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541號
TPBA,112,訴,541,2024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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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蘭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原 告 陳淑慧(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力綺(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郭純吟(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名娟(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1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陳淑芬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已於113年2月2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於證物袋內),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繼承人陳淑慧、陳力綺則經本院 於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其等為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於113年2月29日由洪 育懷變更為蔡名娟,茲據新任代表人蔡名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淑慧、陳力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嗣陳子文於106年 3月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乃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又輔助參加人前曾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2月23日北 市民四字第09430550100號函(下稱民政局94年2月23日函) 之意旨,為清查轄區內房屋現況已不存在之門牌並辦理門牌 註銷事宜,乃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拍照並核對地理資訊e點 通位置圖後,於100年9月13日依職權註銷系爭建物門牌,並 函請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之2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該2人分別 於100年10月7日及20日遷出。其後,被告查得系爭建物門牌 已於100年9月13日註銷,乃於111年11月9日派員實地勘查, 確認系爭建物業已拆除,房屋稅之租稅客體已不存在,遂依 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11152096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應予註銷並停止課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建物並未完全拆除,其房屋稅籍不應註銷:  系爭建物經現場勘查,其鐵皮屋頂及雨遮雖遭破壞,但房屋 本體即地板與四周牆壁仍然存在,並未全部拆除。至被告臨 訟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建字第0358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存根及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指 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照之拆除範圍云云。然而,被告未曾函 詢系爭建照所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及臺 北捷運公司,如何確認該都市更新工程已經開工?系爭建物



已經拆除?況且,系爭建照所載拆除地點中,尚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00之0號房屋仍然存在,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自難僅憑系爭建照之記載即遽認系爭建物已經拆除而不 復存在。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已經拆除,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建物既未完全拆除,且原告亦未申報系爭建物拆除, 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重建完成前,僅停止課稅, 並非規定應註銷稅籍,此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 之案件事實即明,是原處分逕予註銷,損害原告權益,難謂 適法。
 ⒉輔助參加人廢止系爭建物之門牌,亦有違誤:  輔助參加人僅依民政局94年2月23日函即廢止系爭建物門牌 ,惟民政局94年2月23日函並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不得 執為廢止系爭建物門牌之依據,且輔助參加人於廢止門牌前 並未給予當時系爭建物所有人陳子文陳述意見之機會,門牌 廢止後更未通知陳子文,難謂已生廢止門牌之效力。再以, 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輔助參加人又為何將通知設籍於系爭 建物內之2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函文送到系爭建物門牌地 址?足認輔助參加人廢止系爭建物門牌之處分洵屬違法,被 告自不得據以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
 ⒊原處分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雖曾於111年11月9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惟並未通知 原告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又房屋稅 籍為行政機關核課較優稅率、福利給與及申請登記等之依據 ,屬廣義之公法上權利,故註銷房屋稅籍屬剝奪權利之行政 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應通知當事人陳 述意見,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是原處分之作成存有重大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建物之門牌業於100年9月13日廢止,且經被告於111年1  1月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完竣,是房  屋稅之課徵對象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自可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被告所屬文山分  處(下稱文山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後,乃以111年1 1月1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9191號函(下稱111年11月 11日函)請原告限期向該分處申報說明系爭建物是否已經拆 除,俾憑停徵房屋稅,惟原告並未依限向文山分處說明或申 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22號、106年度判字



第321號判決之意旨,自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就查核情形 作實質判斷。是則,被告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予 之職權,查明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不復存在,審認其已非房屋 稅課徵對象,乃核定自111年11月起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建物已經拆除,此事實非常  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可不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輔助參加人廢止系爭建物之門牌,洵無違誤等語 。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已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之規定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有無違誤? ㈡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行政正當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子文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1頁)、系爭建 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民政局94年2月23日函( 本院卷第203頁)、輔助參加人100年9月13日註銷門牌申請 書(輔助參加卷<可閱,下同>第11頁)、輔助參加人100年1 0月1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1085900號函(輔助參加卷第47 至49頁)、111年11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可閱, 下同>第12至14頁)、98年3月至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原 處分卷第15至16頁)、擬定「臺北市文山萬隆段1小段53- 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 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四)(原處分卷第17頁)、 系爭建照存根、附表及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本院卷第185 至189頁)、文山分處111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2至28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 3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 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 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亦為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準此可知,房屋為建築 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 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 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 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 陳子文,嗣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又系爭建物經文山分處比對98年 3月、101年5月及111年3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都更計畫 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等資料 ,並於111年11月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業已拆 除等情,有陳子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91頁)、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111 年11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98年3月 至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系爭都 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四)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 示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7頁、第164至165頁、第18頁 )附卷足憑。又本院前於113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輔助參加 人至系爭建物原址勘驗,其結果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 73號旁,現場已夷為平地,僅有一個約3、4平方公尺之凹洞 ,緊鄰73號建物後方,也有1個凹洞,現場已無遮雨棚、柱 子及71號門牌。」亦有本院11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41頁)。準此可知,系 爭建物已夷為平地,而僅餘一個凹洞,縱原告於本院勘驗後 另僱工挖除部分之土石、廢棄物,而可見系爭建物之地板及 牆壁(參附於本院卷第355至359頁之照片),惟此仍非屬建 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 ,亦即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已非 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其次,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者,係指該房屋是否 不堪居住,原為稽徵機關所不知之情形。惟稽徵機關對房屋 稅之課徵對象是否已失其存在,關係房屋稅之課徵是否符合 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本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 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是以,被告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 規定所賦職權,經其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已達不堪居住 程度,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乃註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並停



止課徵房屋稅,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完全拆除 ,且其亦未申報系爭建物拆除,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 被告即不得為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㈣原告雖稱: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9日至現場實地勘查,惟並 未通知原告到場,且於為原處分前,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等語。然查:
 ⒈按「(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 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42條固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目的,係為保障其參與勘驗之機會 及確保勘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僅就現況拍照(即原處分卷第12至 14頁所示之照片),並未為任何勘驗紀錄,而原告對被告提 出之現場勘查照片,亦未否認其真正,故該照片所示之真實 性並不會因原告有無到場而有差別。是以,縱使被告未通知 原告到場,此程序上之瑕疵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何況 ,縱然勘驗時並未通知處分相對人到場會同勘驗,與行政程 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有所出入,而致該勘驗之行政 調查程序違法,惟此至多僅生該次勘驗所得證據應排除作為 行政處分證據基礎之證據排除效力而已,尚非代表原處分即 屬違法。而查,本件依被告、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98年3月 至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系爭都 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四)(原處分卷第17頁) 、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頁面及系爭建物歷史地形圖與 航測影像(本院卷第243至265頁)暨本院113年1月15日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225至227頁)、113年1月15日現場履勘照片 (本院卷第229至241頁)等件,已足認系爭建物確已非屬建 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 ,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而非房屋稅之課徵 對象,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到場勘驗,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 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 場勘查後,業以111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前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22至28頁),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如前所述,系爭建物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建築 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而非房屋 稅課徵對象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為原處分前縱未予原告 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亦難謂被告有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 規定而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
 ⒊至原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之案例,其爭議在 於設立稅籍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核與本件之爭 議在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是否已因非房屋稅之課稅對象而 應予註銷不同;另原告援引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 決之案例事實,則係設立稅籍之房屋乃部分坍塌,故准按未 坍塌面積19.6平方公尺部分回復稅籍,亦與本件案情有異, 原告均難比附援引。是以,原告援引上開案例,主張被告不 應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云云,要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據房屋 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11年11月起註銷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停徵房屋稅,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暨聲請本 院命被告查報系爭建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所列除系爭建物 及臺北市○○○路0段00號、00號之0以外之21戶房屋,其房屋 稅籍是否已經註銷乙節,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 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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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