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郭君正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陳庭輝(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3年1
月11日北市市攤字第113300086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所許可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下稱攤販 許可證)之攤販,其最新許可有效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10月31日止,營業許可項目如下:營業種類:花卉; 營業地點: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34號前;營業時間10時至18 時。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獲該地點1樓建物所有權人陳情 ,略稱:聲請人有擴大營業面積,影響交通及環境衛生情事 ,請相對人不同意繼續發給聲請人攤販證。案經相對人現場 稽查聲請人設攤營業情形後,相對人以112年11月2日以北市 市攤字第1123024914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通知聲請 人應依攤販證所許可營業地點營業,請聲請人限期(112年1 2月31日前)遷回該營業地點。
㈡惟聲請人接獲112年11月2日函後,委由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 ,於112年12月11日函向相對人陳情更正其營業地點為「大 同區延平北路二段36巷前」;相對人再以112年12日1日以北 市市攤字第1123028113號函(下稱112年12月11日函)復聲 請人,略以:建議仍請聲請人依據前開112年11月2日函配合 辦理等語。茲聲請人並未依112年12月11日函於限期(112年 12月31日前)內配合改善,相對人再以113年1月11日北市市 攤字第1133000868號函(下稱系爭函)重申,請聲請人於11 3年4月30日前將攤販營業地點搬遷至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34 號(下稱34號)前之市有道路用地人行道範圍,並且不得於 營業時段占用陳情人所有之建築物第1層騎樓產權範圍等。 聲請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申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31 日府授訴一字第1136080558號函復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應停止執行之情事後,續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函重申要求聲請人於113年4月 30日前將攤販營業地址遷移至34號前,實則聲請人始終都在 同路段36巷內做生意,從未在陳情人門口設攤,更無阻礙交 通。又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攤販遷移至延平北路2段街道上 ,顯已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實屬違 法,若聲請人依照相對人之要求將本攤販遷移至該位置,在 113年10月31日前申請換發許可證時,相對人恐將蓄意用此 規定當作不予核發之理由。因相對人之作為不利聲請人後續 申請換發許可證,足以影響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故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函具備行政處分要素,屬 於行政處分。聲請人因故不得不繼續依賴在市場擺攤做生意 來作為收入來源,以支應生活所需。若聲請人被迫於113年4 月30日前將本攤販遷移至延平北路2段34號前,聲請人之老 客戶將會因為在原攤址找不到聲請人而放棄向聲請人購買花 卉,致使聲請人客戶流失、收入銳減,嚴重影響聲請人工作 權與生存權,故若執行相對人聲證一函文處分,對聲請人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 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設停止執行制度乃鑒於 行政處分或決定於生效後即具執行力,不因當事人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執行,故賦予因執行而受有急迫且難於回復原狀 之損害者,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 暫時阻斷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效力。又聲請停止執行, 係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之。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 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 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 ㈡按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 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 :「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準此,聲請人若有申 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相對人自可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 許可證,此一規定並未設有相對人須先限期命聲請人將 營業地點搬遷至符合許可證所許可之營業地點,始得撤銷或 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規定。是以,系爭函略以:「主旨 :……請臺端儘速依說明段配合辦理,……說明:三、本處重申 ,……為符合許可證所許可之營業地點正確性,復請臺端於11 3年4月30日前,將攤販營業地點搬遷至34號前之市有道路用 地人行道範圍,並且不得於營業時段(每日上午10時至18時 )占用陳情人所有之建築物第1層騎樓產權範圍,……。四、 本處將賡續依據『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不定期 派員會同本市警察局……等單位辦理現場稽查改善情形,請臺 端務必配合辦理。倘臺端逾期仍未具體配合改善完竣,本處 將依據上開條例等規定,執行必要之處分。」等語,系爭函 在告知聲請人未依法配合遷移營業位置將遭受執法,未直接 發生規制效力,僅係相對人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並考 量聲請人搬遷營業地點,符合許可證所許可之營業地點需給 予聲請人辦理時間,但亦非漫無期限,乃以系爭函重申限期 聲請人辦理,並諭知如屆期未辦理,相對人將依前揭臺北市 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續為處理,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系爭函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應予駁回。
㈢縱認系爭函係行政處分,聲請人亦未就關於系爭函之執行如 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人若遭遷址,老客戶將因在原位置找不 到聲請人而造成客戶流失、收入銳減並嚴重影響聲請人工作 權與生存權云云,實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且其所謂之損 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要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或有情況緊急,須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可言。是 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