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玉芬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玲玉(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婌玲
柯得君
陳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
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第二課課員,其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未 到勤,該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課長陳雲秀表示:「抱歉課長 ,今日須請假。右眼脹痛、視線很暗。已致電,未遇。請柏 蓉轉達。沒人敢幫我請假,我只能自己去做。」嗣於同年月 15日上午8時50分申請病假,同日下午6時2分,陳課長請原 告檢附請假當日看診醫療單據,並退回其請假單,原告於同 年月17日重送病假申請單,陳課長於同年月18日簽核意見表 示:「一、附件文件係104年開立,距今已8年,原診斷病名 與目前主張對身體不適影響是否具關連性,較難認定。二、 因非具醫療專業,無法由外貌判斷是否有異,請提出醫療單 據,以為核假之依據。」並退回該請假單。原告復於同年月 18日重送請假單,經陳課長於同年月22日簽核意見表示:「 病假請提出醫療單據,以為核假之依據。考量休假即將用罄 ,勉准予病假半天,邇(爾)後身體如有不適宜尋求積極治 療。」並退回請假單,原告再於同年月25日重送請假單,陳 課長於同年月26日簽核意見表示:「仍請依5/22簽核意見辦 理。」並退回請假單,原告即未再提出112年5月12日病假申 請單。嗣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差勤異常通知書通知原告,其 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差勤異常,請其於收到通知 書3日內完成請假手續,倘逾期仍未處理完畢者,逕發曠職
通知。因原告逾請假期限,經被告以112年6月27日新北中戶 字第112562562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曠職1日。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2 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5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眼痛、視線昏暗、頭暈乃前一日難以預料之急病,原 告理解主管對病假應有實質審核、裁量權限,然主管無視原 告已多次、一致性陳述難以醫治的眼睛疼痛、以及多年嘗試 診治之困難(證6),加上原告病痛時若在工作崗位會被謾 罵,原告實際上已不宜勉強外出,需要、並適宜在家休息。 被告要求提供112年5月12日之醫療證明,但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係規定2日病假以上須醫療證明,原告僅請1日病假,被告 已提高門檻,已逾越審查之必要程度。
二、原告先前8日病假事由均為呼吸道感染相關症狀,與系爭曠 職日請假事由無關。事實上,原告曾多次陳述與當日相關之 病況,原告因工作過勞導致右眼痼疾(眼睛無法對焦、伴隨 異常脹痛)變得嚴重,並在104年經台大醫院診斷「腦病變 、複視,不宜過勞」(證4),原告當時曾數次向前主管懇 求免除加班,均未獲允許。原告此後多次求診中、西醫,皆 無治療成效,右眼與頭持續脹痛。原告亦在109年曾向上級 機關陳情,陳述身體不適之苦境。並在112年4月19日的申誡 考績會上冗陳病痛狀況(證6)、就醫歷程與治療困難(證6 、證6-1)、以及盡力改善之事項(證6),另在112年4月25 日的面談紀錄也有陳述相同病況(證7)。
三、原告在110年因鄰居嚴重噪音,陷於情緒恐慌不已當中,曾 多次向市政府求助,卻無法解決,造成身體修復能力更弱。 原告遭受主管不善對待,高壓的身心狀態下更常生病,前所 未有幾乎每個月都感冒。而在112年3月上旬病症嚴重,總共 請假5日,其中2日請休假、另持醫師證明請3日病假,主管 竟要求「必須把休假全部請完,才可以申請病假,而且每一 張看診證明只能請假半天」的內規。
四、主管在二度退假單時對原告明顯的複視外貌表示「非具醫療 專業,無法由外貌判斷是否有異」無視原告的病貌特徵,卻 又能在復審答辯書中以「一般客觀認知」就認定專業醫師的 醫囑有問題,此情已暴露出主管主觀上對病弱員工的不信任 。在第二度退回假單時,主管並口頭告知「你不是有在吃中 藥,有沒有藥單、收據之類的證明?」原告遂找出購買發票 、並陳列成分與功效,次日交出3頁資料。嗣假單第三度被 退回,簽核意見是「病假請提出醫療單據,以為核假之依據
,考量休假即將用罄,勉准予病假半天……」。主管逕認原告 之病況為虛偽、但顧念原告只剩半日休假,所以勉准予病假 半天?至此,原告實已極盡請假手續之責,但主管無視所有 人證物證,似一心找機會貫徹「要把休全部用完,才能請病 假」的內規。
五、被告答辯原告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 點第9點規定,在112年6月15日簽收差勤異常通知書3日內, 以書面陳述理由向機關首長提出異議云云,然查系爭差勤異 常通知書上只載「3日內完成請假手續」,並未告知3日內可 向首長提出異議(證13),原告在收到通知書時已向人事詢 問「曠職會有處分書嗎?」人事只說有,亦未告知有3日提 出異議的規定,於是原告等曠職核定函出來,方循函上的救 濟規定提起復審。人事法規多如繁星,實難以期待原告熟知 全部人事法規、以及作業規定,被告稱原告逾期不作為顯是 強加原告罪責。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之情形已是採取「罪疑為重,有罪推定」 的原則,而曠職處分乃主管連續霸凌的環節之一,令原告苦 上加苦,情緒驚恐深陷高壓狀態,身心更加羸弱,不得不挺 身保護自己,尋求司法救濟等語。
七、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所稱急病或緊急事故,係 指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 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 其補辦請假手續,業經銓敘部104年8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44 0076241號書函(乙證7)釋明在案。查原告提列之104年4月 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證9 )距今已8年,單位主管為求審慎判斷原告請假假別及補辦 請假手續之合宜性,遂請原告再提供近期此相關病症之就醫 證明或藥物證明,原告無法佐以近期醫療單位開立之看診或 用藥相關證明文件,復提出112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9日購 買廣生堂燕窩禮盒之收據影本(乙證11),單位主管實難僅 憑此據採認原告該日臨時請假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二、原告112年度(算至同年5月12日止)已請休假23日、病假8 日(事由均為呼吸道感染相關病症,與系爭曠職日請假事由 無關)、生理假3日,累計達34日,其中有22日為臨時性請 假(乙證13)。單位主管考量其頻繁請假情形,本負有權責
就差假別及請假事由衡酌請假之正當性,況系爭曠職日單位 主管並未逕自否准請假,法理不外人情,單位主管考量其休 假即將用罄,擬免准予補請病假半日、休假半日,融通請原 告補送假單,惟原告仍堅持系爭曠職日應核予整日病假(乙 證10,頁25-32),後續未依限完成該日請假手續,尚難謂 有單位主管恣意駁回假單之情事。
三、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簽收被告所屬人事單位核發系爭曠職日 之差勤異常通知書(乙證12),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原告對於差勤異常如有異議, 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 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然原告接獲上開通知書 後,並未提出異議。據上,原告112年5月12日未在勤,亦未 完成請假程序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13條(乙證5)規定,以原處分(乙證1)核予原告曠職1 日之登記,洵屬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規定中2日病假以上須醫療證 明,然原告僅請1日病假,被告要求提供醫療證明,顯已逾 越審查之必要程度云云,查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乙 證5)規定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 明書,作為服務機關覈實給假之依據,此為適用上原則性規 定,倘非屬2日以上之病假,機關仍得視個案實際情形為查 核之必要,要求公務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備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判決(乙證14)可資參照。又差 勤係屬機關長官人事管理權限,服務機關就請假事由之真實 性及必要性、是否屬於急病或緊急事故及核假與否,具有實 質審核權限,應由服務單位本於權責衡酌個案裁量之,服務 機關無從辨識請假事由時,原告自須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申請112年5月12日病假紀錄(見本院 卷第65至72頁)、被告112年6月15日差勤異常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原告出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總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41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本 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未提醫療單據予以退回而否准原告補辦病假申請 ,是否有正當理由?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12年5月12日曠職1日,是否適法?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 ,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二)以下規則、要點、核乃執行母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 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 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 假手續。(第2項)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2日以上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 申請2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 證明書。」
2、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 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 者,均以曠職論。」
3、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 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
4、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 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 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第2項)公務人員 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 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 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 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得依實際出勤管理情形,訂 定上下班補充規定。」
5、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 公外出須辦妥手續。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應即辦理 (或委託代辦)公出手續,或敘明事由於3日內補辦手續。 (第2項)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 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 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 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
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 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 理。(第3項)各機關應建立嚴密之勤惰管理制度及平時 抽查公務人員出勤與辦公情形之資料。」
(三)以下函釋為執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之技術性、細節 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 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銓敘部104年8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號函釋:【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 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補辦請假手續疑義一案,請查照 轉知。說明:一、依監察院民國104年8月14日院台教字第 1042430282號函辦理。二、查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是公務人員請假,除遇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時,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 續外,應由本人事先填具假單,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 離開任所。茲以監察院鑒於各機關對所屬人員依請假規則 第11條第1項規定補辦請假之實務執行寬嚴不一,爰請本 部就上開規定所稱「緊急事故」予以釋示並周知各機關,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緊急」,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 意,是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 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 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 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 假手續;又為利人員差勤之管理,必要時,機關得於差勤 系統增置「補請假理由」之欄位,以為機關首長准駁補請 假申請之參據。】
二、被告以原告未提醫療單據予以退回而否准原告補辦病假申請 ,有正當理由:
(一)原告係被告第二課課員,於112年5月12日未到勤,原告於 同年月15日、17日申請病假,經課長退回請假單,原告於 同年月18日、25日重送112年5月12日之請假單,經課長簽 核意見表示「請提出醫療單據,……,考量休假即將用罄, 勉准予病假半天,邇(爾)後身體如有不適宜尋求積極治 療」,並退回請假單(即實質否准原告之整日病假申請, 請原告提出半日病假半日休假申請單),但原告未再提出 「112年5月12日請半日病假、半日休假」之申請單。嗣被 告以差勤異常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其於收到通知書3日內 完成請假手續,因原告仍未提出「112年5月12日請半日病
假、半日休假」之申請單,逾請假期限,經被告以原處分 核定曠職1日,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規定2日病假以上須醫療 證明,原告僅請1日病假,被告已提高門檻,已逾越審查 之必要程度云云。惟按「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公務人員 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4項、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各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抽查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出勤情形,其 抽查項目如左:一、出勤差假及管理情形。……。」為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0點所明定,又 「公務人員如請病假二日後再請事假一日,繼而又請病假 二日,似此反覆請假,機關長官如發現請假者有不實或玩 法情事,可作適當之規定。」亦經銓敘部47年1月1日(47 )臺特二字第11613號函釋有案,此於公務人員「頻繁臨 時請1日之病假」時,自可為相同之適用。是機關就所屬 公務人員請假所持之理由,應本於職權調查是否有虛偽之 情事;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即應以曠職論,並予曠職登 記。至請假規則第11條雖規定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 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但僅係原則性規定,倘非屬 2日以上之病假,機關於其所屬公務員請假時,仍應本於 職權調查,並視個案實際情形為查核,機關自可要求公務 人員於請1日病假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原告112年度 (算至同年5月12日止)已請休假23日、病假8日(事由均 為呼吸道感染相關病症,與系爭曠職日請假事由無關)、 生理假3日,累計達34日,其中有22日為臨時性請假(見 本院卷第77-78頁之乙證13),被告單位主管考量原告頻 繁請假情形,本有權責調查原告臨時請1日病假之正當性 ,自可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僅請1日 病假,不得要求伊須檢附醫療證明」云云,並非可採。(三)原告雖主張曾多次陳述與當日相關之病況,104年經台大 醫院診斷「腦病變、複視,不宜過勞」,在109年112年4 月19日的申誡考績會、112年4月25日的面談紀錄亦曾陳述 相同病況,且原告已找出購買發票、並陳列成分與功效, 但主管逕認原告之病況為虛偽,一心貫徹「要把休假全部
用完,才能請病假」的內規云云。
(四)惟查原告104年固經台大醫院診斷「腦病變、複視,不宜 過勞」(見本院卷第134頁之甲證4),但乃為8年前之診 斷,不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病況仍然相同,原告顯 然須提出較接近112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縱使原告曾 經就醫效果不佳,原告亦可提出最近相關之「就診紀錄」 ,用以證明原告身體確係「嚴重不適」,而不是「症狀輕 微(不就醫也無所謂)」。蓋凡人均有病痛,是否嚴重到 不能上班?總要有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或購買藥品紀錄 等「客觀證據」,來證明其病痛程度,不能只相信員工之 主觀陳述。因每人對病痛忍耐力不同,有些人病入膏肓但 主觀感覺仍能上班,有些人小小病痛就呼天喊地覺得自己 無法上班,亦有些人根本感覺無恙但謊稱病痛,如果只靠 員工主觀說詞來決定可否准予病假,顯然無公平客觀之標 準,結果可能是多數員工都隨口說說任意請病假,政府機 構功能蕩然無存,機關主管在「信任員工說詞」及「維持 政府機構功能」間,必須有衡平之作法,當然不能一概相 信員工之說詞。且只要「有可信之客觀證據可證明生病夠 嚴重」,就算休假沒用完,主管也會准予病假,非謂主管 有何「要把休假全部用完,才能請病假」的用意。是原告 雖主張頭痛20多年無法可醫,並曾多次「口頭陳述」當日 相關之病況,但迄未能提出跟頭痛相關之可信客觀證據, 則原告堅持「主管及法院應相信自己之主觀說詞」,實與 訴訟證據法則相違背,尚難證明原告身體不適已達不能上 班之程度。又原告主張「104年時有吃長庚醫院中醫,但 吃了半年沒有改善就停止吃中藥」,亦未提出證明,縱係 屬實,亦係多年前之服藥紀錄,不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 12日病況嚴重程度。至原告提出之「購買燕窩禮盒」的收 據,依常情觀之,燕窩只是補品,尚不能作為疾病的服藥 之客觀證據,原告亦未提出醫師開立「必須服用燕窩來治 病」之診斷證明,其主張「燕窩禮盒已列出成分與功效, 足以證明其有服藥紀錄」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差勤異常通知書上只載「3日內完成請假 手續」,並未告知3日內可向首長提出異議云云,但並無 任何法令規定「必須先告知當事人可提出異議,方得核定 曠職」,是系爭差勤異常通知書既已載明「3日內須完成 請假手續」,而原告未在3日內完成請假手續,縱使被告 主管未告知「3日內可向首長提出異議」,原處分核定曠 職1日,亦未違法。又原告於其自書之補充意見載明「病 假准否應以實況真假為判,與休假即將用罄並無相關,如
認虛偽,似應半日都不應施捨」(見本院卷第66頁),可 知被告單位主管退回原告「整日病假」之申請單,乃「實 質否准」原告整日病假之申請,並請原告補送「請病假半 日、休假半日」之假單,惟原告仍堅持系爭曠職日應核予 整日病假,故未在收受系爭差勤異常通知書3日內完成「 請病假半日、休假半日」之手續,被告因而依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曠職1日之登記, 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5月12日曠職1日,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