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108號
TPBA,112,聲,108,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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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邱東
臣之繼承人 姚邱東連
邱東琴
邱東橋
邱東河
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鄭珮言
周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姚邱東連邱東琴邱東橋等三人為聲請人邱東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准予邱東河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各有明 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嗣於1 12年9月25日裁判前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姚邱東連邱東琴邱東橋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東河,均未於法定期限內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個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19 、12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5日 函文(見本院卷第139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據,而邱東河已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餘繼承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 人姚邱東連邱東琴邱東橋邱東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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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