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71號
TPBA,112,訴,17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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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賢家
劉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
東政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 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 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 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 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 。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劉賢家原與訴外人即其母劉康含笑、手足劉賢文、劉賢 國、劉麗華共有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197-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6、1/3、1/6、1/6、 1/6,嗣劉康含笑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3由 子女即原告劉賢家劉美玲劉賢文劉賢國劉麗華平均 繼承,並於110年5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劉賢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變為7/30、原告劉美玲取得應有部分2/30。 ㈡系爭土地前於77年10月16日至78年6月15日間,因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而存有如本判決附圖197-5⑴、197-5⑵範圍所示,面 積共357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嗣經改制前之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鎮公所)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 路面以便利通行,並持續養護。後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 為直轄市新北市,三峽鎮公所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 稱三峽區公所)後,仍由三峽區公所繼續管理、養護,使系 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今。
㈢系爭土地因遭棄置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北市環保局)乃於109年3月3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發函限期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清除,原告劉賢家清除完畢後,深感不服, 向市長信箱陳情,並表示將封阻系爭道路拒絕通行。經新北 市政府回復稱:三峽區公所表示系爭道路為該所養護之道路 範圍,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原告劉賢家遂再於109年5 月7日向三峽區公所陳情,三峽區公所仍表示:系爭道路尚 符既成道路,涉公用地役權,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設置路阻或 封路影響通行等語。原告劉賢家不服,乃以新北市政府及三 峽區公所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關係,新北 市政府及三峽區公所係非法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使用系爭 土地,新北市政府及三峽區公所應將柏油路面刨除回復為未 鋪設之狀態,而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訴請新北市政府及三峽區公所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系爭道路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下稱前案 訴訟)。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 判決認定:系爭道路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而屬於 既成道路;但縱使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亦非謂三峽區公所 即可任意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或任意加置設施以便利通行 。實則,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乃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額外之特別犧牲,在未曾給予其等損失補償之情 況下,難謂適法,是原告劉賢家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 請三峽區公所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新北市政府因未在系爭土 地上有何鋪設、養護柏油路面之行政行為,故原告劉賢家此 部分起訴,核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判決主文:「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197-0005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57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未鋪 設之狀態。原告(即劉賢家)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前案 判決),三峽區公所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0號審理中),原告劉賢家就其敗訴部 分(即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劉賢家劉美玲因認前案判決認三峽區公所應將系爭道 路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惟於理由說明系爭 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其等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關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新北市政府及三峽區公所主 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以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197-5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其中如原證6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57平方公尺(即使用地號197-5(1)、1 97-5(2)範圍)部分(即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2第235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前案訴訟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縱經判決確定僅 具執行力,則系爭道路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未曾由法院判決 審認,而有透過確認訴訟排除該危險之必要,基於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不可將此程序上不利益歸責予原 告,故本件訴訟核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至多僅涉及 有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⒉系爭道路並非位於「粗坑農路」範圍,且路型蜿蜒曲折、路 寬狹小,至多僅供往來車輛及行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亦無 作為救災替代道路之可能,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符,而與公用地役關係 無涉。前案判決逕認系爭道路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違法之情形,自不拘束本件之判斷, 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結果為不同認定。
㈡聲明:
  確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道路之公 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訴訟確認標的顯屬前案判決範疇,原告劉賢家既已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案訴訟,並經前案 判決,不論前案判決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原告 再以相同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屬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亦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並非合法。  ⒉系爭道路至遲自78年6月15日起即係持續供公眾通行,迄今已 30餘年未曾中斷,且系爭道路係連通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橫溪」及紫微路「白雞」上下兩個區域之聯絡道路,亦 具有作為替代道路使用之功能,堪認系爭道路確有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至於系爭道 路「是否狹小、有無住戶、是否有供農業使用」,均無礙於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道路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原證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原證2)、劉康含笑之死亡證明書(原證23)、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證3)、新北市環保局109年3月3日 新北環稽字第1090330538號函(原證4)、原告劉賢家109年 3月11日市長信箱陳情書及被告市長信箱陳情回復(原證5、 7)、原告劉賢家、劉康含笑109年5月7日三峽區公所陳情資 料及三峽區公所109年5月11日新北峽秘字第1092592260號函 (原證8、9)、前案判決(原證10)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訴訟全卷(影卷外放)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新北市政府為本件適格之被告:
 ⒈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 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第2 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 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4條規 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準此,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轄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 路管理之地方主管機關,此不因新北市政府另以104年8月19 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9317號公告,將關於市區道路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而受影 響。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 地(原證2),系爭道路屬都市計畫區域以外之道路,此為 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2第146、161頁),則原告就系爭道 路是否該當司法院第400號解釋之要件而為既成道路,而屬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市區道路,有所爭議,自得 以新北市政府為適格之被告,先予說明。  
 ㈢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⑵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須是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始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若當事 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確 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⑶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此即確定力之主 觀範圍。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共有人以自 己名義,為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 其他未起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 「全部」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 即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 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此於原告勝訴確 定時,固無疑義。而於原告敗訴確定時,如謂非屬上開「為 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即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起 訴之共有人,則將使被告必須再次或多次應訴,無法統一解 決該被告即第三人與全體共有人間之紛爭,難以保障該第三



人之程序利益;並將使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因其他共有人一 次或分次提起相同內容之回復共有物訴訟,而不免耗損。至 於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權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訴訟 告知、追加為原告或輔助參加等機制之妥適運用,使其獲有 參與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得以確保。於不 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下,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 之其他共有人,即具正當化之依據。   
 ⒉原告劉賢家於前案訴訟,係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為由,主張新北市政府及三峽區公所非法在系爭道路鋪設柏 油使用系爭土地,而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訴請新北市政府及三峽區公所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系爭道路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並經 前案判決為實體判決(原證10),則原告劉賢家於已得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之情況下,又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關 係,即以前案訴訟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依前開說明,自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原告劉賢家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 回復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係屬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自己及兼為含原告劉美玲在內之其他共有 人提起之訴訟,此亦為原告劉賢家所不否認(本院卷2第144 頁)。原告劉美玲為原告劉賢家之手足,雖非前案訴訟之原 告,但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於前案訴訟為有機會參與訴訟,曾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以111年4月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前案訴 訟卷1第397頁),經前案訴訟承審法官開庭闡明後,又表示 不聲請獨立參加該件訴訟(由前案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在旁聽席劉美玲後,代其發言,前案訴訟卷2第34頁), 嗣未再聲請輔助參加或追加為前案訴訟之原告,顯然已知悉 前案訴訟,並可獲參與該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 ,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前案判決就被告新北市 政府部分,既已認定系爭道路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而屬既成道路,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何鋪 設、養護柏油路面之行政行為,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 件不符,而判決原告劉賢家此部分敗訴,未據原告劉賢家上 訴,應已確定。則依前說明,前案判決就被告新北市政府確 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劉美玲。是原告劉美玲主張系 爭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部 分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與原告劉賢家共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系爭道路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縱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為合法,其訴亦無理由:  
 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 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 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由是可知,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上開司法院 解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 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須具備上開之三項要件。
 ⒉揆之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所 )77年4月16日之航照圖(前案訴訟卷2第47-48頁),系爭 土地上尚無系爭道路之顯影,但觀之農林所78年6月15日之 航照圖(前案訴訟卷1第251頁)顯示,當時系爭道路即已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且對照農林所80年4月18日(前案訴訟卷1 第181-182頁)、88年4月1日(前案訴訟卷1第149-150頁) 及108年11月12日之航照圖(前案訴訟卷1第151-152頁), 系爭道路之路型並無明顯改變,且經前案訴訟受命法官於11 0年11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道路現場為單線道 路,路面鋪設柏油,並於路線旁繪有白實線,沿路並設有反 光鏡等交通設備,及設有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現場道路起 點是從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38巷延伸通往紫微路等情( 前案訴訟卷1第289-30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道路Go ogle地圖(原證12)、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原證 13)、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日新北農工字第1130571 586號函(被證6)、三峽區公所113年4月10日新北峽工字第 1132548300號函(被證7)及三峽區公所提供之工程合約、 工程結算、道路側溝巡查工作日誌、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 前案訴訟卷1第225-243頁、前案訴訟卷2第141-173頁)可知 ,系爭道路為系爭土地所坐落山區向上直接銜接坐落新北



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38巷1弄之「粗坑農路」通往橫溪地區 ,及向下貫通連接通往白雞、紫微地區之聯絡道路,平日約 1小時內有7、8輛車(不含自行車)通過,且於111年間臺灣 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於區道北108白雞、紫微路埋設自 來水管線時,部分行經車輛曾以系爭道路作為白雞、紫微路 之替代道路連接橫溪,另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辦理紫微路災修 時,部分車輛亦曾以系爭道路作為連接橫溪之替代道路,且 系爭道路周邊駁坎修復、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維護、巡檢,歷 年均由三峽鎮公所及三峽區公所進行養護,亦核與農林所10 8年11月12日之航照圖(前案訴訟卷1第151-152頁)、前案 訴訟110年11月19日勘驗現場照片(前案訴訟卷1第295-301 頁、前案訴訟卷2第55頁)顯示,系爭道路沿線有住宅及建 築物,且系爭路面為柏油鋪面,路況良好,路側並繪有白實 線及設置反光鏡等交通設施,前案訴訟受命法官於110年11 月19日會同該案兩造及土地測量人員現場勘驗時,系爭道路 亦不時有不特定人、車通行等情相符。顯見系爭道路不僅連 接農用「粗坑農路」,供當地住戶及農民出入及運輸農產使 用,亦貫通連接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之「橫溪」及紫微 路之「白雞」兩個區域,而可兼作兩個區域災害發生時之替 代道路使用。
 ⒊由上事證,足證系爭道路至遲自78年6月15日起即持續供公眾 通行,迄今已30餘年未曾中斷,且系爭道路不僅銜接「粗坑 農路」,作為連貫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橫溪」及紫微 路「白雞」兩個區域之聯絡道路,亦兼作該兩個區域災害發 生時之替代道路,堪認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此不因「橫溪」及紫微 路「白雞」地區,尚有其他聯外道路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 當地尚有其他可通往位處北端之新北市三峽區溪南、橫溪或 南端之白雞地區之其他運輸功能較佳及更適宜車輛通行之市 區公路,可見利用系爭道路通往上開地區,僅係為通行便利 或省時等語,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3日收受新北市環保局限期清除 廢棄物之函文,方知系爭道路遭人通行,自難以此遽認原告 於系爭道路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等語。然原告劉賢家劉美玲分於80年9月11日及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4日始 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證2、3),而依被告 所提供前揭農林所歷年航照圖(前案訴訟卷2第47-48頁、前 案訴訟卷1第251、181-182、149-150、151-152頁),及前 案訴訟110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前案訴訟卷1第 289-301頁、前案訴訟卷2第55頁)可明,系爭土地於77年10



月16日尚無系爭道路之雛形,於78年6月15日之航照圖已可 見系爭道路顯影,足見系爭道路應係於77年10月16日至78年 6月15日間所開闢,其後於80年4月18日、88年4月1日及108 年11月12日之航照圖持續有系爭道路顯影,且系爭道路現況 鋪設柏油,路況良好,並不時有不特定人、車通行,益徵系 爭道路於開闢後,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不輟迄今。果若系爭 道路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即77年10月16日至78年6月15日間 ),斯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劉賢家之被繼承人) 有意阻止,系爭道路應不可能開闢完成,持續供通行數十載 ,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 阻止之行止。堪證系爭道路已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要件,而屬既成道路,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 關係,並不足取。
 ⒌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及周邊鄰地之現場會勘及測量 、調閱「新北市三峽區110市區道路涵蓋之橫溪路、溪東路 、成福路」及「紫微路」相關開闢及養護紀錄、調取系爭土 地經認定為農路之相關函文、路籍基本資料及歷年養護紀錄 等資料,以查明系爭道路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因 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合法;縱認合法, 亦因系爭道路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無理由,爰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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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