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俊賢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盧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 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撤回此項聲明 ,且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本院卷第144頁),經核此 部分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學校英語科正式專任教師賴怡青(下稱原專任教師) 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經原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通過103 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下稱甄選簡章),甄選 簡章明訂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被告於1 04年2月10日參加甄選經錄取後,與原告於104年2月19日簽 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 聘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 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 )」,並發給聘書。嗣原專任教師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 申請,經原告核准於同年月13日回復原職,並依甄選簡章、
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請被告於 同年月13日前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 供被告辦理失業補助。
㈡原告原已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被告(月)薪資共計95,777元 ,分別為104年2月薪資7,851元、3月薪資43,963元及4月薪 資43,963元。然因被告自104年2月24日至4月12日於原告學 校擔任代理教師,共計31天(104年2月代理日數為3日、104 年3月代理日數為22日、104年4月代理日數為6日),代理期 間不滿3個月,依行政院93年11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5 304號函核定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下稱支 給基準)規定,被告之薪資應按實際代理日數計算給付,則 原告先前係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月)薪資,有超額給付之 事實。原告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回溢領款項,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擔任代理教師期間,原告已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被告薪 資共計95,777元,分別為104月2月薪資7,851元、3月薪資43 ,963元及4月薪資43,963元。惟按支給基準規定,代理3個月 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3個月者,按 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查被告自104年2月24日至4月12日於 原告擔任代理教師,共計31天(104年2月代理日數為3日、1 04年3月代理日數為22日、104年4月代理日數為6日),代理 期間不滿3個月,應按實際代理日數計算給付薪資,原告先 前已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薪資即有超額給付,經計算被告溢 領之薪資共為51,074元(95,777-44,703=51,074),被告經 原告多次請求仍拒絕返還,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依司法實務見解,各級學校不得以教師提早復職為由,終止 代理教師契約,是原告有違法解雇被告,並逾越法令授權終 止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並無溢領薪資之情形。且本件原告 起訴已逾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其起訴應不合法。 ㈡被告基於有效代理教師契約,受領本件相關薪資應屬有法律 上原因,於原發給薪資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被告自無 返還之義務。又本件被告領取薪資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屬於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模式,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 就被告受領薪資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薪資51,0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 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提起任何訴訟 ,包括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請求法院 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 ,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 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是行 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 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 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 濟期間之費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 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 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 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 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 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 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 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 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 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 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 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 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 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 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 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㈢另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 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立 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 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 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 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立學校教師薪給之支給,就主管 機關或授權學校對於薪級之敘定(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 訂有教師薪級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就學校依主管 機關同意辦理所核發予教師之敘薪通知書及薪給之給與,在 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前 ,基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亦為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另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與進行, 原則上須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得行使之狀態。而在授益行 政處分被撤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 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發生 給付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亦 同此意旨)。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 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 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 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 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 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 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 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
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 之法律基礎。」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 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 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 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 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嗣行政程序 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 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 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 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 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 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屬程序法規,基於程 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 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 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字第1050 3512180號函亦同此見解)。
㈤本件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學校代理教師, 因代理期間未滿3月,依支給基準規定,應按實際代理之日 數支給,是自104年2月24日至4月12日止,有溢領51,074元 薪資,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乃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溢領薪資及利息。然有關公立學 校教師薪資發給核屬授益行政處分,既已如前述,原告係於 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勞小專調字第105號卷《下稱新北院勞小專調卷》第9頁收文 戳章),亦即原告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 修正施行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於修法後本得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於撤 銷上開核發薪資授益行政處分後,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待處分確定後方移送行 政執行(惟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法受領之上開溢領薪資及利息,乃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況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仍有提起不當得利給付訴訟之必要,惟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代理教師甄選經錄取後,與原告於104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原告學校並於104年2月24日核發敘薪125薪點(25,435元及學術研究費23160*0.8)通知,其後至104年4月12日被告代理原因消滅離職後,原告始自104年4月14日、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繳回溢領之薪資及勞、健保費,並於105年9月1日、109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還,並未見有作成任何撤銷原核發敘薪授益行政處分意思之行政處分,此為原告代理人2次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相關敘薪通知審核表格(本院卷第123頁)、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125、131頁)、臺北逸仙郵局105年9月1日存證號碼000989號、109年1月20日存證信函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影本(新北院勞小專調卷第117頁、第1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函釋說明,原敘薪處分既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存續,被告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對之亦尚未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七、綜據上述,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法受領之前開教師薪 資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