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3年度,21號
TPBA,113,停,2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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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01653B號函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提出後,相對人之代表人業經變更並由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 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 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行政 處分之原定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 「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 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行政法院於審查停 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本案訴 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續予審查,並須同時具



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 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始得准予停 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聲請而無再 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 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則 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停止執行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則應 就聲請人私益與原處分立即執行之公益加以衡量,若原處分 立即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縱使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得不許停止執行 。
三、緣聲請人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財團法人)依捐 助章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學校),聲請人朱欽姈則為 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2049號函(下稱112年7月14 日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止,嗣經相對人先後核定 第18屆董事並推選第18屆董事長張鴻德,本院卷第168至199 頁〉,因相對人前即曾以110年4月20日將學校列為專案輔導 學校(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後,相對人 復召開退場審議會認定學校有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規定之情形,自ll1年9月16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雖經相 對人先後訪視仍未達成改善目標,迄112年5月31日止仍未有 資金進入學校帳戶,經相對人召開112年6月5日退場審議會 審議,認前開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滿前未改善,遂 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 )字第1122301653B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 )令聲請人學校自l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 結束(112年7月31日)時停辦。聲請人2人不服原處分,經 行政院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88至91頁),於113年3月22日 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及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朱欽姈雖經相對人解任,後續並重新組織聲請人大同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而推選新任董事長,但新任者當與相對人



立場一致而無法期待其代表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或學校及起 行政救濟,自當令聲請人朱欽姈得代表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 提起本件聲請,以免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㈡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之第17屆董事會前於112年5月下旬有與 企業洽談達成共識,確認該企業將捐資新臺幣(下同)1億5 ,000萬元給學校,且訂於112年6月15日前匯入學校帳戶,當 可有效改善財務缺口問題,此情有於112年5月31日函報相對 人,相對人卻仍以原處分令學校112學年度停止招生,並於 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事實認定顯然錯誤, 且有違比例原則;若執行原處分,將損害有意願就讀學校之 學生受教權、教師工作權,並將造成學校日後無從恢復辦學 之情形,此部分無從再以金錢回復原狀,有將發生難於回復 損害且情況急迫之情形,原處分顯非維護公益所必要,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等語。
五、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朱欽姈並非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目前之代表人,且已 經遭解任,應無代表提出本件聲請之權限,且聲請人朱欽姈 個人就原處分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聲請以也 不合法之情形。
 ㈡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於學校遭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改善 期間屆滿前,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之作為,且若果如其 等所稱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亦當於改善期間屆 滿前籌募資金以發放對教師所積欠薪資,方能維持正常辦學 ,惟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屆期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亦 未按捐助章程擔負相關責任,已可見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 情事,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 第18屆董事會已有接續處理欠薪,依退場條例第19條等規定 安置學生及給予相關補助等協助,設置退場基金發給教職員 工慰助金及建置轉職媒合平臺等機制等後續相關事宜,一旦 停止執行原處分,反而將使現已進行之學校退場規劃遭受阻 礙,倘若聲請人其後仍無力解決財務因境,更將再度面臨校 務運作困難、積欠教職員薪資及危害學生學習權益之窘境, 亦有行政訴訟第l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其等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六、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之: 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朱欽姈雖為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第1 7屆董事長,惟業經相對人以112年7月14日函解任任期至1 12年7月27日止,及相對人業已先後核定聲請人大同財團法 人第18屆董事,續經推選第18屆董事長,有相對人所提出各



該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8至199頁),相對人 解任朱欽姈關於第17屆董事長地位之112年7月14日函既仍有 效存在而有存續力,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目前代 表人並非本件聲請所列載之聲請人朱欽姈,固為有據。然查 ,本件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聲請人朱欽姈既仍為聲請人大 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斯時其仍有居於代表人地位為聲請人 大同團法人救濟之權限,參酌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復 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 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 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可知聲請人朱欽姈解任乙事 ,乃原處分作成後必須依該規定辦理之結果,針對原處分適 法性有所爭執時,若因此即一概否定解任前代表人仍得為聲 請人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救濟,在可預期新任代表人係因原處 分之方到任,難以期待有對此提出救濟可能之事實情況下, 就本件聲請而言,當得准許聲請人朱欽姈有任代表人以為救 濟之權限,以免阻斷聲請大同財團法人對侵害其權益之原處 分無法救濟,反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並不以聲請人 大同財團法人有未經合法代表之不合法問題,當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 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 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 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行 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 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 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 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 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 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⒉本件相對人前既有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以111年9月16日1112302974號函、111年11月23日臺教技 (二)字第11123003785號公告(本院卷第115、124頁) ,將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令於112年5月31日前改善



,於改善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方召開退場審議會而決議學 校未遵期完成改善,進而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據相對人提出退場審議會之會議紀錄(節錄 版,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憑,形式上觀之,尚符合各該 規定而為辦理;聲請人雖陳稱有覓得資金挹注云云,依其 所述情節,至多亦僅足認或有覓得可能,仍無礙於改善期 限屆滿前,實際資金確有未能匯入以改善完成之事實,原 處分所憑事實,並無何顯然錯誤可言。至於聲請人其餘有 關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爭執,猶待本案訴訟審理後經攻防 暨調查結果,方能究明,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何 顯然違法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㈢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性,聲請應無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執行,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者,無 非以影響學校學生之受教權、教師工作權,及學校日後雖 勝訴,亦將恢復辦學等情,謂有急迫、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情形云云。但查,學校學生之受教權或教師之工作權 ,均無關聲請人自身之權益,自無從對其等造成損害或有 何得憑以考量對其等構成急迫情事之問題;再者,聲請人 雖又泛稱縱使本案勝訴後,學校仍已無法恢復辦學云云, 並未能具體釋明一旦本案訴訟勝訴而撤銷原處分後,有何 必然無法辦學之情形暨依據,僅憑其等不明之臆測,實不 足以釋明其等究竟將受有何難於回復損害,或有何急迫情 事可言。
  ⒉況且,以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經相對人多次促請改善,均 未能提相當資金以支應學校運作所需,其等亦不爭執原處 分作成時,仍無法補足積欠教師之薪資等情,原處分令學 校停止招生,可避免若仍持續招生,一旦學校後續仍無力 營運時,恐造成無法對更多之已入學學生提供適當教育學 程,及拖欠更多教師薪資,令成更多學生受教權、教師工 作權受害之可能,此情亦可見若停止執行原處分,反而對 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亦不應准許之。
  ⒊又聲請人朱欽姈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關於學校之興辦亦 來自聲請人大同財團法人,尚難認與其個人權益相關,其 是否對原處分有可資主張救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既有疑 問,自亦難認原處分執行與否,對其個人有何造成損害或 有急迫情事之可能,其仍提出本件聲請,亦顯然不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另予指明。七、綜上,依目前事證,難認本件原處分有何聲請人所主張明顯



違法等情由,且亦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有 急迫性或將受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事,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等要件既未能釋明,揆諸前揭 規定意旨暨說明,其等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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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