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行政),巡簡字,113年度,10號
TPTA,113,巡簡,1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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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0號
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姚盛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梁育華
被 告 許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 四年,被告個人申請而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於107年10月1日退伍生效,尚有41個月未服滿。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援引前述事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作業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 償作業規定,被告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新臺幣( 下同)99,222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116,162元÷ 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41月),爰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修正日期101年11月30日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 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前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 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 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陸軍砲兵第二一 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志願士兵未服滿法 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9 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25760號函、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 清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陸軍第六軍團砲 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三營111年4月14日陸六仲道字第1110 000132號函、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0年6月11日 陸六勵智第1100092674號函(稿)、送達證書、歲入預算收繳 憑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行執字第9號繼續執行紀 錄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4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0 7805號令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54、105至107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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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