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宥羚(原名許芳瑜)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張雅雯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曾珮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許芳瑜)為販售而於Instagram以帳號000000 刊登「激S飲」、「美顏功能飲」、「美巨峰」等3件食品( 下稱系爭3件產品)廣告(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廣告) ,內容涉及醫療效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嗣移由原 告所在地之新竹市衛生局查證屬實,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 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3月9 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2736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3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內容絕大篇幅均係在描述使 用系爭3件產品前後之人體外觀變化,足證原告顯非係以達 到產品具有療效之廣告效果為其訴求目的:原告於112年1月 3日以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分享系爭3件產品使用心 得,可見大約90%之篇幅,均係張貼使用產品前後之「體態 」、「膚色」、「胸部」等人體外觀變化之對照圖,並搭配
如「小蠻腰(圖片對照)……瘦瘦喝兩周體態改變超多,肚子都 平了(喝前、喝後之圖片對照)……7天肌膚泛紅改善有感全 身瘦起來,腿+肚子最明顯……健康瘦、天然瘦……新版激S飲更 加強脂肪代謝……4周減重超有感,跟小肥肚說掰掰……淡斑抗 紅……也能夠持續幫助豐胸」;「美白護腦神仙飲、強度美白 ……白白飲幫你開啟無暇肌之門(飲用前後皮膚對照圖)……擺 脫蠟黃皮膚、美白……」;「……豐潤美胸(使用產品前後對照 圖)……超級豐胸、美白……撫平皺紋、凍齡延緩老化、預防黑 色素、七天有感、罩杯升級、美肌……」等文字描述,足證原 告顯係分享使用系爭3件產品前後之人體外觀之變化,並非 刻意強調系爭產品具有疾病、症候群、症狀相關醫療效能, 益徵原告顯係未諳食安法相關法規規定,始不甚誤用醫療效 用之詞句甚明。且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違規廣告是否係以醫療效能為宣傳之目的,尚 應就廣告內容為整體觀察,以判斷該內容是否已足使消費者 誤認該等產品具有提及之療效而達到產品具有療效之廣告效 果。準此,依原告上揭張貼內容以觀,應認原告違章之行為 係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較為妥適。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未整體深究原告分享之內容及行銷目的,遽 以其中事涉醫療效能詞句,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 80萬元,非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應有再行研酌之餘地。二、原告係出於單一決定意思,以單一帳號於個人IG限時動態上 ,同日分享使用系爭3件產品之主觀感受,應屬一行為評價 之範疇。被告未深究系爭3件產品性質相似,整體評價原告 之可非難性,遽以違規行為事涉3項產品,逕認係不同行為 ,洵非允洽:
(一)依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3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固以不同品項為行為數判斷依據之 立法目的,係考量不同產品所訴求之顧客群,往往有所不 同,則有對民眾之認知,存有多次危害之可能性,方規定 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惟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及立 法理由可知,行政機關判斷違規廣告之行為數時,除參照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判斷外,尚應依具體個案之事 實情節,綜合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與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 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並非僅以行為 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認定違規案件之行為數。(二)原告於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分享之系爭3件產品,雖事涉 不同品名之產品,惟綜觀原告整體分享之內容,可見其分
享1、激S飲產品時,同會提及「淡斑」、「豐胸」等語句 ;於分享2、美顏功效飲產品時,復會提及「美白」等詞 ;3、分享美巨峰產品時,尚會提及「美白」、「撫平皺 紋、凍齡延緩老化、美肌」等感受,足見系爭3件產品對 原告而言,均係具有「美顏豐胸」之相似效果,並無區分 不同客群之動機。
(三)況且原告此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於同日分享單一 廠商且產品效果相似之個人使用心得,且原告並非有名之 網紅,觀覽人數本屬有限,加上原告係於限時動態上分享 ,依常理該等貼文僅有24小時之觀看時間,足見原告此次 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不會隨著時間進程而有持續擴大危害 之可能,對於民眾的侵害,影響程度甚低。原告此次違反 義務行為,相較於其他銷售廠商有意針對不同客群所為之 行銷方式,例如開設不同帳號、使用不同銷售平台、或者 選擇不同時日主打不同商品等行銷型態,亦明顯有別,復 可證明原告本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確實係基於單一 決定所為。
(四)至於被告陳稱「原告三件產品,一共有七個網址,照理說 應該一網址算一件」云云,惟觀諸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 之立法理由,之所以以網頁網址判斷行為數,乃係因以不 同網址行銷可推論其係以不同顧客群、閱聽族群為訴求主 體之目的,惟原告係於同日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 張貼系爭產品心得,且細究被告所稱之網址,亦顯然可見 刊載網址均係以「https://www.instagram.com/stories/ highlights」為開頭,僅其後方數字不同,足徵原告並非 係在不同平台上刊載內容,而確實係在原告個人Instagra m網頁之相同平台分享,與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之立法理 由所稱以不同網址認定屬不同銷售平台、不同客群、不同 閱聽者之行為態樣不同,被告於此之主張,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爰上,綜合考量原告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影響程度以及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按上說明,應認原告於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於同 日分享系爭3件產品之行為,乃屬一行為評價之範疇,被 告應以單次違規行為,作為本件裁處之基準,方認合理。三、被告裁處時未審酌衡量原告所得利益、影響民眾之程度及原 告資力等,遽予裁罰原告18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而具裁 量瑕疵:
(一)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所得利益 ,至多不超過1萬元之事實,並陳稱當初裁量時未考量原
告收入等語在案(參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足見被告予以本件裁罰時,僅係以產品數量為斷,對於違 規事實情節、立法授權之目的,原告違反食安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等節,是否已達 應裁處合計180萬元重責,均無見其適切之裁量判斷可循 。
(二)又原告係因長年深受憂鬱症之苦(參訴願卷第145頁診斷 證明),無法正常工作,方以分享使用產品心得之方式, 補貼家用,並非以此為業,實難期待原告對於食安法之法 令規範內容熟稔,本次違規行為確實係原告一時未察,始 誤觸法網。
(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領有廠商之代理授權書,且曾晉升副總 代理,應有自主管理能力乙節,惟此授權書僅係如有朋友 因觀覽原告貼文後,欲透過原告訂購產品者,得享有廠商 優惠且確保取得產品均是正版公司貨之證明,原告雖得因 此賺取微薄之分潤,惟仍非係原告以此為職業之證明,況 如原告如被告所陳係位居副總代理職位,衡諸常情,原告 豈可能僅有1萬元之收益,在在適足證明代理授權書上授 權號所載副總代理、特約,與職位無關,併此敘明。(四)是以,觀諸原告此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態樣,實非於 公眾常用之入口網站或其他銷售賣場大肆投放分享內容, 而細究原告違規行為,其僅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 ,且於時間密集、行為緊接情況下,分享系爭3件產品使 用心得,觀覽貼文人數實屬有限,相較其他專屬賣場動輒 販售上百盒情形而言,益徵原告違反義務所生引導民眾錯 誤認知之影響,顯然輕微;又原告實非具相當資力之人, 因此違規行為所獲得之收益亦僅有1萬元。依行為數認定 標準第4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罰時,應 當考量上開情事,併斟酌原告身心狀態及經濟狀況等因素 ,始能為符合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處分,不至有裁量怠 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爰此,被告遽裁處原告高達180萬 元之重責,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甚明,原處分顯具裁 量瑕疵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其內容整體表現已涉及預防、改善 、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認定為使用 醫療效能詞句;再者,廣告內容是以整體表現一併審視,廣
告違規與否,係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系爭 「激S飲」、「美顏功能飲」、「美巨峰」共3件食品廣告已 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如養心補肝、高血脂 改善、養心寧氣X平心鎮氣、抗氧化佳X護心血管、美白護腦 神仙飲、抗三高、抗老化、抗發炎、預防癌症、抗糖尿病、 降低乳腺癌風險、預防血栓、助血管舒張、抑制癌症發生、 降低阿茲海默症的發生等,依其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 表現觀之,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該等產品可達到上述功效, 已涉及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核屬涉及醫療效能之違規食品廣告,已使民眾誤認食用系爭 3件產品即可達到治療之效果。
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 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 、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 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 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即屬違法。原告尚難因不諳食安法相關規定,以網站中所述 之商品廣告內容,絕大多數係以其體態外觀表徵使用前後之 變化感受為宣傳主軸,僅少部分用語涉及醫療效用為由,且 不知其行為違法而邀免責,一般食品無預先審查制度,業者 應自主管理,以確保廣告內容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既 欲於Instagram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共7個網址),自有主動 瞭解相關食品管理規範並確認廣告內容是否合法之義務,食 安法第28條並無警告或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等之規定, 原告既有違規,仍應依法處分,尚難免罰。
三、又原告擔任「○○○○○○○○」旗下品牌「○○○○」產品網路銷售經 銷代理商一職,參加系爭3件產品經銷事務,達到銷售目的 ,既欲於網際網路刊登食品廣告,自有主動瞭解相關食品管 理規範並確認廣告內容是否合法之義務,縱使原告主觀上無 故意違犯之意思,但本有遵守法令之義務,雖非故意,仍有 過失,不能主張免罰,既有違規,仍應依法處分。四、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已暗示或影射有預防、舒緩、防癌之功效 ,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有上述醫療效能之違規情形,洵屬有 據,被告就系爭3件產品,係屬不同品項、不同網址(共7個 )、宣傳內容相異之食品廣告,乃向不同顧客群訴求,每一 廣告即具單一危害性,均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也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 稱廣告處理原則)審酌原則之按次裁處基本罰鍰,考量原告
為初次違規,依其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0萬x3=180萬元,合計 180萬元罰鍰,已見從輕,尚無不妥,未有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0308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 至3頁)、原告Instagram網站(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2頁) 、「激S飲」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見原處分卷第4至16 頁、第18至35頁)、「美顏功能飲」Instagram限時動態截 圖(見原處分卷第37至56頁、第85至102頁)、「美巨峰」I 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見原處分卷第58至68頁、第70至83 頁、第104至108頁)、112年2月8日、2月15日新竹市衛生局 談話紀要(見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第127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等原處分卷、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廣告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
二、原告於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於同日分享系爭3件產品 之行為,是否屬一行為?
三、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食安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 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 ,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 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 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食安法第45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4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第2項)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 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項)違反第28 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分 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 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 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 誤之訊息。(第4項)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 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
(三)以下準則、原則、標準核乃執行母法(食安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3條規定: 「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 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 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2、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 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 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 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3、(111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下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 :「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如附表一;違反同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二。」;附表二:「…審酌原則: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1次 :新臺幣60萬元。(二)2次:新臺幣70萬元。(三)3次 :新臺幣80萬元。(四)4次:新臺幣100萬元。(五)5 次以上:新臺幣125萬元以上。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 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 額度。加權事實: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加權倍數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故意(含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加權事實:違害程度加權 (C);加權倍數:廣告整體表現註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
:C=1、廣告整體表現註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加 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加權 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 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 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 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4、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 ,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
5、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 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 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 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6、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一、電 視、電台:(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 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二)同一版廣告,於同 一日,在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三)不同版廣 告,於同一日,在相同或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 二、報紙:(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 登,認定為數行為。(二)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在同 一報紙刊登,認定為數行為。三、網路:同一網址,一日 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 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四、車輛:以不同車輛(車 牌號碼)、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五、看板、廣告牌、 海報:以一處廣告為認定標準(違規之看板、廣告牌,並 限期處分書送達後,三日內改善)。六、傳單(DM):原 則上以發送者一名視為乙起行為。違規廣告行為,宜以個 案認定處理。適用本原則,應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侵害 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 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後,擇定 符合個案事實之條款,認定處理。」
二、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一)查原告為販售而於Instagram以帳號000000刊登系爭廣告 ,內容涉及醫療效能,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180萬元罰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內容絕大篇幅均
係在描述使用系爭3件產品前後之人體外觀變化,非係以 達到產品具有療效之廣告效果為其訴求目的云云。惟查原 告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網頁內容,宣稱「激S飲」可改善高 血脂、防護心血管(見原處分卷第4至16頁、第18至35頁 )、;「美顏功能飲」可改善皮膚銀屑病、結節性紅斑、 過敏性皮膚炎、抗三高、提高抗病力、預防癌症、抗糖尿 病(見原處分卷第37至56頁、第85至102頁)、;「美巨 峰」食品可以降低乳腺癌風險、抑制癌症發生等(見原處 分卷第58至68頁、第70至83頁、第104至108頁),縱只有 少部分用語涉及醫療效用,但整體表現已暗示或影射有預 防、舒緩、防癌之功效,依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 ,已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 群或症狀、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即已涉 及醫療效能,非只描述使用系爭3件產品前後之人體外觀 變化而已,且就廣告內容為整體觀察,該內容已足使消費 者誤認該等產品具有提及之療效而達到產品具有療效之廣 告效果,系爭廣告自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於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於同日分享系爭3件產品 之行為,並非屬一行為:
(一)原告雖主張並未開設不同帳號、使用不同銷售平台、或者 選擇不同時日主打不同商品,「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 之立法理由,乃係以不同網址行銷,可推論其係以不同顧 客群、閱聽族群為訴求主體,惟原告係於同日在其個人In 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系爭產品心得,網址均係以「https ://www.instagram.com/stories/highlights」為開頭, 僅其後方數字不同,足徵原告並非係在不同平台上刊載, 而係在相同平台分享,此與「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之 立法理由所稱以不同網址認定屬不同銷售平台、不同客群 、不同閱聽者之行為態樣不同,應以一行為評價為單次違 規行為,作為本件裁處之基準云云。
(二)惟按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 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1、 不同品項之產品……」、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 數認定原則:「……三、網路: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 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 數認定其行為數」,本件原告刊登上述3件食品廣告,為 不同品項之產品,且原告於Instagram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雖網址均係以「https://www.instagram.com/stories/ highlights」為開頭,僅其後方數字不同,但仍屬7個網
址,且廣告內容不同,已然向不同顧客群訴求,每一廣告 即具單一危害性,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規定,即已屬不 同行為,原告主張僅屬一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四、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一)原告雖主張伊並不了解食安法之內容,本次違規行為確實 係一時未察,始誤觸法網。原告僅在其個人Instagram限 時動態,分享系爭3件產品使用心得,觀覽貼文人數實屬 有限,相較其他專屬賣場動輒販售上百盒情形而言,顯然 輕微,違規行為所獲得之收益亦僅有1萬元。被告裁處時 未審酌衡量原告所得利益、影響民眾之程度及原告資力等 ,遽予裁罰原告18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而具裁量瑕疵 云云。
(二)惟查原告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 傳內容,進而獲得商業利益,已構成廣告行為,原告自應 主動瞭解相關食品管理規範,並確認廣告內容是否合法, 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能主張免罰。本件系爭廣告 乃就系爭3件產品為宣傳,係屬不同品項、不同網址(共7 個),每一項產品廣告均具單一危害性,均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應按廣告處理原則「按次裁處」罰鍰, 原處分已依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0萬×3次=180萬元,合計18 0萬元罰鍰,已經審酌系爭廣告之影響程度及原告資力, 尚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