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樓欣儀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湖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蔡雅芬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劉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40號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翁嘉聲,於訴訟中變更為蔡雅芬,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8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文書業務由被告總務處幹事擔任之決定。」( 本院卷一第14頁),經本院闡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後, 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補正訴之聲明為 :「1、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2、被告不應命原告 負擔護理師以外之業務,並解除目前分配給原告非護理師之 業務。」(本院卷三第105頁),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 間其所負擔之護理師以外之業務包括文書業務與午餐秘書業 務(含偏鄉食材補助在內),是前開訴之聲明之補正及訴訟 類型之擇定,並不是訴之聲明追加或變更。被告稱原告就午 餐秘書業務的部分是訴之追加而不同意云云,尚屬誤解。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護理師,兼任文書工作,原告以111年1月10日 簽請被告之翁前校長另行指派適任人員負責文書工作並指定
日期辦理交接,經翁前校長於同年月18日批示請其持續辦理 文書業務。原告爰於同年月2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提起申訴,經保訓會同年月26日公地保字 第1110001791號函移由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被告以111年2 月24日北市湖山人字第111300093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回 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主張翁前校長指派之文書 業務嚴重影響其護理本職業務,請求撤銷該工作指派,經保 訓會予以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所屬護理師應專職專用於健康中心辦理健康服務業務, 被告不應擅自調撥護理師至其他辦公室辦公,或使其兼任或 兼辦非屬健康服務之業務,或隨意調動或變更護理師的上班 時間,以維持健康服務品質發揮健康中心功能。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本件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被告所為關於 「護理師兼職本職以外工作」之決定,影響原告受憲法第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在公務職場上或社會上所受評價、損害 原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健康權、人格權,干預人民基本權 至關重大,原告對此項事實行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 之一般給付訴訟予以除去。行政法院應完全審查本件行政處 分,不宜承認被告享有判斷餘地,被告係違法辦理職務歸系 及其人事管理相關事項。
㈡、按銓敘部89年4月18日89法三字第1884241號函、學校衛生法 第22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 生管理辦法」、臺北市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學校衛生 法第23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教育部台體㈡字 第0940123513號函、輔助參加人94年9月14日北市教體字第9 436785600號函、輔助參加人103年5月6日北市教體字第1033 5205300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7月19日臺教 國署學字第1050080493A號函、輔助參加人105年7月25日北 市教體字第10537148900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 年12月1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175947號函意旨,學校護理 人員應專責學校衛生專業工作,避免專(兼)任行政職務。被 告係指派原告擔任午餐秘書,工作内容為「師生午餐訂購調 查、聯絡午餐供應有關事宜、帳目結算統計、結算各類補助 款(有機食材、食材溯源經費補助等)、團膳品質、異物處 理記點、用餐滿意度調查等,乃至監廚驗收等」等,均為行 政庶務工作,此與營養師之提供膳食專業已有不同。學校之 護理師固然屬於公務人員,然此公務人員係指學校護理師之 身分,就包括任用、晉升在内等情形予以規範,惟此並非指 學校之護理師因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就必須遵守任何主管不
合理或不合法之指示。系爭決定被告違反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禁反言原 則、法律優位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 。並聲明:1、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2、被告不應 命原告負擔護理師以外之業務,並解除目前分配給原告非護 理師之業務。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範圍,未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尚非合法 。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均以文書業務 應由被告總務處幹事擔任為其主張,並未擴及「被告不應命 原告負擔護理師以外之業務,並解除目前分配給原告非護理 師之業務」之主張,難認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文書業務移 出後,又行主張不應承辦午餐秘書,已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並已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原告變更聲明尚無理 由。
㈡、被告為6班以下的國民小學,依臺北市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 表說明1:「本表係依業務項目分工並兼顧行政組織訂定之 ,惟校長得視學校規模、編制等特殊情形調整校內之分工, 新增業務亦得由校長裁示承辦單位。」翁前校長111年1月18 日決定請原告持續辦理文書業務,係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 ,不具對外效力,僅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 於112年7月21日起不再負責被告之文書業務,原告所負擔之 午餐秘書,尚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權 利無保護必要。
㈢、縱認被告現在將午餐秘書由交由原告擔任,或者於自設廚房 後指派原告擔任部份午餐秘書,然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103年4月3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30048072號函、教育部國 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7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80493A 號函、教育部111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7231號函、 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9日北市教體字第1113105691號函意 旨,午餐秘書亦屬學校衛生法規範之範疇,且依學校衛生法 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 單位,並置專業人員,辦理學校衛生業務」、「本法第四條 所稱專業人員,指具備公共衛生、學校衛生或醫事專業知能 之人員」,可知「午餐秘書由原告護理師擔任」,並無違反 前開函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有關護理師在學校中,基本上主要工作應依學校衛生法及護 理師法相關規定記其職責,學校實務上可能會有人力不足或
人力缺乏的狀態,會回歸由機關首長的權責,但權責上也是 要有主要業務跟非主要業務的區隔,該業務應是學校校內要 有達成共識的情況才做相關的業務職掌分配,是屬於機關首 長的權限,在這個權限內是不能違反學校衛生法跟護理人員 法的相關規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是一間學校自己訂定的,教 育局並沒有做統一的分層負責明細表,每個機關都有自己人 事單位會依照機關的性質、屬性自己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被告的分層負責明細表就會由校長訂定。有關行政人員有無 包含護理師的部分,因輔助參加人轄下有300多間學校,學 校衛生法規範要設置營養師的標準是在40班以上,40班以下 其實臺北市有很多學校,輔助參加人只能做一個原則性的規 範,在有營養師的情況下就是由營養師擔任午餐執行秘書的 工作,但如果沒有設置營養師,就是由學校依照學校的狀況 自己規劃及運用,可以由教師或行政人員做執行秘書的工作 ,至於請何人做,就會回歸到學校的分層負責明細。午餐係 屬學校衛生法規範範圍中之一環,輔助參加人認為以護理師 兼任是合理的。在其他沒有營養師的學校,以護理師兼辦午 餐工作其實也是有這樣的例子的,雖然護理師不如營養師在 營養或飲食上有這麼大的專業,但以學校的人員來說,能夠 觸碰到跟飲食、衛生、營養,相較起來比較有專業跟接觸的 ,其實護理師還是比起其他的行政人員或老師有這樣的專業 等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1年1月10日簽(本院卷 一第43-46頁)、被告之校長111年1月18日批示(本院卷一 第46頁)、原告111年1月22日「再申訴書」(本院卷一第47 -52頁)、保訓會111年1月26日公地保字第1110001791號函 (原處分卷第361-362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3-56頁 )、原告111年3月7日再申訴書(本院卷一第57-69頁)、再 申訴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7-102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為真實。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決 定不再由原告負責被告之文書業務,完全滿足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之訴還有無理由?㈡、除指派文書業務以外,午餐秘 書業務是否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就午餐秘書業務的起訴是 否合法?
七、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指派文書業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 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 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又按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故當事人起訴請求之事項於訴訟期間業經滿足時 ,即應認所提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 應為敗訴之判決。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由於翁前校長於110年12月20日口頭指示原告應同時兼任 文書及午餐秘書,原告認為文書業務與護理師業務毫無關聯 ,於法不符,於是以111年1月10日簽呈,請求將文書收發轉 由他人處理並擇日辦理交接,若翁前校長仍堅持由原告擔任 代理文書,則請以書面下達命令做為執行職務之依據,有該 簽呈可參(本院卷一第43-45頁)。翁前校長於111年1月18 日批示請原告持續辦理文書業務,有公文文號1113000160號 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原告不服,惟因原告未先向被告 提出申訴,誤逕行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有111年1月22日再 申訴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52頁),保訓會遂轉請被告處 理原告之申訴,被告則函覆並無違法,有被告111年2月24日 北市湖山人字第111300093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3-55頁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主張依職務說明書,文書業務 明確屬於總務處幹事職,並請求將文書職務交接給銓敘部核 備該職務人員,有111年3月7日再申訴書可參(本院卷一第5 7-69頁)。保訓會則於111年9月13日以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 回(本院卷一第97-102頁)。可知原告111年1月10日簽呈所 不服且已提出申訴與再申訴的範圍,是指被告將文書業務指 派給原告於法不合,且請求將該文書業務移交給其他人,但 原告所不服的範圍並不包括午餐秘書業務在內。3、於上開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濟期間,被告在111年1月21日 召開文書工作協調會議,並且依該會議結論,被告學校所屬 兩位兼辦文書工作人員負責業務內容對調,原告因此自111 年2月10日起兼主責文書工作,工作內容包括1.公文檔案每 日歸檔、點收、立案編目、2.檔案稽催、3.每月一次印製月 份公文時效統計表及逾期公文催繳清單等簽報上陳長官批示 、4.公文銷毀、5.機密公文協助填報、6.檔案檢調、7.文書 業務彙整資料、8.校務會議彙整資料、9.印信掌管用印、10 .每月電子公文節能減紙執行績效線上填報、11.每年依公文 處理成效檢核實施計畫執行公文檢核、12.教育局表單系統 文書相關填報、13.校長移交清冊彙整函報局同意等。移交
清冊則包括:1.印信、2.檔案室鑰匙及機密文件公文櫃鑰匙 (含檔案室歷年歸檔公文及機密文書資料等)、3.歷年公文 銷毀清冊及操作手冊、4.歷年校長移交清冊(紙本)、5.校 務會議資料(紙本)、6.每月公文稽催相關資料及簽陳會文 單(包含節能減紙績效填報表等)、7.歷年公文處理成效檢 核實施計畫執行資料、8.歷年機密文件清查清冊等、9.其他 文書業務之公文簽辦資料、10.機密檔案公文專用封套及歸 檔檔案專用文件冊、11.其他文書參考資料等,有111年1月2 1日文書工作協調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29頁)。再 參照翁前校長110年12月20日之口頭指示、原告111年1月10 日簽呈請求將文書收發轉由他人處理並擇日辦理交接,翁前 校長於111年1月18日批示請原告持續辦理文書業務等事件發 展脈絡,可知原告所不服而提出申訴、再申訴者確實是限定 於其遭指派之文書業務(本院卷一第29頁)。4、又查,本院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後之同年月14日,由 翁前校長、輔助參加人所屬北投區駐區督學、自112學年度 (112年8月1日起)接任之現任校長、學輔主任、學務組長 、原告、事務組長與出納幹事等人,共同會商原告「原負責 部分文書業務」之調整,即將原告「原負責部分文書業務」 和其他文書業務全部交由總務處及教務處負責,原告自112 年7月21日起不再負責被告之文書業務等情,業經被告陳報 甚詳,並有被告111學年度第二學期督學視導會議紀錄單( 本院卷三第275-279頁)及移交清冊(本院卷三第283-286頁 )可參,原告對上述解除文書業務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屬 實,是原告不服指派文書業務請求予以解除之訴至此已全數 獲得滿足,參照前述實務見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 告不應命原告負擔護理師以外之業務,並解除目前分配給原 告非護理師之業務,其中關於指派文書業務的部分,已無請 求予以除去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 定,因僅限於指派文書業務的部分,已如前述,亦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告雖另稱被告仍有可能再次要求原告 接受「其他非護理師本職且影響原告執行護理師本職」業務 之可能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9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違法云云(本院卷三 第297-298頁),惟按上開法條僅適用於行政處分而與本件 指派文書業務之管理措施性質並不相同,且申訴決定及再申 訴決定亦非預防性審查被告未來是否指派原告所謂非護理師 本職之業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關於午餐秘書部分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按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各種行政訴 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 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
2、查,原告111年1月10日簽呈,係請求被告將文書收發轉由他 人處理並擇日辦理交接,表示其因擔任午餐秘書業務繁重, 無法再兼任文書業務,並認為護理師兼任文書業務於法不合 ,若翁前校長仍堅持則應作成書面命令,其申訴與再申訴範 圍亦同,原告起訴時最初聲明亦為「被告應作成文書業務由 被告總務處幹事擔任之決定」,可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經過 申訴與再申訴程序所不服之範圍僅限於文書業務,並不包括 午餐秘書業務在內。原告之後經本院闡明而補正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不應命原告負擔護理師以外之業務,並解除目 前分配給原告非護理師之業務」,雖可認為已將午餐祕書業 務包括在內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但原告就其不服 午餐秘書業務的部分,於起訴之前並未以111年1月10日簽呈 表示不服,及經過申訴與再申訴程序之救濟,而是逕行向本 院起訴,且查,原告在本院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後 ,另以112年7月18日簽呈請求免兼午餐秘書(本院卷三第32 3-324頁),經翁前校長以112年7月26日公文文號112300446 2號批示列入移交事項等情(本院卷三第325頁),有上開簽 呈與公文可參,再與原告111年1月10日簽呈對照,可知原告 在111年1月10日簽呈確實並沒有請求解除其午餐秘書業務, 否則無須另以112年7月18日簽呈請求免兼午餐秘書,則原告 所提申訴與再申訴所不服之範圍,確實僅限於111年1月10日 簽呈的文書業務,故原告就午餐秘書的部分未曾經由本件之 申訴與再申訴程序表示不服提起救濟,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與 實務見解,原告就午餐秘書業務的起訴係不備其他要件,且 不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但因原告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 明。
八、從而,原告之訴關於指派文書業務部分因權利無保護必要, 為無理由,關於午餐秘書部分因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 為起訴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末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