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1號
TPBA,111,訴,10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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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張 蕙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王政傑
萬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9日公處字第110079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儲運協會  )前曾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櫃協宇字第029號函(下 稱103年4月30日函)檢附所屬貨櫃場會員將於103年7月恢復 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下稱系爭費 用),即每計費噸新臺幣(下同)55元之函文或公告,通知 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  、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被告接獲檢舉後調查, 據以認定原告等21家貨櫃場業者(業者名單詳如被告110年1 1月19日公處字第1100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載之被處 分人)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以105年4月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 作成決定,並命原告等21家業者自前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 29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 06年1月19日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判 字第30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09年3月12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前處分關 於原告部分確定在案。被告遂針對更一審判決撤銷理由部分  ,重為調查,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等21家業者共同決定於10 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且裁處原告2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處分事實欄記載「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期間(103年7 月起至105年4月止,計1年10個月)」,復於理由欄記載以1 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之系爭費用重新計算21家被處分人因 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情,被告究係以105年4月或104年6月作 為其認定原告涉及聯合行為之終了時點,已非無疑。亦即,  規制之違反事實未臻明確,且就此違規時間記載之明顯矛盾  ,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認定之違法期間之規制內容究係為 何,是原處分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又縱以105  年4月起算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算至 108年4月裁處權時效即已屆滿,而被告迨至110年11月19日 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被告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原處分應予撤 銷。另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適用之前提,係行政罰之裁處 因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反之無適用該項之餘 地。遍查更一審判決全文內容,僅提及應將「前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撤銷」,俱未提及被告應另為裁處等語,益徵原處分 顯已罹於裁處權時效,應予撤銷。
 ㈡依交通部核定費率表所示,貨櫃集散服務之收費項目,依個 別服務特性及用途,共計12項類別,「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  」僅為貨櫃集散服務12大類收費項目之一,非不得依其服務 特性及用途,與貨櫃集散服務再予區隔。又依交通部核定費 率表之記載,「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服務」尚得 依貨物重量細分為3噸以下者、3噸以上未滿5噸者、5噸以上 未滿7噸者、7噸以上未滿10噸者、10噸以上未滿20噸者、20 噸以上未滿30噸者等6種項目,且如交易相對人選擇適用CFS 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服務之噸位數愈大,每噸之單位 費率成本亦將愈高,足見交易相對人就不同噸位之CFS出口 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服務轉換成本過高,各噸位項目間顯 無替代關係,自屬不同產品市場。本件所涉及之系爭費用具 有裝卸搬運出口貨物噸位數最低之特性,故其每單位所需耗 費之成本亦屬最小,所得裝卸搬運之貨物亦屬最低,與其他



不同噸位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服務之產品特性 及用途均有顯然差異。原處分逕認產品市場為「貨櫃集散服 務」,容有「產品市場」認定不當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告僅經營高雄地區之貨櫃集散站,倘如原處分主張而界定 本件地理市場為全國,無非形同交易相對人即貨主需先行支 付北部至高雄之貨物運費後,方得與原告進行交易。然如以 重量為1噸之貨物計算,貨主所需支付之跨區運費高達8,400 元,該金額與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所需支付之1噸費用僅 為55元相較,顯已高出百倍以上,難認交易相對人願意為此 增加鉅額之運費成本,是依被告104年3月6日發布「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市場 界定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交易相對人在不同區域所生之 產品交易成本顯然龐大,殊無界定地理市場為全國之餘地。 又貨櫃集散站受港口間、貨源地距離之運送時間影響營運甚 鉅,為節省運送時間,貨櫃集散站與貨源地及港口間之距離 自屬交易相對人考量轉換交易對象與否之重要因素,倘交易  相對人所需耗費之交易時間成本過鉅,即無跨區轉換交易對 象之可能。此可參原告營業部於111年5月間進行之潛在客戶 端電話訪查紀錄,有多達23家分別位於北部或中部地區之業 者,表明其等礙於地區性之考量,並無跨區轉換向址設於高 雄之原告置放CFS出口貨物之交易可能,足見貨物南北運送 之行為,勢必增加運費、時間、保險費等成本及風險,交易 相對人因成本及風險因素考量,無從跨區轉換交易對象。被 告未加斟酌貨櫃集散站位置與貨源地之距離遠近,將實際影 響運費成本、時間成本等因素,且貨櫃集散站業者經營之航 線各有所異,致使交易相對人根本無法跨區轉換交易對象, 是原處分就地理市場之認定,顯然違背行為時市場界定處理 原則及被告104年4月13日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 申報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
 ㈣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即因原物料等不斷漲價,造成營業成本 攀升,而寄發電子郵件向客戶提出收取系爭費用每計費噸55 元請求。足徵原告自101年起,即已著手研擬回復收取系爭 費用,並與客戶進行逐步溝通,可證原告係基於經濟理性始 獨立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原處分逕認原告參與貨櫃儲運協會 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26日會議之會後餐敘,而與其他 業者達成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聯合行為合意,顯無足採。原 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時點固為103年7月7日,然此實係因原 告資訊處於開發系統建置過程中,發現得自關貿網路直接下 載貨主之資料,縮短原本預期開發系統所需之作業時間,因 而得以提早完成系統開發,始決議將原訂時程提前。被告片



面以系統建置所需時間及最終完成時間均落在7月,遽認原 告有聯合行為合意云云,實屬無稽。
 ㈤被告認定全國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之業者計有31家,本案參 與聯合行為之貨櫃儲運協會會員21家已占全國業者之6成以 上,倘以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計算市場占 有率,前等21家業者亦占全國營業額及運量之8成以上,然 此認定顯然於計算市占率時,未排除中部地區業者所經營之 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貨物出口運量,原處分計算本件市 場占有率基礎有誤,且就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之數額亦未 詳實說明。又貨主選擇交易相對人之對象,尚須綜合考量「  船期」、「航線」、「整體出口價格」、「服務品質」等因 素,是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價格,既僅為上開「整體出  口價格」因素之微小部分,對於貨主之選擇結果顯然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已確實影響市 場功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㈥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依實務見解,就利益數額之計算應採取「淨額說」之計 算方式,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費用之所得利益係以原告103 年7月至104年6月止之系爭費用營業額進行加總,因而得出 所得利益為985萬3,973元,惟該費用實係以原告於該段期間 就3噸以下機具之出口作業總量與原告收取之費用55元數額 相乘所得之結果,並未扣除原告相關之支出成本費用,是原 處分之裁罰數額顯有認事用法、裁量濫用之重大違誤,應予 撤銷,至為灼然等語。
 ㈦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更一審判決依循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調 查,認定事實並適用法令後,有關「產品市場」認定為「貨 櫃集散服務」,而非限於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 務市場;有關「地理市場」認定為「全國」,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原處分據之為「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之認定,  自屬合理。原告於本案主張原處分市場界定錯誤之理由,與 前審主張之理由並無二致,而兩造於前案就「產品市場」及 「地理市場」此一爭點,既經實質辯論,更一審確定判決之 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受爭點效之拘束,就前述 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宜為不同之認定,故原 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有關原處分計算市場占有率之基礎係依據交通部航港局函文 及經營貨櫃集散站業者提供資料,認定原告等21家事業已占 全國事業之6成以上;倘以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



運量計算市場占有率,原告等21家事業占全國營業額及CFS 出口年運量8成以上。又依被告赴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 會、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調查結果可知,出口 成本係由眾多收費項目組成,而個別收費項目占出口成本之 比例同樣不高,或僅是一小部分,仍不能因此解釋該費用之 調漲對貨主選擇交易對象一事沒有影響或得以忽略其影響, 且貨主是長期有出口貿易需求之業者,個別收費項目之調漲  ,除了額外增加原本所無須支付之成本外,更是對未來每批 貨物進行收取,其影響範圍所及是長期出口成本之增加,長 期對貨主之影響極大。原告等21家事業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 價格,不論該費用占比高低,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既已提高貨 主的出口成本,造成貨主額外之成本負擔,與貨主選擇交易 對象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亦難謂對市場功能無影響。原告 辯稱貨主選擇交易對象尚須考量「船期」、「航線」、「整 體出口價格」、「服務品質」等因素,故單一費用之變動與 貨主選擇交易對象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費用收 取已確實影響市場功能等語,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經濟理性獨立恢復收取系爭收費,無聯合 行為之合意云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判 決判決肯認其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係基於聯合行為合意  ,非出於獨立考量之跟隨行為,復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實體審 理並認定原告等21家事業以協議之合意方式共同決定收取系 爭費用。而原告本次訴訟所提出101年5月25日寄發予客戶之 電子郵件,業於更一審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並經充分審酌及 判斷。原告本次訴訟亦未提出新事證或新事實,僅再次提出 同一主張,並不足以推翻更一審判決就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 聯合行為之判斷。本件兩造既同屬更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更 一審判決之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受爭點效之拘束 ,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亦不宜作出相反之判斷。 ㈣本案原告之違法事實並無重大改變,為避免對該等業者更為 不利益之處分,即以相同違法期間「103年7月至104年6月止  」原告實際收取之系爭費用計算「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因原告所提供之「3噸以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數額,與前 處分所提供未區分3噸以下、以上CFS出口機械使用費數額相 同,其計算所得之「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自亦相同。又衡 酌被告作成前處分時違法行為對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危害程 度;事業之營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違法持續期間;以往違法情狀、悛悔實據及配 合調查;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更一審判決所肯認之裁 量事項,與前處分應審酌因素並無二致,故原處分裁處原告



260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核屬 適法有據,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㈤更一審判決撤銷前處分意旨,係因前處分有關「是否足以影 響市場功能」部分事實尚欠明瞭,被告本於職權自有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此為更一審撤銷判決之當然結果,無待更一 審撤銷判決特別諭知。原告主張更一審判決主文僅提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未諭知被告另為裁罰處分,與行 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等語,實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5月15日公告(公告自103年7月 7日起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前處分甲13卷第13頁)、貨櫃儲 運協會103年4月30日函暨原告103年4月28日亞太業字第024 號函(本院卷一第359-361頁)、交通部航港局103年5月26 日港局航北字第1030002900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 104年3月13日陳述紀錄(前處分甲13卷第1-5頁)、原告等2 1家業者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占全國營業額及運 量之市占率統計資料、原告等21家業者3噸以下CFS出口營業 額及運量占全國貨櫃業者3噸以下CFS出口營業額及運量之市 占率統計資料(本院卷二第335-342頁)、陽明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107年10月9日陳述紀錄、新隆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6日陳述紀錄、臺陽儲運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2月2日陳述紀錄、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 07年10月23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甲9卷第206-233頁)、臺灣 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0年8月2日陳述紀錄、台北 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110年8月3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甲9卷 第49-57頁)、被告109年4月24日公服字第1090006550號函 (下稱109年4月24日函,原處分甲9卷第29-30頁)、原告10 9年5月4日陳述意見書暨附件(原處分甲9卷第33-46頁)、 前處分及原處分(原處分甲9卷第70-144頁)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處分認定原 告等21家業者共同決定於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裁處原告260萬元罰鍰, 是否適法?㈡被告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而不得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平法第14條所定之聯合行為,包括事業間之「合意」與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在內。如事業間於達成聯合行 為之「合意」後,並繼續據以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之聯合行為,而非單純違法狀態之繼 續。故縱使於公平法修正前即實施繼續性之聯合行為,苟  其行為終了係在法律修正變更後,則該整體之繼續性聯合行 為應適用修正後公平法之規定。查原告等21家業者利用貨櫃 儲運協會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召開第13屆第6次 及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後餐敘,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 爭費用之合意,並約定同在103年4月底5月初為公告、且自1 03年7月初統一收取,繼續收取至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前 處分止。則本件原告等21家業者雖於公平法104年2月4日修 正前達成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於公平法104年2月4日 修正時,該聯合行為仍繼續中,應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後 之公平法(除104年6月24日增訂第47-1條、106年6月14日修 正第11條外,其餘均為現行之公平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制定有公平法(公平法第1條)。 公平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 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 機會之行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 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 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 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項)聯合行 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 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4項)第2條第2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 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第15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 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 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 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 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 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第41條規定:「前2條規定之裁處權



,因5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可知,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有 競爭關係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 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之禁制 規定。而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為:⑴聯合行為主體,須為二 以上彼此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所謂「具競爭關 係之事業」,指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在功能、特性、 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對需求者而言,屬於相同價值,而具有 高度之替代可能性,使需求者以選擇,因而彼此在爭取需求 者與之交易之過程中,形成競爭關係;⑵聯合行為之基礎, 事業間具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聯合行為合意 之內容,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⑷聯合行為之作用或效果,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至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係以事業合意之共同行為,客觀上會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 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即屬之,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 效果為必要,亦與事業是否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無涉。 ㈢經查,早期交通部曾召集產官學界研討訂定營業費率表,決 議由貨櫃儲運協會先陳報於交通部核准後,再由各貨櫃場依 前開費率表之上下限10%為彈性費率,各自陳報所屬港務局  ,由該局核定後實施。而多數會員於當時(83年)即有陳報 含系爭費用之營業費率表予港務局。被告於102年間接獲檢 舉進行調查,查悉原告等21家業者於103年7月前均未收取系 爭費用,另3噸以上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僅有部分業者收取  。原告等21家業者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在臺 北市豪園飯店,召開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貿聯企業 公司2次均未參與;欣隆倉儲及中航物流公司僅出席102年12 月10日會議;友聯儲運、聯興通運及中央公司僅出席103年2 月26日會議外,餘均有出席),渠等利用會後餐敘聚會進行 意見溝通,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最後形成共識決定從10 3年7月1日或7月初起開始收取,並於103年4月底、5月初將 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函文、公告予貨櫃儲運協會,由該協會 以103年4月30日函,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 、託運人、報關、進出口及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單位,表達 「本倉儲業者將自103年7月1日起恢復收取CFS出口貨物進倉 機械使用費」,並檢附各貨櫃場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告予該 等公(協)會,俾會員順利恢復收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  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申請調查函、貨櫃儲運協會102 年12月10日、103年2月26日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原告等業者公告及函文、負責人陳述紀錄、營業費率表、貨 櫃儲運協會103年4月30日函等件足稽。衡諸原告等21家業者 貨櫃儲運協會會員,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屬公平法第 2條第1款所稱「公司」,為該條所稱之事業。又原告等21家 業者因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公告期間等前置作業所需時間, 認為103年7月為較為可行之時間,因此形成共識並由貨櫃儲 運協會轉達其他會員知悉,此亦有貨櫃儲運協會代理人(前 處分甲2卷第576-578頁)及多家貨櫃業者代理人陳述在案( 詳前處分甲卷)。是渠等行為事實上已導致新隆儲運、高鳳 物流、臺陽儲運、長榮公司、國成物流、臺北港貨櫃、友聯 儲運、環球倉儲、長春公司、弘貿貨櫃、聯興通運及中央貨 櫃等13家業者於103年7月1日恢復收取;中航物流及貿聯公 司於7月3日恢復收取;中國貨櫃、台基公司、中華貿易及原 告則於7月7日恢復收取;東亞公司為7月8日;大三鴻貨櫃公 司為7月10日;欣隆儲運公司為7月15日。至於系爭費用收費 方式,僅中央貨櫃公司1家貨櫃場以每計費噸50元計收,其 餘20家業者則以每計費噸55元計收,此有貨櫃儲運協會103 年4月30日函及檢附各貨櫃場恢復收取函文、公告等資料附 於前處分卷可查。足見原告等21家業者除有透過聚餐為訊息 交換意思聯絡之事實,亦具有外觀行為之一致性。而原告等 21家業者為彼此具競爭關係之事業,屬於公平法第14條所定 聯合行為之主體;其等以協議之合意方式,共同決定恢復收 取系爭費用,以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5月25日即因原物料等不斷漲價,造成 營業成本攀升,遂寄發電子郵件向客戶提出收取系爭費用每 計費噸55元請求,可證原告係基於經濟理性獨立恢復收取系 爭費用,並非聯合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 及103年2月26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會後有參加餐敘,其中103年2月26日餐敘時 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事宜,為原告副總經理姚秀林陳稱 在卷(本院卷一第347-351頁)。參以⒈友聯儲運公司代理人 蔡侑鋼陳稱:伊擔任董事長特助,本公司未派人出席102年 之理監事會議,伊有參加103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29日之理 監事會議,第1次討論內容沒有印象,第2次會議時有聽到要 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本公司對此沒有意見等語(前處分甲1 卷第392-394頁)。⒉中華貿易公司代表人李瑞德陳稱:伊是 公司董事長,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理監事會,102、103年間 伊去過3次,許明榕每次都會去,再向伊報告,會議均有討 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伊公司沒表示意見,亦未反對,因會 議決議要恢復收取,所以本公司配合將擬恢復收取前揭費用



之函文及公告提供協會請渠轉相關進出口、報關等公會等語 (前處分甲8卷第1-3頁)。⒊高鳳物流公司代理人葉敬德陳 稱:伊擔任董事長特助,有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 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於103年2月26日會後有參加餐敘(前處分甲5卷第1-2頁  )。⒋弘貿倉儲公司代理人郭廷聰陳稱:伊是公司副總經理  ,均有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103年之理監事會議,每次會 議結束用餐時,均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最後形成於10 3年7月初開始收取之共識(前處分甲11卷第2-3頁)。⒌台基 物流公司代理人蔡肇銘陳稱:伊是公司經理,公司均有派人 參加貨櫃儲運協會102、103年之理監事會議,會員於會後均 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公司對此未表示意見,也沒有反 對,因為恢復收取對公司有幫助,故決定於103年7月7日開 始恢復收取等語(前處分甲7卷第1-3頁)。⒍長春貨櫃公司 代理人陳百元陳稱:伊是公司總經理,在協會102年底及103 年初的理監事會議中,各會員提及由各會員於103年4月底、 5月初轉寄將擬恢復通知之函文寄給協會,以利協會代表各 會員事業與報關公司、進出口公會等相關業者溝通、說明, 並於102年底及103年初的理監事會議之後,大家提議於103 年7月間開始收費等語(前處分甲9卷第1-3頁)。⒎臺陽儲運 公司代理人陳稱:「……因為市場競爭激烈,單一一家業者倘 單獨調漲系爭費用,易使貨主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恢復收 取系爭費用會面臨很大的阻礙,個別業者很難單獨恢復收取 ,故最後各業者才於協會召開之會議,利用大家聚會用餐時 間,聊天恢復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等 語(前處分甲1卷第332頁)。⒏中航物流公司代理人陳稱: 「……不過有聽到長榮長春、中國貨櫃等業者分享其透過臺 中報關行恢復收取之經驗。本公司決定恢復收取前揭費用係 於103年1月時……開始研究恢復收取,惟因同業競爭關係,不 敢貿然收取……」等語(前處分甲1卷第465頁  )。⒐中國貨櫃公司代理人陳稱:「原告及長春公司(就萬 海公司收費情形)分享於臺中恢復收取之經驗。」等語(前 處分甲1卷第442頁)。⒑環球倉儲公司代理人陳稱:「……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在多次會議私下都有聊到(例如102年12月1 0日及103年2月26日協會召開之會議)……」等語(前處分甲1 卷第308頁)。⒒臺北港貨櫃公司代理人陳稱:「103年2月26 日之理監事會後餐敘時會員有討論到希望北部地區能比照臺 中恢復收取機械使用費……至於為何各貨櫃場均訂於103年7月 間恢收取,因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公告期間等前置作業所需 時間,部分會員公司(包括中華、長榮、中航、東亞等事項



)討論後認為103年7月為較為可行的時間,希望由協會代為 轉達其他會員恢復收取之訊息,協會僅化為轉達前開訊息。 」等語(前處分甲1卷第425-426頁)。可知原告等貨櫃業者 確在前揭會議或會後餐敘聚時,達成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 意,嗣原告果於103年7月7日如期收取系爭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無聯合行為之合意。 ㈤又按事業之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始為公平 法所稱並禁止之聯合行為,此觀諸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即明,至於如何確定事業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則涉及市 場範圍之界定。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所稱「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其「市場」究何所指及應如何界定雖無規定,惟同法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 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被告為使相關市場界定 標準更臻明確,以利案件審議與事業遵循,於104年3月6日 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下 稱行為時市場界定處理原則),其第3點規定:「需求替代 為本會界定相關市場主要審酌之事項,本會並得視商品或服 務特性考量供給替代。本會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 定相關市場範圍;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相關 市場範圍之影響。」其中產品市場是指在功能、特性、用途 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 構成之範圍。地理市場是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 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同原則第2點第4、5項參照)。需求替代,是指事業調整 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至其他商 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供給替代則是 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競爭者或潛在競爭 者能夠提供其他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 或服務之情形(同原則第2點第2、3項參照)。經核與公平 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為被告受理案件為市場界定時之判 斷原則。可知聯合行為相關市場係指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並 從事競爭之範圍,可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方面加以判斷 :
 ⒈就本件之「產品市場」而言: 
 ⑴聯合行為「合意內容之標的」與「產品市場」係屬不同概念  ,不應混淆。公平法所稱之「市場」,並非單純指一些具有 相同特徵的產品或服務之集合(例如單一收費項目之集合)  ,而是指事業就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是否會對彼此之競 爭產生限制所構成之範圍。至聯合行為所合意之標的,往往 僅是行為人本身業務經營範疇內眾多收費項目中之一項或數



項。易言之,個別收費項目通常僅係其「整體服務」內容之 一環,而非全部,行為人亦非僅以此單一收費項目從事競爭  ,因此合意內容之標的與行為人業務經營範疇所處的產品市 場係屬不同概念,不應逕劃為等號,先予敘明。 ⑵所謂「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  ,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已如前述。又依「行為時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 「本會依前點就案關商品或服務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進行 界定產品市場時,得考量下列因素:㈠產品價格變化。㈡產品 特性及其用途。㈢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㈣交易相 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㈤產品價格調整時  ,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㈥交易相對人 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㈦相關法規或行政 規則之規定。㈧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⑶原告等21家業者均係經營貨櫃集散站之業者,其等經營貨櫃 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航業法第 44條參照),而貨櫃集散站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 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並得兼營進口  、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 站有關之業務(行為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2條參 照),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提供之單純倉儲服務不同。又因 貨櫃集散站業者,其營業費率之訂定及變更,均應報請航政 機關備查(航業法第46條、第58條參照);且因經航港局登 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係採自主管理之方式,即由該等業者 所裝載之貨櫃得直接裝船出口,此與未經航港局登記之業者  ,其裝載之貨櫃須先經海關查驗後始得裝船出口,亦屬有別  。顯見經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與未經航港局登記之 貨櫃集散站業者或一般物流倉儲業者間,其等所提供之服務 特性不同。且衡諸常情,該特性差異勢將大幅增加交易相對 人在不同服務間之轉換成本,經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 者縱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交易相對人因而移轉購買之程度不 高。易言之,經航港局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與未經航港局 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或一般物流倉儲業者所提供之服務, 在功能、特性及價格條件上,欠缺高度需求替代性,難認屬 相同之「產品市場」。是自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即貨主、船 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而言,海運貨櫃貨物出口之需 求,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提供之倉儲服務不同,本件應以「  合法(登記)貨櫃集散服務」為服務市場,不包括「倉儲服 務」,而依被告於前處分作成前,函詢航港局所提供之資料



可知,登記經管之貨櫃集散站有41站,共31家業者(原處分 甲9卷第125頁)。
 ⑷就交易相對人之需求替代面審酌:
  依被告訂定之前揭行為時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 3點第1項規定,在界定產品市場時,應考量相關市場交易相 對人之需求替代性為主。是本件於界定產品市場時,主要應 審視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即貨主、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及船舶 運送業者等之出口貨物需求及作業流程特性。原告等21家業 者共同決定恢復收取之系爭費用,係交易相對人為出口貨物 須負擔出口貨物進倉使用堆高機搬運所生費用,屬貨櫃集散 站出口倉庫業務之一環。一般而言,當貨主有出口貨物需求 時,通常是貨主與船舶運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簽約, 將貨物送入船舶運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指定之貨櫃, 由貨櫃集散站業者提供卸貨、點收、存倉、裝(併)櫃、拖 車使用、存放櫃場、檢櫃至貨物出站裝船等服務,並產生裝 卸搬運使用機械費、貨物倉租、裝櫃費、場內拖車使用費、 貨櫃裝卸費及貨櫃檢查費等費用,該等費用分別由貨主、船 舶運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負擔。而「3噸以上」或「3 噸以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對交易相對人而言,僅為滿 足該次出口貨物需求使用貨櫃集散服務中眾多費用之一。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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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