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甘財寶
甘子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訴訟代理人 黃誠貴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代 理 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5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80018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中小段318地號 ,下稱947土地),於民國67年9月1日以姜灼仙為所有權人辦 理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1/19,其餘應有部分18/19因未為 所有權保存登記,經連江縣政府以91年6月20日公告為無主 土地並代管之。嗣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日改制為被 告)於100年5月24日將947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947-1地號土 地(面積145.63平方公尺,下稱947-1土地),其應有部分1/1 9登記為陳梅華(姜灼仙之女)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8/19經連 江縣政府完成前開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託被告於 100年9月13日辦竣收歸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㈡、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檢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件,以甘 金法(80年間死亡)為947-1土地一部即複丈後暫編947-1⑴地 號(如附表略圖欄所示∠9813ACB內公有土地,面積27.53平方 公尺,108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1,275元/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19,下稱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原告繼承甘金法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權利範圍各1/2),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審認系爭 土地不符民法視為所有人之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2月24日連地登駁字第1601號通知 書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原告祖厝即甘金法住宅木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段927、927-1地號土地,下合稱祖厝土地)旁,原告祖 父甘細爐自清朝末年即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瓜果、搭建 豬舍,嗣傳予原告之父甘金法繼承,繼續作為種植瓜果及豬 舍、廁所使用。中華民國政府成立後,馬祖地區雖於45年至 81年間實施戰地政務,軍方並於50年間,在祖厝土地門前不 遠處,沿海岸線闢建海堤及戰備道,但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 戰備道,依被告於前審所檢附之舊照與原告前已提出於前審 之南竿鄉舊照勾稽對照可知,被告上開舊照所示之戰備道, 距離系爭土地甚遠,並非同一地點。而被告提出所謂49年、 57年、60年代之航照圖,完全看不出該航照所示之地區方位 ,也不知被告所稱可看出甘金法當年居住木屋所在究指為何 ,加以相關圖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原告否認上開航照圖 之形式真正。再參原告109年1月7日前審準備程序庭呈之南 竿鄉全景照片即甲更證3,該照片中央所示之白色2樓且單面 有連續5道窗之建物,即為漁會建築,至原告當年住家及系 爭土地,均位於照片右方原子筆標示處,與漁會建築有相當 距離,由證人林碧珠及林其棟之證詞亦可知,甘金法住宅前 確實有道路,而與廁所、豬舍、所種瓜果同時存在,是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為軍方早期興闢戰備道且為公眾所 週知,未有占有以為種瓜果、豬舍及廁所使用之可能,駁回 原告之申請,實屬引用錯誤照片所造成的誤會,均應予撤銷 。
㈡、連江縣政府於65年間首次辦理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甘金法 至遲於65年間即已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 ,此依證人林其棟證述可知,甘金法在原自宅土地遭徵用並 作為介壽獅子市場用地前,確實有在原自家住宅外種植瓜果 及興建豬舍、廁所使用,渠證詞足以與陳金城出具之四鄰證 明書及證人林碧珠之證詞相勾稽,而可確認陳金城所出具之 四鄰證明書之記載為真實。又陳秀華、陳開發係以原告甘財 寶(下稱甘財寶)為占有主體填寫四鄰證明書,渠二人認為該
土地為甘財寶之祖傳土地,因此逕以甘財寶之出生年份即39 年作為記載甘財寶占有該土地之起始年份,而陳秀華、陳開 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用途與陳金城之四鄰證 明書記載相同,占有起始年份直接以甘財寶之出生年份為始 點,符合渠等認知,與陳金城之四鄰證明書記載也無矛盾。 又陳嬌妹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時間點作 為記載之占有期間末日,並往回推12年以滿足時效取得之要 件,所載甘金法占有期間為50年7月至62年7月,並記載使用 方式為「住宅使用」,係因據陳嬌妹之認知,甘金法占有之 947土地部分為其住宅之一部,因此才在使用方式記載住宅 使用,均符合當年實際情況與陳嬌妹之認知,也與陳金城、 陳秀華及陳開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之認知相同且無矛盾,並 無被告所稱各份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占有時間及用途不一致之 情形。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提出陳嬌妹、陳開發及陳 秀華之四鄰證明書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此已逾越 處分同一性之理由追補界限,且因已逾申請時效,嚴重侵害 原告之利益,不應容許被告於更審提出此追補理由。㈢、947土地在67年遭徵用興建市場時,其上包括原告及姜灼仙在 內,共有19戶人家使用,65年辦理登記時,連江縣政府限制 其他使用人辦理登記,卻給其中一戶即姜灼仙可以辦理登記 ,給與登記的應有部分是1/19,而依證人林其棟、林碧珠之 證述,上面更建有廁所供村民使用、甘財寶也建有豬舍等, 不可能由姜灼仙一人取得947土地之應有部分1/19。在947土 地相關居民遷離後,連江縣政府基於不明原因而違反居民之 實際使用事實,於67年9月1日在947土地上,為姜灼仙辦理 應有部分1/19的所有權登記,其餘18/19應有部分未開放其 他居民辦理任何登記,此一登記結果完全不合常理,昧於當 時的實際使用事實。蓋依常理判斷,一塊土地不可能出現僅 有一人主張其為共有人且應有部分1/19,其餘部分均無人主 張應有部分而歸納為無主地之情形,這完全不合常情,唯一 合理解釋就是當時姜灼仙在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因特殊 原因得以先行登記為共有人,且應有部分1/19,其餘原得主 張所有權之其他居民(含甘金法),均因特殊因素而被拒絕致 無從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甲證5就是連江縣政府65年 辦理登記確實有不給民眾辦理的最佳證明。該登記結果,完 全凸顯連江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人治因素影響甚大,土地 登記完全未依法行政,違法濫權,更未尊重當地居民之財產 權,導致連江縣絕大部分居民只有建物所有權,沒有土地所 有權,此一積弊造成的不公義現象,直到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在103年新增第6、7項規定後,才出現除垢之可能性。
㈣、連江縣67年間仍處於戰地政務期間,甘金法迫於無奈,始將 系爭土地借予南竿鄉公所作為興建介壽獅子市場使用,言明 反攻大陸後再行歸還。詎100年間,連江縣政府以系爭土地 經調查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1年程序為由,囑託連江 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9部分,辦理收歸國 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 爭土地違反甘金法意願而於67年遭強行徵用作為市場用地後 ,甘金法及原告雖因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辦理登記, 但原告從未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為系爭土地視為所有 人甘金法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未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程序而 登記為公有,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對此應無裁量餘地,竟未予查證 ,恣意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自屬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 1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均無人申請為所有 權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連江縣政 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原告固於106年1月10日提出返還系爭土 地之申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先祖長期、繼續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證。從中研院提供之49 年航照圖、美國地質調查局USGS1968(57年)衛星影像、60年 代地籍原圖,均可看出甘金法之木屋所在。若原告所言為真 ,且種果樹、豬圈等使用面積又比木屋大,何以均無法看出 木屋旁有使用痕跡,且本院109年訴字第210號判決已審認興 建介壽獅子市場協調會紀錄,僅有甘金法之木屋,倘原告所 述為真,何以種果樹、豬圈等使用面積比木屋還大的情況下 ,竟無留下任何紀錄,是經被告查對系爭土地60年代地籍原 圖、昔日地形圖、航照圖、67年興建介壽獅子市場會議紀錄 等,並參酌當時市場周邊土地登記情形,認系爭土地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占有事實。
㈡、證人林其棟係00年出生,據渠所稱73年始離開馬祖南竿介壽 村,居住期間有42年,縱扣掉10歲前之模糊記憶,亦有32年 ,惟不論問渠當時居所距離甘金法木屋多遠、何時結婚、介 壽獅子市場興建時間、拆除甘金法木屋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明 確詳答,又證人既可指出照片上之漁會建物,何以無法明確 指出木屋及系爭土地實際所在,系爭土地上顯無種果樹、豬 圈等使用。又證人小時往來原告甘家大部分均由母親帶領,
鮮少獨自前往,是否確實知道系爭土地是甘金法使用,已有 疑慮,且證稱有關甘金法之豬圈、種植果樹等,僅是鄉鄰間 口耳相傳,而非親自見證。再證人當場繪製甘金法種果樹、 豬圈等使用位置,與木屋間尚有段距離,且渠稱徒步至少需 3至5分鐘,顯然所稱之種果樹、豬圈等使用不在系爭土地上 。另祖厝土地面積合計50.99㎡,但原告指界之系爭土地(面 積27.53㎡)及947(1)地號(面積33.08㎡),面積合計60.61㎡, 即屋外土地比木屋還大9.62㎡,尚不論原告97年申請時面積9 0.32㎡,而證人稱種果樹、豬圈等土地比木屋還小,顯與系 爭土地使用事實不符,且因97年當時與多數人指界重疊涉及 私權爭執,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甘金法能獨自一人實際占有。 況連江縣65年初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祖厝土地及毗鄰之94 7土地即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甘金法亦於65年間為 祖厝土地辦竣所有權登記,果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 時效取得所有權,甘金法理應於67年間一併就947土地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甘金法卻僅辦理祖厝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至連江縣政府於91年間公告並代管系爭土地期間 ,原告均未檢具相關事證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實與常理有違,益徵原告主張占有之情不可信,難認 甘金法有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㈢、連江縣南竿鄉公所89年6月22日復監察院函文略以:「二、當 年各村均強烈爭取希望市場興建本村莊內,最後介壽村民協 議捐地、捐款及配合獅子會捐款150萬元始完成興建介壽獅 子市場乙座……」,該公所98年3月19日復原告函說明二略以 :「依據67年3月4日……顯示市場興建初期,當年與會之地主 、民眾,均一致無異議通過市場之土地以無償捐獻方式提供 政府興建獅子市場……會議中亦表示當年與會之地主均接受政 府之金額補貼,並無借用土地以興建市場相關記載。」當時 會議記錄上都有寫,原告上面只有木屋,如其有菜園或其他 ,當會記載在會議記錄內。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旨 在回復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未依正常法制遭剝奪之人民財產 權,人民以自主意思贈與土地給政府機關而登記為公有土地 者,自不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67年間介壽獅子市場之興建 ,係由介壽村長召集村民達成捐地、捐款之協議而完成,市 場興建初期,當年與會之地主、民眾,均一致無異議通過市 場之土地以無償捐獻方式提供政府興建獅子市場,並無政府 不法強占強借人民土地之情事。原告試圖形塑系爭土地是國 家不法侵占人民土地,惟不論法令與司法實務上,本件無公 有地返還規定之適用,所有圖資也顯示並無四鄰證明書所載 種果樹、豬圈等使用,連證人當庭之陳述亦無法證實系爭土
地係由甘金法實際占有,遑論上開物證、會議記錄均無記載 。而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3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程序亦無 不法,是本件未曾有何不法登記等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事, 本不得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另系爭土地現為 市場前供公眾通行用之公共空間,有繼續由管理機關使用之 必要,亦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至 姜灼仙有無辦理登記及為何辦理登記,與原告是否有權登記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略以:連江縣政府土地總登記公告並未排除建物以外 的其他使用,況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的使用狀況,廁所也是 建物,當時沒有一起登記,故原告主張並不實在。金馬地區 有其軍事歷史背景,國家也用非常多機會補償,該地區人民 有多次補登記機會,臺灣省其實沒有那麼多登記機會,所以 仍要回歸事實面,即有無時效取得的事實問題,而系爭土地 並無原告主張之占有事實,甘金法既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非視為所有人,原告並無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之適用等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 中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 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 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 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 96年3月28日條次變更為第9條,內容未修正)規定:「依法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 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是可知,取得 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 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乃無權利人繼 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 ,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 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 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而獨自支配管 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
,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則例外以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其所 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力,無論已否發給登記證 明文件,仍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19號、第123 9號、第1359號解釋參照)。
⒉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 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時為第7條前段,原用語為「中 華民國國民全體」,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法)、第3 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 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 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 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 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 為土地登記。」(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第2項原用語為 「市縣土地」)、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 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 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 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為第 51條第1項前段)、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 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 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58條第2項 規定:「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⒊馬祖地區於45年間成立戰地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領導及軍 事管制,迄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62年7月31日在連江 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辦理登記業務,65年間開始辦理土 地總登記,惟於法未盡相符,俟戰地政務結束,於82年7月1 日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始實施地籍整理。因馬祖地區土 地問題較屬特殊,為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 地權益,協助解決當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民政策,103 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第6項) 馬 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 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 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 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 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⒋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馬祖 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九 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 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 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 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 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 登記。九、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一、歸檔。前項第 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 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 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 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第4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返 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 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 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 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 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 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 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出具證明書 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 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 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 ,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 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 之。」、第7條規定:「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並應製作測量成果 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第8條第1項 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二、依法不應登記。(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 ,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⒌綜上可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稱之「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係指已完成土地登記取得所有 權之人(包括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完成登記者)或其繼承人, 以及基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而當然取得所有權之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其依此事由申請返還土地時,須提 出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或其 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至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則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視為所 有人已因對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而合於民法取得 時效要件之證明文件。而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雖得由占有 期間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亦得以占有期間繼續為該 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四鄰證明人, 出具證明書證明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即等同符合其所 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就 該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而非徒以申請 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形式證明為已足。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47土地登記簿、登記聲請書 、登記清冊及保證書(前審卷第309-316頁)、連江縣政府91 年6月20日公告及無主土地清冊(前審卷第187-193頁)、947 土地97年9月1日登記資料(前審卷第317-331頁)、947土地99 年4月12日登記資料(前審卷第205-308頁)、被告沿革資料( 前審卷第537-539頁)、947土地逕為分割登記資料(前審卷第 369-395頁)、947-1土地收歸國有登記資料(前審卷第183-18 6頁)、947-1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前審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107頁)、105年連地丈還字第9000號檔案資料(前審 卷第91-93頁)、106年1月10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 第8-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頁、訴願卷第2 5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前審卷第31-34頁、訴願卷第 41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連江縣政府以65年3月9日(65)連地字第686號公告辦理所轄南
竿鄉、北竿鄉及莒光鄉土地總登記,947土地應有部分1/19 部分於67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於82年7月1日成立,連江縣政府繼以82年12月22日(82)連地 字第10984號公告辦理地籍清理及其地籍測量,連江縣地政 事務所並以89年4月12日(89)連民地字第440號公告南竿鄉土 地地籍圖,並以89年4月15日(89)連民地字第456號公告南竿 鄉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及登記相關事宜、同日(89) 連民地字第729號公告南竿鄉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及登 記相關事宜等情,有連江縣政府65年3月9日公告(前審卷第3 97頁)、82年12月22日公告(前審卷第399頁)、連江縣地政事 務所89年4月12日公告(前審卷第404頁)、89年4月15日公告( 前審卷第403、401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947土地應 有部分18/19因無人申請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政府以91年6 月20日公告為無主土地並代管之,嗣947土地應有部分1/19 之所有權人姜灼仙於97年間死亡,由陳依茂辦理繼承登記, 陳依茂於99年間死亡,由陳梅華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介壽獅子市場坐落土地屬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周邊尚有其 他用地與市場緊鄰,為釐清市場土地範圍,南竿鄉公所以10 0年3月22日函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介壽獅子市場坐落土 地範圍之不同土地使用逕為分割,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5月24日將947土地逕為分割出947-1土地,其應有部分1/1 9登記為陳梅華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8/19經連江縣政府完成 前開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託被告於100年9月13日 辦竣收歸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則如前述,足見系 爭土地歷經多次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均無人申請為所有權 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並經連江縣政府完成 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收 歸國有登記迄今。
⒉連江縣政府於戰地政務期間,業以65年3月9日公告辦理所轄 南竿鄉等土地總登記,姜灼仙即由村長出具保證書,於67年 9月1日辦理947土地(100年5月24日逕為分割出947-1土地)應 有部分1/19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由陳依茂、陳梅華先後 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而甘金法亦由村長出 具保證書,於65年4月25日辦理927地號(重測前為連江縣南 竿鄉南中小段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67年間,因興建介壽獅子市場,甘金法所有坐落927 地號土地的木屋拆除,獲得金錢補償及貸款,另於市場8幢 住宅西南側銜接興建2層鋼筋樓房1棟,嗣甘金法於80年6月1 7日死亡,927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為釐清介壽獅子市場土地範圍,9
27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4日逕為分割出927-1地號土地等情 ,有9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及 保證書等資料(前審卷第333-361頁)、67年3月4日連江縣南 竿鄉介壽村興建菜市場民地徵用研討會紀錄及興建南竿鄉介 壽村菜市場土地處理會議紀錄(前審卷第137-149頁)等在卷 足據,可見連江縣政府65年初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927地 號土地及毗鄰之947土地(含系爭土地),即能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包括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辦理登記)。果若原告所 稱,甘金法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甘金法理應於65年間 ,由村長出具保證書,一併辦理927地號土地及與其毗鄰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甘金法卻僅辦理927地號土 地所有權保存登記,且其後81年連江縣戰地政務結束,82年 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又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89年 間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連江縣政府於91年間公告並代管系 爭土地期間,原告均未檢具相關事證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殊與常理有違。再參以上開會議紀錄提議 事項所載:「五、甘金法君木屋拆除後由本村負責補償5萬 元並請政府給予貸款16萬元配合市場8幢住宅西南側銜接興 建2層鋼筋樓房1幢」等語(見前審卷第145頁),益徵甘金法 當時在該處應僅有木屋所在土地即9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並無所稱豬舍、廁所、種植作物等甘金法視為所有人之系爭 土地可以提供政府作為市場使用。至原告聲請傳喚劉德全, 以證明連江縣政府65年辦理登記時,有不給947土地其他使 用人辦理所有權登記,97年時947土地先前居民有申請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當時已非占有人,沒辦法補正相關資 料而被駁回等事實,依上說明,核已無調查之必要。 ⒊證人林碧珠於前審證稱:渠在連江縣出生,53年間從莒光搬 遷到南竿,約80年移居至新北市,移居前,渠與原告住在同 一村子,但不清楚原告住址幾號,也不知道原告土地地號, 原告在全村照片上標示的祖厝房子就是當時的房子,當時渠 年紀還很小,現在記憶有點模糊,但原告祖厝旁好像有豬舍 ,豬舍比較接近房子,豬舍旁邊有全村公共廁所,房子前面 空地種植作物及小路,至原告祖厝、豬舍、公共廁所、種植 作物土地面積多大的問題,當時年紀很小,不太清楚等語( 見前審卷第425-431頁);證人林其棟則於本院證稱:伊於00 年間出生在馬祖,73年時搬離;在馬祖居住時,是住在○○鄉 ○○村000號,甘金法住處就在伊家前面那邊,走路約3-5分鐘 ,但門牌號碼忘記了,伊不知道甘金法的房子是何時蓋的, 只知道房子是他的,約60幾年時甘金法房子拆掉蓋市場,房 子拆掉前,旁邊有廁所,有種菜、養豬的豬舍還有種瓜,其
他周遭環境記不得,廁所就在住家旁邊,廁所的地是甘金法 的,但是軍方蓋給大家共用,伊上廁所不會經過甘金法的住 家,養豬跟種菜在廁所旁邊附近,甘金法住的房子比養豬、 種菜的地方大,那邊人口少,誰的地大家都很清楚,伊是聽 以前長輩聊天時講的,房子拆掉前,伊不常去甘金法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6頁),並當庭畫出甘金法住處周遭 環境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揆之該相對位置圖 所示,證人林其棟所標繪之廁所係位於甘金法住家與豬舍間 ,此與證人林碧珠所稱豬舍比較接近房子乙節,已有未合, 且證人林碧珠係於53年間始搬遷至南竿居住,而上開證人之 供述至多僅能證明甘金法於祖厝土地附近之空地種植作物及 建有豬舍、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廁所等事實,但無法確切指明 祖厝土地附近的作物、豬舍及公共廁所具體坐落位置及範圍 ,自無法證明上述作物、豬舍及廁所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範 圍內之事實。又原告固提出所稱50年間拍攝之祖厝照片、南 竿鄉山隴地區全村照片各1張為證,並於前者標出「甘財寶 祖厝」及「申請登記之土地」位置,於後者標示「原告甘財 寶祖厝」、「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及「豬舍」位置(見前 審卷第29、43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並未明確攝得作 物、豬舍及廁所之存在,且所載「申請登記之土地」位置, 其所標示之土地具體位置、範圍,均非明確,上開照片亦無 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可相互比對之對照說明,尚難逕認上揭 照片所標示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在,是上開照片不僅無 法佐證祖厝土地附近有何種植作物、建造豬舍及廁所等使用 情狀,更無從認定原告所標示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事實。 準此,證人林碧珠、林其棟之供述及前揭照片,均不足據為 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
⒋依陳金城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1-84頁),可 知陳金城出生於00年,而原告提出陳金城所具105年6月13日 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內容略以:證明甘金 法於52年1月開始至62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 記土地,坐落947-1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 請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甘金法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 列土地用作種瓜果、豬舍、廁所使用等語,然此與原告之前 所提供的其他2份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同;其一由陳嬌 妹所出具101年12月14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用以證明甘金法於50年7月開始至62年6月止,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947-1土地,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甘金法確實在 上列土地用作住宅使用等語,由陳金城與陳嬌妹出具的四鄰
證明書相對照,渠等所見證的時間分別是52年1月至62年1月 與50年7月至62年6月,差異不多,但所證明之使用土地方式 ,卻分別是種瓜果、豬舍、廁所,與住宅,二者差異甚大, 實難想像為何兩人在同一段期間所觀察到的土地使用方式差 異如此之大,故難單憑該四鄰證明書證明其所載事項之真實 性;至其二由陳秀華、陳開發所出具未填載日期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是用以證明原告自39年開始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947土地,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原告確實在上列 土地用作豬舍、耕種使用等語,惟甘財寶於00年出生,原告 甘子宏00年始出生,豈有可能自39年起即有任何占有之事實 。況且,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皆係引述法條用語,並 非說明證明人親身觀察見聞之具體事實,已難謂合於馬祖地 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所定「證明書應載明係 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之要件。值 此,上開3份四鄰證明書,既有與事實不符、互相衝突之情 形,尚難以之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前揭四鄰證明 書記載之歧異係因陳嬌妹、陳秀華、陳開發等人因不諳法令 ,用語不夠精確,日期記載錯誤云云,乃其個人推測及主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