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66號
TPTA,113,簡,6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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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CASCANTE MARVIN
(即CASCANTE MARVIN DECENILLA)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 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 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 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



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 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行政收容事件 」,係指不服移民署所為或不為收容替代處分、駁回收容替 代處分之申請、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等而與同法第237條之10以下所定「收容聲請事件」(即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之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停止收容 事件)相關之事件,為調查證據之便利,同由地方行政訴訟 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訴訟經濟。第237條之10以下 已增訂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由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收容 異議程序審理,是第2項第5款之事件並不包括不服暫予收容 處分之救濟;亦不包括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處 分或原因處分之救濟。此有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此款規定 之立法理由可稽。是只有地方行政訴訟庭依第237條之10以 下規定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停止收容事件時所調 查審酌有關事項而生之訴訟事件,方適用第229條第2項第5 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同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強制 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是否違法等爭議事件,凡與 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停止收容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無 涉者,即非屬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件。三、經查,原告原遭被告以112年10月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367 72號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下稱系爭強出處分,本院卷第33 頁),並以同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36773號處分書暫予收容 (下稱系爭暫收處分,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於同年月13 日,認原告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 項所定情事,廢止系爭暫收處分並作收容替代處分(本院卷 第37、38頁),再於同年11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 廢止系爭強出處分(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以原告姓名查 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並無原告於暫予收容期間有對系爭暫 收處分提出收容異議之紀錄。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乃事後 爭執被告在伊居留期限尚未屆滿時即作成系爭強出處分、系 爭暫收處分,該二處分乃為違法,致其曾遭非法收容而受有 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強出處分、系爭 暫收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萬元本 息(本院卷第9、10頁)。
四、有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出處分違法部分,如前揭說明,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有關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暫收處分違法部分,因為原告係爭執其居留期限尚 未屆滿即遭暫予收容,並非爭執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4所定有關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停止收容要件之事 項,亦非屬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按,以原告之爭執 事項,原告當初本得依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在遭暫予收容2 4小時內,循收容異議程序進行救濟,惟此亦非第229條第2 項第5款之事件)。退步言,縱認請求確認系爭暫收處分違 法部分可從寬認為屬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亦不應與 請求確認系爭強出處分違法部分割裂為不同程序分別進行審 理,而應以原因處分即系爭強出處分之救濟為準定其整體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因為有系爭強出處分才會有系爭暫收處分 ,前者為後者之前提,前者之違法性具有關鍵重要性。又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出處分、系爭暫收處分違法部分,均非行 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 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因無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行政收容事件可 為合併請求,亦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與請求確認系爭 強出處分、系爭暫收處分違法部分同樣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準此,本件訴訟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所在地( 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 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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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