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42號
TPTA,113,交,24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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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李東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書狀請求「撤銷裁法」,核有起
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
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李東平
㈡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㈢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之姓名。如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
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裁決,應為被告: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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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