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672號
TPBA,112,訴,672,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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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王淑菁
王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因被告違法介入致原告臺北市中山區○○○○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第13屆主任委員身分遭 剝奪,並同時裁處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致原告為 避免房產遭查封拍賣,僅得以賤賣車庫方式繳納罰鍰,並使 原告遭受林燕芬之汙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 111年8月9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 委員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其訴訟之性質,應 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 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 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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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