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源樓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張忠誠(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5月10日112年決字第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改制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現已改制為 行政法人,即被告)技術員(已於民國96年11月2日退休) ,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廠商就廢棄品標售提 領作業等工作,其於任職期間,因「HXN-93001廢品標售案 (序號94003標)」(下稱系爭標案)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經臺 灣桃園地院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經原告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 7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給付退休金,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 7年度勞訴字第60號、107年度勞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及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原告仍有不甘, 先後於111年7月29日、111年12月13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下稱政資法)第5條向被告申請提供如附表所示資訊。嗣 經被告以112年2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20004342號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資訊予原告,並否准原告 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資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以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就附表編號 一資訊之申請,但此部分資訊僅是針對內部人員行政作業疏 失之調查報告,並非刑事犯罪之調查報告,自非檔案法第18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關犯罪資料」之檔案。況且,因系爭 標案所衍生之刑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 8號刑事判決確定,遭判刑之人員亦經執行完畢,故被告提 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給原告並不會妨礙犯罪之偵查、追 訴、執行,被告僅憑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提供 ,顯違背政資法規定。
(二)被告僅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資訊已逾保存年限(各資料 保存年限落在1至10年之間)為由,即否准原告之申請,然 被告所檢附給原告之資訊分別係於94年、96年、97年間作成 ,距今均已超過14年以上,早已超過保存年限,被告卻仍能 提供該等資訊予原告,顯見被告應仍留存如附表編號二、七 所示資訊,並未銷毀該等資訊,被告自應提供該等資訊給原 告。被告未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該等資訊已確實遭銷毀而不復 存在,即以「已超過保存年限」為由,否准原告此部分資訊 之申請,原處分顯屬草率且違法。
(三)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並未依合約履行,嚴重瑕疵、督導不周 ,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自負財產損失之責。被告迄 今不願提供上開資訊,顯為隱瞞事實真相,國防部及國防部 軍備局亦未徹底調查,可見被告及國防部軍備局各審核單位 作業瑕疵。又原告上揭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歷審法院應調 查而未詳加調查,即做判決,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顯有違失,司法不公。
(四)聲明:
1.原處分有關否准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資訊部分及 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資訊提供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政資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 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已明 文規定「有關犯罪資料者」及「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 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自應優先於政資法第3條 、第5條、第18條等規定之適用。又依國軍檔案手冊第七章 及保存年限區分表,關於刑事案件及專案調查、違紀犯法事 件處理(專案及一般查處,重大肅貪作為、重要交查(辦)案
件之計畫、報告及其相關公文),檔案保存年限均為10年。
(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並非僅是單純涉及相關人員行政責 任,因被告在內部調查系爭標案過程中,發現涉有犯罪,已 將包含原告在內之涉案人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自屬 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定「有關犯罪資料」。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資訊所牽涉人員除原告外,尚有其他遭約詢之相關 人員,亦事涉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檔案法 規定拒絕提供該資訊。況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之保存 ,有國軍檔案手冊規範之適用,故該資訊已逾10年保存年限 而不存在,被告亦無法提供。遑論原告於桃園地院95年度訴 字第28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選任辯護人閱卷而取得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而屬無理由。
(三)系爭標案之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9萬2500元,並非 鉅額採購,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頒之「行政類 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系爭標案相關採購文件、廢品處理 之廢品整理、變賣、利用、轉撥及銷毀等文件,保存期限至 多不過10年,是原告所申請之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資訊, 均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存在,是被告函復原告無法提供該等資 訊,於法有據。況且,被告前已因系爭標案對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事件爭點即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 告於該事件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即可知悉系爭標 案造成被告損害之相關資料,自無再請求被告提供之必要。 實則,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資訊,無非係為主張 被告於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未就所受損害額善盡舉證責任, 但受理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 院均已就損害賠償範圍詳為審酌,且認定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益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人事資 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4至19頁)、原告工作執掌表(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被告97年1月8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0210 號核定退休令、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第253頁)、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82 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5至130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
)、桃園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417至424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55號民 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 原告111年7月29日、同年10月5日申情書及訴願書(見原處分 卷一第1至4頁、第6至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115至133頁)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 應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七 所示資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資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又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政資法、檔案法之立法宗旨相通,均係為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惟自前述政資法、檔案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檔案」觀之,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涵蓋範圍顯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已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前述「政府資訊」及「檔案」之定義規定可知,得依政資法申請交付之政府資訊,限於政府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得依檔案法申請閱覽的文書,亦僅限於政府機關已編為檔案,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 是以,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客觀上仍存在,且為受申請之政府機關持有或管領中之政府資訊或檔案。倘該等政府資訊或檔案已銷燬或滅失而不存在,抑或是已非由受申請之政府機關持有或管領中,即與政資法第3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人民之申請。(二)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係被告就系爭標案進行內部調查 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且因被告發現原告涉有犯罪,已連同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將包含原告在內涉案人員犯罪相關資料 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手中關於系爭標案的相關 資料均已銷毀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31頁、第37至40頁、第61頁),而細繹原告所提出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之部分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 ),確為被告對其內部人員進行調查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且 該調查報告首頁被告主官已明確批示「移檢調單位依法偵辦 」等文字,該調查報告後附文件即為涉案人員之調查洽談筆 錄,可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確有可能因被告將原告等人 移送檢察官偵辦,成為上述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之一部,而非 由被告持有或管領中。又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陸軍 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93年3月15日鄒儉字第0930000431 號函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陸總部係就系爭標案相 關事宜函復被告,並於說明四載明:請被告就系爭標案軍品 於標售前進行破壞,嚴禁未破壞之軍品逕由廠商提領離開儲 區;處理全程應由監提人員監督至廢品破壞並拍照記錄存證 等旨,可見陸總部係請被告監提人員全程監督至系爭標案廢 品破壞,並予以拍照存證,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系爭標案之報廢品名彙總表及照 片確實已經遭到扣押而成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是本 件亦缺乏證據可證被告仍持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資訊 。
(三)原告雖向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資訊,但其中「系爭標 案簽訂之合約」,已經原告自行提出,有系爭標案採購合約 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可見原告
已經取得系爭標案所簽訂之合約,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何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前曾對上開刑事案件含原告在內之 涉案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728萬9 000元,而該案經桃園地院判決原告與其他涉案人員應連帶 給付被告452萬2950元,及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嗣上開民事 事件經原告、其他涉案人員及被告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第375至411頁、第 413至415頁),可見被告已經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 提出於民事法院而成為上揭民事事件證據資料之一部,並經 民事法院審酌判決確定,仍難認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證據資料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遑論上揭損害賠償事件既 歷經三審,原告當可經由閱卷清楚知悉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證據資料為何,以及民事法院是如何依憑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且原告亦自承其手邊所有 資料都是從相關民事事件卷宗內印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是原告所稱「被告提出損害賠償新臺幣72萬8900元( 按:應為728萬9000元之誤載),其依據為何?請提出佐證 資料」,究其實質,目的非在取得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證據 資料,而是對上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所不服,就民事法院已經審酌判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質疑 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損害賠償之主張有誤,難認有何權利保 護必要。
(四)再者,依檔案法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 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又依國軍檔案手冊第 七章保存年限區分規定,關於刑事案件及專案調查、違紀犯 法事件處理(專案及一般查處,重大肅貪作為、重要交查( 辦)案件之計畫、報告及其相關公文),檔案保存年限均為1 0年(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對照行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 準表(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50頁),系爭標案相關採購文件 、廢品處理之廢品整理、變賣、利用、轉撥及銷毀等文件, 保存期限至多不過10年。是原告所申請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 一、二、七所示資訊,縱使被告確曾持有、管領該等資料, 亦已逾保存年限。而被告已經提出系爭標案招標資料廠商資 格認定、決標簽約事宜、開標決標結果、廠商資格認定爭議 結果、廢品標售處理相關資料之銷毀紀錄以佐其說(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認如附表編號一
、二、七所示資訊,部分已非在被告持有、管領中,而其他 曾由被告持有、管領部分則已銷毀,故被告所稱無法提供如 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資訊等節,應可採信。(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資訊均已超過14年,應已超過保存年限,被告卻仍能提供該等資訊,可見被告並未銷毀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資訊云云,然各別政府資訊或檔案是否已經銷毀,應分別認定之,尚不能以被告有提供某部分政府資訊或檔案為由,即逕自推認原告所申請之其他政府資訊或檔案仍然存在。遑論本件被告既已提出前揭系爭標案相關資料銷毀紀錄以實其說,自應由原告對其所申請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資訊仍然存在,且由被告持有、管領乙事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既未能就上揭事項舉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前揭主張(三)部分,實係對於上揭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重為爭執,要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桃園地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卷宗,以證明原告僅有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的部分殘缺文件,然依前述說明,原告是否僅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的部分殘缺文件,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資訊是否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持有、管理中之認定無關,是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向被告申請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 七所示資訊,然查無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資訊現仍由 被告持有或管領中之證據,且其部分申請亦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依前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 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申請政府資訊項目 一 被告94年10月6日對系爭標案作業人員不良資料案之內部調查報告。 二 因系爭標案造成財損之相關資料: ⑴政府採購公告之招標文件(標單明細表); ⑵簽訂之合約; ⑶被告提出損害賠償新臺幣72萬8900元,其依據為何?請提出佐證資料; ⑷提供98件屬於就地標售廢機具之「財產主件資料表」、提領廢機具之放行證(由新新、龍門、龍園、青山、臺北三峽等各營區提領記錄表〈含提領日期〉、含各單位負責保管人員、負責放行人是誰?)等事證資料; ⑸98件屬於就地標售廢機具之提貨證事證。 三 中科院96年8月31日嘩浩字第090010190號函桃園地院之函(人事資料及工作職掌)。 四 被告94年1月1日令頒廢品標售作業規定。 五 被告87年6月30日令頒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5條2.⑵規定。 ⑴原告之完成離職證明書1份。 ⑵原告之勞雇契約終止證明書1份。 六 請被告提供已給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 七 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復被告系爭標案說明(四)……全程應由監提人員監督至廢品破壞並拍證記錄存證之「照片」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