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85號
TPBA,111,訴,1585,20240620,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
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義萍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6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款及配合搬遷獎勵金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2月23日申請,應作成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款及配合搬遷獎勵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母陳姜秀琴(已歿)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左營區「明 建新村」(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合稱)建業新村00之0號 (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前經被告以因不配合明建新改建作業,依96年12月12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等。陳姜秀琴不 服提起行政爭訟,期間於97年10月10日死亡並由原告承受續 行爭訟,歷經本院99年10月7日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702號判決、本 院102年9月25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以103年2月13日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而駁回其訴確定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分別稱海軍司令部 、政戰局)於104年間對原告就系爭眷舍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 訟,經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遷出及完成點交作業,並於107



年2月7日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與海軍司令部、政戰局成立調 解,及申請拆遷補償款。經眷舍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下稱陸戰隊部)審查申請資料,以107年7月18日海陸眷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7月18日函)復原告稱其補償款 申領佐證資料已完成送件,惟原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完成民法繼承程序及領款清冊用印,無法辦理 補償款申撥,請原告依「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格 式,補正民法繼承協議公證程序,憑以辦理後續補償款申領 事宜等。
㈢原告迄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 款新臺幣(下同)315萬9,562元、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 獎勵金,被告並應同意其價購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 零星餘戶1戶。經被告以111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48 1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陳姜秀琴因不配合明建新 村之眷村改建作業,前經被告於98年2月5日註銷眷舍居住憑 證,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3日判決駁回,且原告已 於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6年12月27日 完成眷村點交作業。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申領拆 遷補償款等,因未完成民法繼承作業及領款清冊用印,列管 單位陸戰隊部前於107年7月18日以郵寄送達方式函請其補正 ,然其迄未完成辦理,請其逕洽陸戰隊部承辦人或洽海軍司 令部政治作戰室,補正民法繼承及領款清冊用印等作業資料 ,再由該部將申撥資料逐級呈報被告審辦。至其訴請價購原 規劃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28坪型以下餘宅乙節,查該 改建基地已無28坪型餘宅可供選擇,故其所請礙難辦理等情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107年度移調字第 8號調解筆錄後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簡 稱楠梓地政)複丈成果圖(十二)記載,原告所有系爭眷舍中 L1建物L2倉庫L3倉庫合計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再者,依據 系爭眷舍照片所示,系爭眷舍係屬人字形屋頂,依據原告所 知,建築物最高高度已達6.73公尺,顯見系爭眷舍計算基準 已符合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簡 稱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所定之 高建築建物之計算標準,故系爭眷舍之補償費計算,應以如 下計算方式為合法:建物面積:115平方公尺。計價單價: 每平方公尺9,600元+[(6.73-3)+360%]每平方公尺9,600元



=16,761.6元。補償費總額:115平方公尺16/761.6元=1,92 7,584元。
 ㈡依據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物以外之其他 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附表二規定,鐵棚 、塑膠棚、木棚、壓克力採光棚按每平方公尺1千元之價格 予以補償。今依據高雄地院107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後 附楠梓地政複丈成果圖(十二)記載,原告所有系爭眷舍中L4 棚架1面積為12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21,000元=12,000元 。
 ㈢按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因 全部拆除致現住人須搬遷者,按附表六及附表七規定發給一 次租金補貼:2人2萬元,及人口遷移費:2人8萬元。今依據 高雄地院107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記載,海軍司令部已 承認原告業於106年12月27日主動搬遷在案,則原告顯然已 符合前揭規定所定發放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之標準甚明, 被告即應依法核發。
 ㈣按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期限內未阻撓工程而配合拆遷者,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 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今原告業於10 6年12月27日主動搬遷在案,顯然已符合前揭加發依建築物 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十拆遷獎勵金之要件,為此請求再依 據建物補償總額即1,939,584元(計算式:1,927,584元+12,0 00元=1,939,584元),加發百分之十即193,958元拆遷獎勵 金。
 ㈤被告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並充分考 量合法興建之原眷戶相關權益,針對眷改條例有關法益之權 衡未臻妥適之處,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給予合法興建之原眷 戶得以價購28坪型以下零星餘戶之權利:
  ⒈被告眷屬資訊不公開透明,導致眷戶無法適時表達改建意 願、變更國防部製訂的認證書,一律視為無效認證,故對 於此條件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然而翻遍眷改條例 不見此一條款,被告公告也未載明。如此重大資訊應在眷 改之初即告知原眷戶,被告為何不說明?惟有「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公文中,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22條部分,第二款:眷戶逾期未提送眷改(遷)建訴 願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該文件收文者皆為國防部內部組織。眷戶於認 證之前無法知悉。今陳姜秀琴於本件改建程序中僅以經公 證人認證之訴願書向政戰局表達「本村住戶超過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原住眷房依現行補



償規定處理,且願意選擇」云云,表達之意見內容並未有 任何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以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 新之行為存在。況且被告未將不得變更認證書一事告知原 眷戶,留給有心人士操作空間,才會出現此一有條件認證 書。另外,會出現這種有條件認證,應歸咎於被告。蓋被 告既然認為眷改的目的是要提高土地經濟效率,不以老舊 為改建前提,卻違反改建條例中1/4與3/4多數決的精神, 對於本村眷改之認證訴願書(全台各眷村的認證書格式皆 不盡相同)的選項中,無法讓眷戶表達是否願意改建。  ⒉被告沒有辨明,「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兩者是不同的情形,導致違法將陳 姜秀琴是為不同意改建戶:基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 規定可以得知,規劃改建之眷村是否確定要進行改建,係 立基於取得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之意見表達為基礎 ,因此於前揭規定中即寓意賦予原眷戶於主管機關規劃改 建時,有表達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自由。今 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 戶有於改建同意與否之意見收集程序中有表達是否同意改 建之意願表達權利,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 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視,則於改建意見收集程 序中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將因改建意見收集 結果是否達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要件,而有不同 的命運,顯然有違於平等原則。改建意見收集結果是否達 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要件,需於全體原眷戶均表 達改建意願後才有辦法統計,所有原眷戶於表達改建意願 當時實無法預料或確定改建意見收集之結果,今如將「依 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同視,當使所有原眷戶因懼怕被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 迫使原眷戶只能選擇表達同意改建,如此將使眷改條例第 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表達改建 意願之權利,形同具文,且全國將無所謂不同意改建眷村 之存在。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 條寓意賦予原眷戶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時有表達同意改建 或不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自由,但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 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視,則不啻 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視為對於「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 意見眷戶」之處罰規定,此種認定已顯然與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意見表達自 由之規範意旨矛盾不符。再者,如經主管機關依據事實認 定原眷戶全數4分之3以上同意時,全村即應由主管機關之



被告進行改建,於改建程序中已經沒有原眷戶表達是否同 意改建的餘地,所以「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 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然不同。
  ⒊本件建業新村眷改案推動時,確實有少數阻撓人士,蒙騙 原眷戶、刻意扣留原眷戶認證書,並假冒原眷戶發函,而 被告身為眷改案主管機關,明知狀況,不查真相,不取締 違法,竟把所有無辜受騙之原眷戶一併視為造反者。例如 :條件式認證書格式源於何人?依93年2月23日海軍後勤 司令部以沛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三條:「對於已 依其他文件辦理認證之眷戶,若其後在認證期限內,願意 改以國防部核定之訴願書辦理認證,國防部仍依法保障其 權益。」由此可知,被告早在認證期間已知悉有別於被告 版本之認證書,卻不加以取締,且不預告其後果,致使高 達上百戶原眷戶受害,且連認證書都被騙走而不知,被告 是政府機關,明知有不法人士破壞秩序,而不作為,明顯 怠忽職守。更在收到一紙認證書收據,不詢問原眷戶原委 ,查明內情,卻轉向“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交涉, 不作查證,旋即認定146戶皆不同意改建。被告握有國家 公權力,不查元兇,卻把多數受騙原眷戶歸為同類,如不 是政令不明,當不會使有心人趁虚而入。眷改期間對於滿 街耳語黑函,皆不作澄清,只由自治會轉述,導致耳語更 加劇烈,令原眷戶不知所措,無法辨真假。例如……沛眷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二條:…「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 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 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卻又不說明如何辦理,遂 讓有心人士渲染成:「交給國有財產局,就可向國產局買 地了」。後雖有被告發言人開記者會澄清,然本案早已進 入司法階段,為時已晚。
  ⒋被告曾於93年3月4日第一階段認證期限截止後,復於同年3 月22日,開啟「重新認證」程序,給予逾期未表示意見或 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補辦認證參與眷改之機會,期間長達 5年,知情改認證者有51戶,未獲通知者共計91戶,遭致 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又 依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 瀚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未表態眷戶於96年1月15日前 提出陳述書。再有海軍司令部於96年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 000000000號函二度發陳述通知函,卻皆不寄送給陳義萍 。陳姜秀琴在完全不知情,亦無法表達意思情況下,被逕 行註銷眷籍。絕非被告所稱:經屢次請原告等陳述意見, 其等仍置之不理。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一再函



知原告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有上開函文可憑,原 告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顯有錯誤。依被告公告所載,逾期未繳(認證書)者,視 為不同意改建戶。如陳姜秀琴的真意確實是不同意改建, 則只需消極不作為即可,根本不需做任何認證聲明。  ⒌眷改條例第1條是為眷改法制之美意,然被告則認定本村改 建之目的是要提高土地經濟效益,不以老舊為前提。既然 被告真意是「假老舊、照顧原眷戶之名,行收回土地之實 」,為何不在推動本村眷改之初即明白告知所有原眷戶? 卻又在被告公告第2頁,目的:旨在貫徹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輔助原眷户購宅之政策,改善原眷戶居住品質……。軍 眷戶本是一守法族群,焉有不服從政府之政策?舉例:儘 管本村眷改案官司纏訟多年,有冤難伸,卻不見有人走上 街頭、流血抗爭,即為最佳證明;另例,在行政訴訟確定 敗訴後,或在進入民事後,已有多名原眷戶簽和解書搬家 了,亦可證之。若在眷改之初,能有足夠的政令宣達,不 可能使如此眾多原眷戶遭到註銷眷籍。再者,被告於司法 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公布後,雖提出眷改條例第22條之1增 訂條文並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令公布,明定不同意改 建戶如於強制執行完畢前在通知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得領 取補償金、價購或承租28坪型以下零星餘戶,卻仍未有如 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可以享有之優惠貸款、納 入都更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等權利,且必預給付違占 建戶未領取補償費前無搬遷義務而不必給付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不當得利),復未明定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 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待遇仍不如 違占建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且對不同 意改建戶保護不周,並非正當。
 ㈥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定「承受權益」之法律 性質與效力,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6月3日109年度上字第71 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眷戶死亡者,當然發生其權益由配偶 優先承受,配偶死亡由子女承受之法定效果,主管機關之核 定處分乃具確認效力,並非發生承受效果之要件。再者,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指出,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 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 益,如僅有一子女者,其當然承受權益。原告前於98年間以 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地位聲請權益承受,於申請資料 中業已敘明原告為陳光前與陳姜秀琴之唯一子女。原告並於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於陳姜 秀琴死亡後以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地位聲請承受訴訟,此承受



程序未經被告提出異議,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為眷改條例第 5條所定具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再者,依據國軍眷舍管 理表之記載,原告陳義萍為陳光前與陳姜秀琴之唯一子女, 並由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高雄地院對於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等民事訴訟,再於訴訟期間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對 於原告寄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通過後眷戶權益說 明書」,並於106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眷舍騰空點還程序, 於認定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眷舍騰空點還程序後再於1 07年2月7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以上過程均足以證明被 告已然認定原告為得申領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00-0號眷舍 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獎勵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之人。今被 告無視其已認定原告為得申領建物補償等款項之人,卻對於 原告請求做成核發建物補償等款項之請求,再要求原告與不 存在的其他繼承人成立協議書並進行公證程序,顯然於法無 據。
 ㈦被告自認為已合法於106年6月27日對受註銷眷舍憑證之陳姜 秀琴為書面通知,並認為已完備合法書面通知之義務。但是 陳姜秀琴已於97年10月10日逝世,於該函文所示之發文日期 之前,應受通知之主體陳姜秀琴已不存在,則該通知書即失 所附麗而無從成立,自無法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答辯 以陳姜秀琴實際收到時間即106年6月29日開始計算書面通知 之6個月,原告實難想像到底要如何予以計算。再者,原告 有於97年12月25日申請承受原眷戶陳光前原眷戶權益,並於 申請書暨繼承系統表上表明原告為陳光前與陳姜秀琴之唯一 子女。是被告對陳姜秀琴已於97年10月10日就逝世之事實, 難以推諉不知,卻依然主張有於106年6月29日對已不存在的 人發文通知,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但即便本件於送達程序上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疏失,原告仍 已經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規定,自行配合於106年12月27 日騰空點還系爭眷舍。
 ㈧因眷改條例具有公法性質,人民援引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 請求主管機關由改建基金補償拆遷補償費,亦為自眷改條例 而產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不論是原眷戶得承購住宅及 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或是請求主管機關由改建金補償拆遷 款等權益,皆是根據眷改條例所形成之公法上請求權。蓋眷 村之眷戶對眷舍所享有之居住權,或有實務判決將其理解為 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在實際上似更偏向具有物權 化特徵。亦正是基於此具物權化傾向之「使用借貸」關係, 方衍生出不同於一般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作法,由國家



之行政機關發給屬於借用人之眷戶持有足以表彰其私權的居 住或配住憑證。揆諸原眷戶依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所取得之特 定眷舍居住、使用權利,如前述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示出原眷戶所享有之權利具有財產價 值,應受我國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又眷舍居住憑證因 可移轉給具有眷舍身分之人,故即非專屬於原眷戶之特權, 足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表徵之眷舍居住,雖有財產權之特 徵,但不具備一身專屬性。從而,依據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如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具有財產性質,且不具一身專屬性, 即得成為繼承之標的。今陳姜秀琴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中 段,以陳光前配偶之身分承受原眷戶權益,復因陳姜秀琴於 97年7月14日不同意眷村改建,而受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惟陳姜秀琴根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 得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之權利,係屬於具有財產性質之公法 上權益,既陳姜秀琴已於97年10月10日過世,該申領補償之 權利即成為繼承之標的,應參照民法第1147條及民法第1148 條等規定予以辦理。準此,該申領補償款之權利依法直接發 生繼承效力,應無待原告再另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蓋原 告為陳姜秀琴之繼承人,於法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不 必再行一定程序方得申領補償款。倘被告執意主張原告要按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補足業經協議並公證之資料 ,有增加法律所未有限制之疑慮。且被告於107 年再發函主 張原告應以眷改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來辦理補件,並據此拒 絕原告補償金之申領,與法自有未合且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 嫌。
 ㈨今原告為陳姜秀琴之唯一繼承人,本件補償款並無存在多數 申領人之情形。被告要求原告需進行書立協議書並經公證之 程序,係被告所為之限制,增加原告申領之困難,以致影響 原告實質上之權利,對原告財產權增加法所未明文之規定。 又從眷改條例之整體規範目的亦無法看出有授權被告對本條 例申領人之繼承方式或程序進行限制,也與我國民法繼承之 立法例不合。且該限制並非只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經參酌前揭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另根據法律優位原則,高雄市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應不得牴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既 從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無法得知有對於人口遷移費 之申領資格施加「有實際居住事實」要件之限制,則處於較 低法律位階之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擅自對申領資



格增添規定,即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應為無效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 應依原告111年2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給予原告建物補償 款1,927,584元、人口搬遷補助費80,000元與自動搬遷獎勵 金193,958元,並同意原告得以上開補償款項價購原規劃改 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1戶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依眷改條例第2 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 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款項,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作成原處分 ,於說明三、四處記載可知,原處分針對原告申領拆遷補償 款等款項之部分,僅係通知其應補正相關作業程序,並未對 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原處分說明三、四之敘述或說 明而對原告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此部分之性質核屬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 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 搬遷獎勵金等款項。揆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 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補償,如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時,須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 受領人,向被告提出申領,方符規定。惟查,原告迄未辦妥 前揭繼承人之協議及公證程序,且經被告之所屬機關於107 年7月18日告以須補正相關作業,以利後續補償款之申領事 宜。則於原告完成前開繼承人協議以及公證之程序前,尚非 眷改條例第22條之1所賦予可受領補償款項之特定人,揆諸 前揭法令暨實務見解,其應不具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 人口搬遷補助費與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所 為之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對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即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2條 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 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款項。惟原告前經被告之所屬機關通知 應補正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規定由繼承人協議 一人並公證之程序,仍迄未辦理。原告申領眷改條例第22 條之1之補償既未符合法定要件,則被告111年3月24日作 成原處分,及後續基於上開事實所為訴願決定,自屬於法 有據。且被告既為眷村改建之權責機關,相關業務量即屬



龐雜,透過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要求 相關請求權益人履踐一定行為,以利相關業務之進行,自 屬被告行政裁量範疇。原告非原眷戶,被告需原告依照規 定公證並申請相關事項始能確認原告之資格。職是之故, 原告未先填具申請書並勾選意願選項,亦未經公證人認證 並向原告提出申領,被告所為之否准,自屬合法行政裁量 。
  ⒉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難謂有理:
   被告106年6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85947函通知「註 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即陳姜秀琴,從而 ,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寄發通知予「註銷眷舍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之陳姜秀琴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並非眷改條例第22條之1所稱之對象,被告所為 之通知為註銷眷舍權益之眷戶陳姜秀琴,故自陳姜秀琴收 到函文之日起開始計算書面通知6個月。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有關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相關權益與義務,前述眷 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通知之日起6個月自106年12月12日 起算,亦不影響原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 定之程序辦理。更甚者,原告在收到陸戰隊部107年7月18 日函通知應補正繼承公證程序後,仍不予理會。是原告未 辦理繼承公證程序不符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 ,而不得申領補償。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價購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 之零星餘戶1戶,亦難謂有理:
   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得 以補償款價購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1 戶,惟原規劃改建基地即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經 查已無28坪型以下之餘宅可供選擇,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可知,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以 給付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1戶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請求即 屬給付不能,客觀上欠缺實現可能,被告自無從准許之。 又原告仍稱被告或所屬機關違法將陳姜秀琴視為不同意改 建戶,應有行政疏失,故仍應給予合法興建之原眷戶得價 購28坪型以下零星餘戶之權利等語。然因陳姜秀琴為不同 意改建戶,故被告前已於98年2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註銷陳姜秀琴之眷舍居住憑證,且該行政處分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確定維持其效 力,並認被告轄下機關所踐行之程序均無違正當程序,則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就其母陳姜秀琴非屬「不同意改建 戶」等情復行置辯,進而指摘被告或所屬機關有行政疏失 ,均非有理。原告復陳稱被告未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 星餘戶處理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將零星餘戶優先給予眷 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價購或承租,反而是 大量給予現役士官兵承購及公開標售,意圖打壓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云云。惟眷改條例係給付行政,賦予原眷戶或違 占建戶之權益,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再者,國家 資源有限,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 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 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 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多重公共 利益。被告及所屬機關亦已多次寄發通知原告儘速補正相 關程序,原告迄未辦理至逾期,進而一再指摘被告及所屬 機關有行政違失,實難謂有理。
⒋原告曾對被告於98年2月5日所為註銷陳姜秀琴眷舍居住憑 證之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 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是前開確定判決維持對陳姜秀琴所為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之行政處分效力,則揆諸實務見解可知,包括法院在 內之其他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且如非以該處分為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亦不得審查 其合法性。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面主張被告應依眷改 條例第22條之1辦理補償,一面又辯稱其母陳姜秀琴無不 同意改建之真意、被告辦理眷改程序有行政疏失而違法將 陳姜秀琴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在無法表達意思之情況下被 逕行註銷眷籍云云,顯非有理,且仍係就原先註銷陳姜秀 琴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合法性復行爭執,難謂有據。 ⒌原告主張之法條為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適用法律錯誤 :原告陳稱:「原告並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宇第68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於陳姜秀琴死亡後以原眷戶權益承受 人地位聲請承受訴訟,此承受程序未經被告提出異議,顯 見被告亦認同原告為眷改條例第5條所定具有承受原眷戶 權益之人。」云云,顯係誤解訴訟法上承受訴訟與實體法 上權益承受之區別,被告未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宇 第68號案件審理程序反對原告承受訴訟,係基於訴訟法上 當事人規定之故,與眷改條例第5條所定具有承受原眷戶 權益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陳姜秀琴之原眷戶資格,因不 配合眷村改建作業,被告已於98年2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 驳回上訴確定,故陳姜秀琴之原眷戶資格既已被註銷,原 告已非第5條規定之適用主體。而為保障註銷不同意眷村 改建之原眷戶,增訂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是原告應 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而非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 定。
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後,配偶或其子女 並非當然繼承其權益,基此法理,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 補償權益亦不當然繼承:本件原告並非適用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之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而係原眷戶資格被註銷 人之繼承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主管 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辦理補償時,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本件如前所述,陳姜秀琴屬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業經註銷原眷戶資格,應依前開規定由其 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提出申領,此條申請係 受領105年修法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對不同意眷村 改建之眷戶,所為之補償權益,此補償權益自須依法申領 ,原告並不當然繼承此一權益。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 請求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原告聲明第2項金額亦有違誤,建物補償款:依海軍列 管高雄市「明建新村」眷舍(建物)面積丈量表,陳義萍 主要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L1部分104平方 公尺乘以每單位補償金額9,600(元/平方公尺),等於998 ,400元;L2部分10平方公尺乘以每單位補償金額8,300(元 /平方公尺),等於83,000元;L3部分1平方公尺乘以每補 償金額8,300(元/平方公尺),等於8,300元,共計1,089, 700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依海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明 建新村」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不同意改建戶補償款領款清 冊,人口搬遷補償費為0元。自動搬遷獎勵金:依海軍司 令部列管高雄市「明建新村」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不同意 改建戶補償款領款清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08,970元。 是以,上開三項費用加總為1,198,6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已自動搬遷點交眷舍,請求被告依眷改條例第 22條之1規定給付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 獎勵金,並同意原告價購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零星 餘戶1戶,經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就補償費部分應補正作



業資料,至原規劃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可供選擇價購等情,實 質否准原告請求,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陳姜秀琴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1頁)、海軍司令部97 年7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1頁 )、陸戰隊部98年2月11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221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7頁)、107年2月7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陸戰隊部107年7月18日函(本 院卷一第159頁)、原告111年2月23日申請狀(本院卷一第4 9頁至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依據眷改條 例第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 助費、自動搬遷獎勵金共計3,159,562元,並申請價購明建 新村零星餘戶1戶;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之1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且明建新村已無餘戶可供選 擇,故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補正作業資料以辦理拆遷補償 發放,另稱明建新村已無餘戶可供選擇價購,並無違誤等情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給付補償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