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84號
TPBA,111,訴,1184,2024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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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賴維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 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 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 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 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補繳,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中壢區○○街000巷0弄 0號,及其陳明送達處所即桃園市中壢區○○路000巷0號0樓,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13頁)。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15至230頁),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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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