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被 告 張碩斌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溢領薪資事件對被告張碩斌提起行政訴訟,被 告雖表示其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因囿於房東因素,無 法提供其現居地地址,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現居地仍屬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戶籍地「彰化縣」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