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唐國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出聲請狀,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一、聲請狀請求事項欄記載「有關車號00-0000第AFU348037號交
通違規案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債權新臺幣
9萬2,116元處分,請求撤銷。」,屬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交通裁決
事件未經開立裁決書而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未經合法訴願或聲明異議程序而提起撤銷
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第236條、
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稱謂欄「聲請人、相對人」應記載為「原告、被告」。
2.聲請狀所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3日北市裁申
字第1123365776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
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
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3.如不服聲請狀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1月11
日士執甲109罰00000000字第1130008153A號」,應補正適格
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周懷廉(分
署長)。經聲明異議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