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地停字,113年度,15號
TPTA,113,地停,1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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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鍾文思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保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 ,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 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 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 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 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起訴撤銷處分,然該處分之到案 日為7月15日,屆時尚須提起撤銷處分之訴,難謂已有司法 定奪,就不當處分侵害權益較嚴重之一部吊扣牌照6個月聲 請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
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CZ3380709、C A1012012號舉發通知單,主張該舉發通知單中之吊扣牌照6 個月有影響其權益之虞,就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查 :
㈠、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709、012號舉發通知單,並非行 政處分,未有執行力,自不得停止執行;
1、關於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而生之停止執行,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之規定,需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依據該條 文之要件,需為行政處分或與行政處分有相當效力之決定。



此乃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之存在,故於訴訟法上 為保護受處分人之利益不因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設 有此一制度之存在。然此一規定適用之前提在於,需停止執 行者為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若聲請人係針對未做成而尚 未有執行力之相關行政機關函文,如屬於觀念通知之函文者 ,即與該條之要件不符。
2、依聲請人所陳,本件709、012號舉發通知單,尚須至到案處 所裁決,可知該舉發通知單並未生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故其聲請停止執行,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另核之該2舉發通知單,雖有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而觀之 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然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記載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之內容,僅於法文上引用,且該43條第4項之規定係記 載於舉發違反法條,而應到案處所欄復記載本單不得郵繳代 收需到案聽候裁決(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認關於原告 請求停止執行之部分尚未開立相關行政處分而生有效力,且 該2舉發通知單上均無記載類似處罰主文之吊扣汽車牌照等 文字,難認原告主張權利侵害部分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進而 得予以停止執行。
㈢、末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敘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於 書狀中陳明何種損害,該損害何以難以回復以及有何急迫情 事而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聲請暫時權利保護停止執行 ,然其所聲請所憑之709、012號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 ,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要件,且該2舉發通知單上並 未有吊扣汽車牌照等之處罰文字,且其聲請並未敘明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本院自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
五、本件聲請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諭知如主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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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