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11號
TPTA,113,交,101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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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1號
原 告 彭瓊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分別以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 目等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條例第 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 等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於審理中已更正原處分A之罰鍰為1,600元並重新送 達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遭舉發後,於112年9月10日駕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 查看,並未見速限標誌與警52取締警示標誌,僅在隧道出口 處約1公里外往金山方向之路燈桿上有速限60之標誌,自與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不符。又本件測速照相儀器是 否經檢驗合格,應由被告舉證說明。
 2.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沿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標線指示行駛,並無造成後車判斷困難之虞,且為順 向行駛,原處分B所為裁處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A之違規,乃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取締,該測速儀 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 年10月31日(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26日)。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並以112年6月5日新北交字第1124536000號函公告,該 路段(萬里隧道內)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警52」標 誌,該「警52」標誌掛設位置距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 (萬里區臺2線47.1公里萬里隧道出口處往金山)為156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A 並無違誤。
 2.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08965函 略以「系爭汽車沿信義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揭 交岔路口,逕予右轉續行,過程中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影 片中亦可見車輛進入右轉車道前,車道即分岔為直行車道及 右轉車道,行向已有區別,車道亦劃有右轉指向線,明確指 引用路人該處需轉彎行駛,故駕駛人即應遵循上揭安全規則 使用方向燈」,雖上開函文內容將左轉車道誤植為直行車道 ,惟此不影響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認定 ,原處分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A部分:
 1.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5日新北警交字 第1124536000號函暨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 表(本院卷第69頁、第70至76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 卷第65頁)、速限與警52取締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 卷第101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8頁) 、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
 2.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足見在一般道路以雷達測 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 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 定速限行駛。查本件係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36000號函公告 ,在萬里隧道內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警52」標誌,該「 警52」標誌設置距離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距離為156公尺,且 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 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新北警金 交字第1134238227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設置限速 標誌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佐,足見道路 最高速限標誌暨「警52」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 游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故原 告主張要旨第1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3.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0月26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9日, 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所使用雷達 測速儀業經合格檢驗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原處分B部分:  
 1.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23008965號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113年4月17日北市 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6552號函(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向右轉彎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觀諸前述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為Y字型交岔路口,車道分岔為左轉車道及右轉車道,行 向已有區別,且車道地面上亦劃有左轉及右轉指向線,系爭 車輛沿信義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附表編號2所示 地點向右轉彎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方向 燈之違規,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第42條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
  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2.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3.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4、5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40條。
(五)第42條。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 112.7.9 13:59 新北市萬里區臺2線47.1公里萬里隧道出口處(往金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A 2 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 112.10.7 17:40 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往南與木柵路4段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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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