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麗玉(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路旁(下稱系爭路段),其後方號牌(下稱系爭 牌照)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 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V1034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依道交條 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0 34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 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或原審)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207號判決發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調查程序(未經言詞辯論)對於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要再補充陳述時即予打斷,並命其離開法庭 ,且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車輛並非行駛中,原審並 未善盡調查事實之能事,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系爭牌照並無損毀情事,至今並未消失或不能辨認,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裁罰之構成要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行政訴訟所採行之審理程序,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 義之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指明:「……考 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 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 以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故明定其訴訟程序並 無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斟酌書面卷證資料,如事證明 確已可形成心證,毋庸通知兩造到庭行言詞辯論,即得逕為 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0條第1項: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及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及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規定除有關裁判以經言 詞辯論為必要者外,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之,即法院審理 交通裁決事件時,亦應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僅是相對於通 常訴訟程序,對於言詞辯論程序之要求,有所緩和。進而言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並無以經 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就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屬法官訴訟 指揮權範疇,法院經證據調查程序,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如 依卷證資料已能形成心證,即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終結程序而 為裁判。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 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所截取之照
片所示,系爭牌照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上半部,下半 部完全消失,無法完整呈現車牌號碼,明顯無法辨認其牌號 ,自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非屬行駛狀態云云,經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旁,紅色 煞車燈亮起,左前輪呈現轉向車道狀態,系爭牌照由BEF中 線內凹。系爭車輛既已亮煞車燈,且上訴人自陳當時車頭下 方小燈開啟,足見系爭車輛已為準備發動行駛之狀態。況且 ,系爭車輛停於道路旁之停車格,屬使用道路之車輛,基於 道交條例第1條所定之維護交通秩序之規定,系爭牌照之牌 號須能辨認,當不能以其於行駛時方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 第1款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對系爭 牌照負有保管及維護之義務,其並未提出系爭牌照究係遭何 人以何種方式為碰撞致無從辨認牌號,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 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綦 詳,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官未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惟觀諸原審調查程序筆 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審法官所行勘驗內容,並無爭 執,僅稱:我是車子停著都沒有動,插著還沒有發動,我看 車牌都凹陷進去了,不知道誰弄的等語(原審卷第33頁),業 已陳述其主張在案,上訴人之聽審權已受保障,原審因認事 證已臻明確而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即終結程序而為判決,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 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及如何使當事人陳述其主 張,屬於事實審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 並無違法之處,是均尚難依此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 ㈣上訴意旨另指摘系爭車輛並非行駛中,系爭牌照並無損毀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原審未善盡調查事實之能事,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的上訴理由。然原判決就其事實調查之 結果,已明確論述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前 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 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 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爭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40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第18 9條第1項、第237條之7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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