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羅宛莉
參 加 人 程淑美
王隆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程淑美及王隆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程淑美、王隆舜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會 員、訴外人吳昭儒為產業工會會務人員。程淑美、王隆舜、 吳昭儒及產業工會以原告涉嫌長期偽造會員簽名、使用虛假 驗收文件浮報支出,向國軍醫院詐領價金,並以合作社與社 員間不是僱傭關係而給予程淑美、王隆舜在內之勞工遠低於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為由,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立 法委員洪申翰偕同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要求國軍醫院稽查 原告是否有詐領價金,及勞動部檢查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法 令之情形。詎原告見前開記者會上程淑美、王隆舜身著清潔 員社服,由於該2人並非合作社社員,不應持有社服,乃清 點合作社社服,發現4件清潔員社服連同收納之袋子均不翼 而飛,因而懷疑該2人有竊盜之可能,遂於111年5月31日對 程淑美、王隆舜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報 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926號竊盜 案件受理偵查。另訴外人邱冠維對召開前揭記者會之程淑美 、王隆舜、吳昭儒及立法委員洪申翰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產業工會、程淑美、王隆舜及吳昭儒認為原告對渠等提起 刑事誹謗及竊盜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遂於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不當行為裁決:「 一、請求確認原告因產業工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 而對程淑美、王隆舜、吳昭儒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 、請求確認原告因產業工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而 對程淑美、王隆舜提起刑事竊盜罪之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申請人尚有 梁玲珠、李翠玉及陳國秋,嗣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 查中撤回申請)。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 2年3月10日111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 稱原裁決)決定:一、相對人(即原告)因產業工會於111年 4月15日召開記者會,對程淑美、王隆舜提起刑事竊盜罪告 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 1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產業工會、程淑美及王隆舜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