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謝政宇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吳胤賢
林庭萱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
通傳北字第1125003037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 罰之3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 )之代表人,伊瑪格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flyingV集資 平臺提案「REDMAGIC紅魔8 Pro電競手機台灣版」(下稱系 爭手機),共計1022人贊助,且均已完成付款。該商品核屬 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之應經核 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2點第1款無線電信終端設備,須經 被告核准,始得輸入。嗣被告審認原告明知前揭公告,仍違 法將系爭手機110部自中國大陸輸入國內,後由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將該批手機於112年6月19日及 同年月20日配送至前揭集資案部分贊助人,致使伊瑪格公司 經被告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20號裁處書( 下稱320號裁決書)認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受 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30萬元整。故被告爰依 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 50030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同處原告3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來遵紀守法,在輸入新產品進入臺灣市場前,必定事 先取得相關核准。從業10年以來,光是被告要求之「電信器 材審驗合格證明」便持有230張以上、投入成本超過千萬, 放眼業界亦堪稱罕見,實無必要挑戰法規。
㈡、至被告所稱未經核准之110台手機,係消費者向境外公司訂購 ,由境外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寄出,並非由原告輸入國內,原 處分中所稱:「受處分人未經本會核准自中國大陸輸入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並非事實。原告輸入手機產品之計畫因當時 政策未開放「WiFi6e」頻段而作罷,基於消費者權益,故提 供消費者直接向境外公司下單之選項。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有輸入該些手機。
㈢、期間原告多次積極向被告尋求指導,並詢問被告跨境交易有 何違法之處,被告全然不知所云,且始終未提供相關協助。 於唯一一次之會議記錄上,被告會後於媒體上推辭,發表不 利於原告之言論,該會議記錄對原告交付貨物造成巨大影響 ,在後續進行罰款時亦未詢問原告事實經過。請求法官調查 該會議紀錄與相關事實。
㈣、就被告舉證之出貨時點,乃伊瑪格公司內部回收消費者之出 貨名單相關資料,於交付未在中國大陸原廠來進行出貨所用 ,不能證明係由伊瑪格公司進行違法輸入。透過統一速達出 貨之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舉證。
㈤、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伊瑪格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3月9日募資,專案募資成功,於 3月9日前下單者預計4月出貨;於同年月10日後下單者預計5 月出貨,顯見贊助人本意並非單純捐款,而是以取得回饋項 目之系爭手機為目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6月30日函 復被告亦揭示:「上開預購型集資,係指提案人於集資平臺 宣傳商品內容或設計概念,認同之贊助人得以優惠價贊助, 並於上市後,獲取回饋該商品。因實質上涉及商品預購之約 定,與一般買賣行為無異,故其提案人與贊助人間具消費關 係,容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本案群眾募資應定 性為預購商品之買賣行為。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違法輸入商 品至國內,非以報關名義人為裁罰標準,而應實質判斷真正 輸入者為何人。查伊瑪格公司於112年5月29日之行政調查訪 談,稱其不得不給消費者更快收到系爭手機之解決方案,由 消費者以個人名義進口報關,待獲被告認證後,始以伊瑪格
公司名義合法進口出貨。惟查統一速達112年7月4日函提供 之資料,寄件人為「米客邦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寄件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38樓F」、物品名稱為系爭 手機之型號、收件人為募資案部分贊助人之包裹交寄紀錄共 110筆,並於同年6月19日及20日送達。次查伊瑪格公司地址 同上述寄件地址,且其另經營之米客邦miclub網頁亦販售系 爭手機,可認此110部手機係伊瑪格公司為履行其交付義務 ,以前揭寄件人之名義,委託統一速達配送;尤以,系爭手 機自中國發貨,國內消費者無從與發貨方接洽,即消費者應 如何訂購商品、辦理發貨,及中國業者應向何人寄送等,均 由伊瑪格公司為之,更足證其為實際輸入者。
㈢、末查舉凡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入,均應取得被告核准,此 為原告所知之,對此,原告於起訴狀亦已自承,原告既知悉 此事,卻以擔任伊瑪格公司代表人身份使該公司違法輸入系 爭手機,致伊瑪格公司遭被告裁罰30萬元,對此原告顯然具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裁罰原 告30萬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2、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五、違反第65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 、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3、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之第2點第1 款: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旨:公告「應經核准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電信管理法第65 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㈠、無線電 信終端設備。
4、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 二級: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供設置公眾電信網 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所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
5、管理辦法第8條: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
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四) 及其相關文件(附表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電信服務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或天線直徑小於三 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二、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 )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三、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四、供研發、測 試或展示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五、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 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 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 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七、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前項第六款器材輸入僅供申請人自用, 不得轉讓或作為其他商業上之用途,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二、郵寄輸入 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 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第一項第六款輸入 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核准 證: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二、郵寄 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 年滿十八歲。
6、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7、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
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 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 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 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 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 」由此可知,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
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只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 個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 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 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627號、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概念上之幫助、教唆與共同正犯,在行政罰法之領域, 均屬第14條第1項之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之範圍。㈢、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統 一速達112年7月4日函、寄件資料、昂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7月11函、贊助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320號裁決書、被 告112年5月26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19230號函、被告實施 行政調查訪談紀錄、被告112年6月9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 1790號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6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 112102793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0至116、121至126、128至 131、133至134、14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在卷可參, 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81號全卷核閱屬實,洵堪認 定。
㈣、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得以處罰代表人之行為需該事業單位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而同法第14條,受處分人若為共 同與行為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須依據相關規 定處罰之。再本件原告受原處分之原因係因伊瑪格公司因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受320 號裁決書裁處,被告再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 對身為伊瑪格公司代表人之原告處以原處分所示之內容。而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伊瑪格公司是否有320號裁決書所 認定之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 情,因該部分涉及本件原處分裁處事實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 ,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㈤、被告為電信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系爭手機屬於經被告公告, 但尚未經被告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據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及被告於答辯狀主張,且經伊瑪格公 司行銷部負責人石芝穎於被告實施行政調查訪談時所自陳( 見原處分卷所附訪談紀錄),並有320號裁決書、原處分在 卷可佐,該事實應可認定。而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第8 0條第1項第5款,上開二法條中,所謂之處罰規定位在80條 第1項第5款,而該條款之文字為,違反第65條第2項規定, 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據行政罰法第 4條所揭示之處罰法定原則,第80條第1項第5款並未有記載
販賣,故第65條第2項之文字內容未有販賣一語,然若販賣 未經許可之電信射頻器材,自不能依據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 1項處罰。而本件據以裁處之320號裁決書,所記載之伊瑪格 公司違章事實,亦以伊瑪格公司之輸入行為為處罰之行為內 容,未論以販賣(詳下述),先予敘明。
㈥、被告以320號裁決書對原告擔任代表人之伊瑪格公司裁處,認 定該公司於112年3月間於flyingV集資平台(下稱f集資平台 )提案系爭手機,共計1022人贊助,且均已完成付款。系爭 手機需經被告核准,始得輸入,伊瑪格公司未經被告核准, 將110部系爭手機自中國大陸輸入至國內,後由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將該批手機寄送至f集資平台系爭手機案部分贊 助人(見原處分卷第320號裁決書)。是以,本件若伊瑪格 公司並未有系爭手機之輸入行為,依據前揭見解,自不得就 此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換言之,則被告據此對原告予以裁罰 ,即有所疑。
㈦、伊瑪格公司雖屬爭手機輸入之共同實施人,但因主要行為人 並不予以處罰,依據共犯理論,應以不處罰為當:1、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及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依據第65條第 3項所授權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均未對自國(境)外輸入 至國(境)內之輸入人為何有所定義。是以,自應回歸相關 輸入者做定義者,而所謂輸入者,依據關稅法及社會大眾之 解釋,應指將貨物由境外輸入至境內者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名單,為其代廠商回收之名單。 被告則主張該些為統一速達寄送名單,且寄件人之地址同伊 瑪格公司地址,而伊瑪格公司經營相關網站販售系爭手機, 故認定伊瑪格公司為實際輸入者:
⑴、原告主張該些名單為回收名單與被告主張該些名單為統一速 達寄送名單,因該些名單為手機回收者之收件資料,業據統 一速達函覆在卷(見原處分卷第50頁),且原告主張之回收 ,必以買受人有收受系爭手機始有回收之問題,是原告主張 回收名單與被告主張該為統一速達寄送名單本身,並未有所 衝突。
⑵、被告以前開110部系爭手機寄件人地址與伊瑪格公司相同,且 該公司有於其經營之網頁上販售系爭手機,認定伊瑪格公司 為輸入者。但伊瑪格公司之行銷部負責人石芝穎於本件調查 中陳稱:伊瑪格公司並未輸入任何一台系爭手機入臺灣,網 頁上屬於預購販售,未有進口日期和報關單號,且因為系爭 手機均未符合相關規定,為了使消費者更快收到產品之方案 ,除了同時加快進行被告之認證外,我們給到消費者之解決 方案是從我們在大陸的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出貨,此方法並非
以我們為主體進口,讓等不及之消費者選擇,消費者如同意 後,使用消費者個人名義進行報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8 至129頁)。
⑶、首應指出者,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原處分並非以 販賣系爭手機裁處伊瑪格公司,而是以輸入為裁罰之內容, 而就前開內容及前述所謂之相關輸入之規定可知,實際上輸 入者應為各該買受人,蓋各該買受人為實際報關且收受各該 系爭手機之人,是以,如就前開形式以觀,伊瑪格公司並不 屬於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2項之輸入概 念。再者,本件各該系爭手機之寄送人為米客邦深圳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該公司屬於境外公司,然依據有限公司為法人 之概念,其與於我國設立登記之伊瑪格公司係屬不同之人格 ,該境外公司於臺灣境內寄送各該系爭手機,實際上並非輸 入者,業如前述,則該公司亦不符合前開之輸入概念,再者 ,縱認該公司屬於輸入者,然因法人格各自獨立之概念,不 能以該境外公司之輸入行為直接推論伊瑪格公司即為該公司 。而該寄件地址雖與伊瑪格公司相同,但現今不同公司設於 同一地址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以此即推論米客邦深圳公司 之行為即為伊瑪格公司之行為。
⑷、是以,綜上而論,伊瑪格公司並非本件輸入之主要行為人。3、伊瑪格公司概念上屬於幫助犯,然本件實際輸入者並未違法 ,依據共犯從屬性概念,並無法論以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之情:
⑴、再者,倘若伊瑪格公司與米客邦深圳公司屬於違反電信管理 法之共同違法行為人,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仍須予 以處罰。
⑵、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區分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如教唆與幫 助)仍有概念上之實益:
①、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將刑法上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 之概念均納入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內,但在實際案例上,因共同正犯之概念屬於共同 決議或行為分擔,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之發生之影響力 相同或相近,在此一情形之下,並無所謂其一構成要件該當 ,另一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而係渠等共同實現構成要件 該當,當可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處。②、又除共同正犯與其他類型之共犯之情形,因其他類型之共犯 ,單獨就渠等之行為觀之,並不會違反行政法上規範之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其他行為人(下稱主行為人),其 他類型共犯對於主行為人之行為或為提供助力(即幫助犯之 概念),或為挑起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教唆犯之概念)
,在此一情形之下,對於其他類型共犯之論處,則應以該主 行為人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為論據,也就是需以主行為人之 行為為論處此類共犯之違反行為依據,不能以其他共犯具有 特殊身份地位而論以與主行為人不同之違章行為,亦不得以 主行為人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因該其他類型共犯有其他 狀況而認定其他類型之共犯有違章行為,進而援引行政罰法 第14條予以處罰。此一概念,相當於刑事法上之共犯從屬行 概念,亦為在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下共同正犯與其他類型 共犯均屬於第14條之共同違反範圍內區分兩者之實益所在。⑶、是以,在本件之情形下,雖伊瑪格公司有為事實概要欄之行 為,但輸入者為各該系爭手機之收件人,應視各該系爭手機 之收件人是否屬於違反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 條第2項之輸入概念。而該法第65條第2項規範需經核准方能 輸入系爭手機,而依據同條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 系爭手機屬於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又本件各該收件人核屬自用,是以,符合同 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之器材,本件各該系爭手機收件人如 符合第8條第3項之情形,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 進口核准證。
⑷、依據伊瑪格公司行銷部經理石芝穎於本件行政調查時所述; 經過消費者同意後,以及接下來所衍生的任何相關程序,例 如NCC自用切結書,此流程我們就是直接以大陸的公司對臺 灣的消費者。此方式完全是比照消費者自行與境外公司購買 類似的管制器材,並且自行辦理相關的報關輸入程序,例如 實名認證EZWAY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9頁)。顯見本件各該 系爭手機收件人是直接以其名義進口,以切結之方式取得上 開輸入許可,則主行為人為各該消費者,各該消費者依據前 開方式報關並切結輸入臺灣,屬於例外得以進口第2級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並未違反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與第 65條第2項之輸入。又依據伊瑪格公司行銷部經理石芝穎於 本件行政調查時所述,伊瑪格公司所提供者為直接向大陸購 買之方式,屬於幫助主行為人實行行為之概念,因主行為人 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當不能就伊瑪格公司之行為處罰 。而米客邦深圳公司所為之寄送行為,係將各系爭手機收件 人向其在大陸所購得之系爭手機,於各買受人以其名義輸入 臺灣後,再為寄送,320號裁決書處罰伊瑪格公司之行為屬 於輸入,而本件輸入行為既屬於各該系爭手機收件人所為, 買受後進入臺灣之寄送,充其量只能屬於運輸,已非前開各 該系爭手機收件人輸入行為之一部,當不能認為米客邦深圳 分公司屬於共犯。
⑸、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伊瑪格公司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之共犯。
㈧、伊瑪格公司既非本件輸入之行為主體,亦非行政罰法之共犯 ,則被告自不能援引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320號裁決書因經本院112年地訴字第81號裁定駁回,然該部 分屬於逾越救濟期限而起訴不合法,因屬程序判決,且經伊 瑪格公司提出抗告,尚未確定,故就伊瑪格公司是否屬於違 反電信管理第65條第2項及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主體, 仍屬本院需予以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因伊瑪格公司 非屬系爭手機輸入之主體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人,被 告自不得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處罰身為伊瑪格公司之 代表人即原告,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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