限期 聲請人及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 對人繳納本件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 ,588萬2,600元)。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於112年6月 7日確定。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分、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以113 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 人及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預估代 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共3,588 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向相 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原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限期完成系爭 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說明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 棄物清理計畫」,經核可始得清理。然相對人第1次處分即 限期清理處分,並未載明如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的間 接強制方法,亦未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的費用,顯未踐行行 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原處分尚有諸多適法 性之爭議,諸如:援引法律依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相對人 並未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 生;原處分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 則;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原處分之違法性顯有疑義。原處 分命聲請人繳納之費用為897萬650元之天價,非可一次繳清 ,相對人卻命相對人於短短30天繳清,欠缺期待可能性。聲 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 日進行現場勘測,縱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系 爭不動產無回復聲請人所有之可能,如以拍賣價格賠償聲請 人,將低於市價甚多,依社會通念,無法買得與原本相似條 件之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 押權,拍賣後扣除抵押擔保金額後已無殘值,難謂有執行實 益,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性質上有以金錢填 補之可能,但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既已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是有隨時遭到拍賣之虞 ,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另原處分不予執行之 結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限期完成廢棄物清 理作業,已產生聲請人廢棄物清理義務並限期清除處理之構 成要件效力,相對人遂以原處分請聲請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 用,並載明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告戒程序之意旨。相對人 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並命聲 請人限期繳納依本案廢棄物清理費用估算表計算之金額,復 依行為共同之法理,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代履行 費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 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 於該項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 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 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 共3,588萬2,600元)限期於文到30日向相對人繳納,並載明 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次處分(本院卷 第19、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可參,依原處 分之形式觀之,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之情形。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難認已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 告戒程序,並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未清除廢棄物 ,亦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 代履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逕命聲請人與其他 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等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客觀 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 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又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人如 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納,
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鉅、 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 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從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 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 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