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8號
原 告 謝世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0000000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
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陳宏瑄」,並非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原
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
以受處分人「陳宏瑄」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