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薩泰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博恩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楊恩沛
陳可宗
張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
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3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0211 4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1年8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1 23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關於娛樂稅事件而涉訟, 因本件訴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9元,既未逾50萬 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貳、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1、12日在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舉辦3場 公開售票之「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未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向 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 手續,信義分處以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 271號函請原告補辦娛樂稅代徵報繳手續及陳述意見。經原 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提供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 碟及售票明細表予信義分處。信義分處認系爭活動係屬單口
喜劇表演之娛樂活動,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 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 之「技藝表演」,原告應代徵代納娛樂稅卻未依規定辦理為 由,乃按系爭活動對外銷售門票之票券總收入22,835,950元 ,扣除各票價所內含娛樂稅後之票券收入淨額,按行為時系 爭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職業性技藝表演」之課稅 規定,分別按其票價1,500元以下、超過1,500元未逾3,000 元及超過3,000元之徵收率各為0.5%、1.25%、2.5%之級距, 以111年5月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02114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原告就系爭活動應代徵繳納娛樂稅280,166元。原告 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因原處分尚不及將原告已納營業稅扣 減,經被告重新計算扣除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營業淨額 ,以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應代繳娛樂稅額為267,009元(原告 逾期未繳納娛樂稅遭裁處罰鍰部分,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審理中),其餘部分復查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參、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課稅客體,被告卻 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被告所為課徵娛樂稅處分, 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1、原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觀其活動名稱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已明白揭示系爭活動為「演講」之性質。 2、細繹系爭活動現場錄影之影片檔案、譯文及現場背景所展演 之投影片等內容可見,講者曾博恩在系爭活動所欲討論之議 題即為「雙重標準」,全場講演均緊扣環繞「雙重標準」主 題,而講者曾博恩為清楚向觀眾分享個人觀點,提出演講綱 要:「1.定義雙重標準2.如何判斷雙重標準3.雙重標準背後 成因4.如何看待三重標準」,並提出相當多實例與影片,而 為闡述、發表講者曾博恩之個人見解與主張:「(1)前言。( 2)雙重標準的定義:A.以剪頭髮為例。B.以人廢言之情況。 C.我可以你不行的情況。D.說一套做一套的情況。(3)雙重 標準的類型:A.性別。B.年齡。C.社經地位。D.種族。E.政 治。F.舉例:姓名諧音例。G.舉例:胸部的例子。(4)雙重 標準往往在隱藏真正的企圖。(5)雙重標準練習題:A.以吳 怡農粉絲為例(附影片)。B.以馬戲團為例。C.以懷孕生子為 例。D.以童謠為例:a.小皮球例。b.兩隻老虎例。E.以寓言 故事為例(三隻山羊的故事)。F.以小孩照片為例。(6)雙重 標準背後成因:A.時空背景不同/換了位置換了腦袋:例1: 以員工與老闆為例。例2:以對待兒子與外甥為例。例3:資
格論。B.情緒雙標:例1:以吃素為例。例2:以公車為例( 附影片)。(7)如何看待三重標準?A.以娛樂稅為例(附影片) 。B.演講與喜劇的區別。C.稅率無一致標準。D.立法院於96 年時曾決議1年內要廢除娛樂稅卻迄今未廢除。E.本場演講 是否需要課徵娛樂稅?」,有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碟及譯文 可憑。系爭活動之實際內容係由講者曾博恩向觀眾發表以「 雙重標準」之具體主題而為之演說,並闡述、傳達其欲表達 之觀念及見解,著實令現場觀眾吸收到講者所欲傳達對於「 雙重標準」之觀念與見解,自該當「演講」或「講座」,縱 然系爭活動之講者幽默風趣而令觀眾捧腹,惟其演講之實質 內容饒富意義,使觀眾確實完整地吸收講者對議題之見解與 主張,並非單純無內容之搞笑、娛樂觀眾之表演形式,仍不 失為「演講」、「講座」之性質,而不得單純僅以觀眾反應 內容有趣即率將系爭活動定性為「喜劇技藝表演」。參酌財 政部87年12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 年函釋)已揭示「演講」並非娛樂稅之課徵範圍,益證系爭 活動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 段所規範之職業性說書或技藝表演之範疇。
3、原告在系爭活動結束後有蒐集觀眾、學員之意見及回饋,足 證參與系爭活動之觀眾共同認知系爭活動應為「演講」之性 質,並表示自系爭活動收穫良多,並非單純娛樂之喜劇活動 ,有觀眾回饋資料可參。據原告與講者曾博恩間之內部契約 ,係規劃系爭活動為「講座」,並由曾博恩擔任「主講人」 ,有專案合作契約書可佐;復觀之原告與音響公司間就系爭 活動之合約,其合約內容文字亦使用「演講」,有鐵吹有限 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為憑,足徵無論原告內部關係或原告與 外部合作公司之合作,均係以系爭活動作為「演講」或「講 座」之性質而為籌備及規劃。
(二)被告未對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可知,原處分固以「 旨揭娛樂活動依貴公司提供之影片內容認定,係以喜劇表演 方式娛樂觀眾,與演講有別……」;復查決定則謂「查得該活 動主題雖以講師授課及簡報方式作成演講形式,惟該娛樂活 動內容係以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且與表演者以往舉辦之 娛樂活動雷同,是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之課稅範圍…… 」。依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系爭活動應課徵娛樂 稅之理由,僅概括泛稱「係以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云云 ,實不能認為被告已有以書面敘明理由,克盡其所應負擔之 舉證責任,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對原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課
徵娛樂稅,已屬違法,而訴願決定對此亦未論述說明,亦非 適法,應一併撤銷。
(三)原處分、復查決定嗣後認定系爭活動為娛樂活動,核屬娛樂 稅法第2條之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原告曾函詢被告有關「演講」之定義,經被告以111年1月5 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覆略以:「『演講』係指講 者對聽眾發表演說,將自身觀念、見解或訊息傳達給聽眾之 方式,其性質與『單口喜劇』有別,依財政部87年函釋,非屬 娛樂稅課徵範圍。……五、有關來信所附3部影片是否應課徵 娛樂稅,說明如下:……影片三部分,因提供之影片係部分片 段內容,尚無法判別是否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惟查該影片似 從YouTube節錄,係講者敘述自身人生經歷及對喜劇中的嘲 諷部分發表個人見解,係屬演講或講座性質,依上開財政部 87年函釋規定,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等語。依上揭函文 內容似可認為被告對於是否屬娛樂活動之判斷標準有:1.活 動本身是否為收費活動?2.活動舉辦人自我揭示之定性。3. 活動本身是否含有傳達個人見解之內容?上開三則判斷基準 ,係依上揭函文所推知,屬稅捐機關之判斷基準,尚非原告 所片面主張。而系爭活動雖有對外收取費用,惟據原告就系 爭活動自行對外所揭示之定性,均屬「演講」或「講座」; 且其內容亦係講者曾博恩對聽眾發表演說,將自身對於「雙 重標準」之觀念、見解或訊息傳達給觀眾,並發表個人對於 社會上同一個事實竟有多種標準此社會現象之見解,故依被 告上揭函文意旨所提供之判斷基準以為判斷,系爭活動自屬 「講座」或「演講」之性質,而非單純之「娛樂活動」。然 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背離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上 揭判斷基準,而與上揭函文意旨有所牴觸,足見被告對於是 否屬於娛樂活動之判斷基準混亂不一,實有違行政程序誠信 原則,訴願決定未論及此,亦有違誤,應一併撤銷之。(四)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 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娛樂稅法亦應作全面性之檢討、 修正,復查決定僅以系爭活動具娛樂觀眾之性質,作為核定 娛樂稅之標準,任意擴張解釋概括規定,已逾越文義解釋之 範圍:
1、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及第545號解釋均揭示法律明確性原則,即法律之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應明顯,亦即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預見。觀諸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技藝表演」,其定義相當籠統且不明確,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已對之有更進一步定義,惟其所稱之「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之範疇,其定義仍然不明確,況該條文以「等」之文字作為法律用語,實屬過於廣泛,使一般人民及原告難以預見其範圍,而「娛樂性」本身亦屬空泛之不確定概念,意義雖尚非完全難以理解,惟任何客觀第三人對於藝文活動之「娛樂性」之定義或感受,絕非一致,亦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任何活動都可能有其娛樂性,則受規範者對於何謂「具娛樂性」之活動,並無從預見,亦難經由司法審查以判斷何活動或表演「具娛樂性」。是以,若僅以「技藝表演」、「具娛樂性」等定義作為課徵娛樂稅之依據,明顯欠缺法律明確性,尚屬不妥,而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過甚。 2、關於娛樂稅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或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一節,多位民意代表亦曾質詢、召開記者會檢討娛樂稅之立法內容。立法委員更於日前提案刪除娛樂稅法有關藝文活動及體育活動之課稅標的,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的放矢,而是有所本,在在顯示娛樂稅法及系爭自治條例有修正之空間,被告既認為前開條文屬概括規定,則民意代表之質詢內容或修法意見,足供被告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及標竿,並非無參酌之餘地。(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及說明其所提出之9場其他活動(下稱被告 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是否與系爭活動核心之實質內容完 全一致,自不得為比附援引,逕自以此作為認定系爭活動為 娛樂活動。而被告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是否為「娛樂活
動」,應與系爭活動之事實爭點無關,被告仍應「個別」就 「系爭活動」作獨立之認定,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1、被告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之主辦單位均不相同,則是否 應申報娛樂稅,核屬其他主辦單位之主觀認定,並非原告得 片面決定,自不得以該其他活動有繳納娛樂稅,逕而推論系 爭活動並非演講而應一併繳納娛樂稅,是被告所提出其他稽 徵機關之函文資料,實無法作為娛樂稅之課稅客體之事證, 應認被告對於本件是否應課徵娛樂稅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舉證尚有不足,其所為原處分,要屬違法。
2、觀之被告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講者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博恩係應各該主辦單位之邀約前往演講,並以此機會作為 系爭活動之宣傳而進行片段之試講而已。該9場活動除曾博 恩之演講外,亦有其他喜劇表演者之演出,曾博恩之演講僅 占用全體演出時間之一部分,並非為活動之主要表演者,主 辦單位因尚有其他喜劇表演者之演出而判斷為娛樂活動,因 而主動辦理代徵娛樂稅,原告固予以尊重,然並不能因此即 認系爭活動為娛樂活動。又被告製作附表之9場其他活動之 公演名稱雖經被告以附表列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 三 重標準 try out」,惟該公演名稱應為「焦點之夜中文單口 喜劇 AKA 三重標準Try Out」,顯見該場活動有其他喜劇演 員演出,並非由曾博恩獨講全場,該活動係由「23 comedy 」為主辦單位,並非由原告主辦,且於喜劇俱樂部舉辦,該 俱樂部經常提供表演,已按月查定課徵娛樂稅,故此場活動 係為主辦單位喜劇俱樂部固定代徵娛樂稅,尚不能因此認為 曾博恩於該場活動所演出之內容必定非屬演講而具備娛樂性 。況被告製作之附表9場其他活動,業經原告所公布之宣傳 明載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OUT」,並 敘明:「Try-out為確認內容是否足夠『振奮人心』的小型暖 身場,如要體驗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 ,足見該9場活動之內容,與系爭活動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 ,並不能完全相提並論,尚不能以小型暖身場之內容曾繳納 娛樂稅即推論正式演出之系爭活動必定亦同屬為娛樂活動。(六)就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固記載薩泰爾宗旨以「高 品質的諷刺喜劇」為志業,然原告之創立宗旨,與原告將舉 辦何種活動之活動性質,要屬二事。況原告之員工亦曾至各 地辦理演講等活動,益見絕非因原告之創立宗旨,致原告僅 能舉辦娛樂類型之活動。是原告在租借場地之簡報中載明係 以諷刺喜劇為志業,尚難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系爭活動 仍應實質認定究竟是否為演講之性質。又上開簡報資料,固 然演出介紹繕寫「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喜劇專場」、「博恩
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等語,惟依臺北流行音樂中心 表演廳檔期申請及收費辦法之要求,申請租用場地應檢附租 用單位簡介(含相關經驗實蹟)、活動企劃書(含節目、演出 者簡介)及演出者意向書等文件,而原告於申請租用場地時 ,尚未決定活動之具體內容,故先行依往年辦理喜劇表演活 動之往例,填寫租用單位簡介、活動企劃書、演出者意向書 提出申請後,再行具體構思活動之實質內容。又依該活動企 劃書內均明確載明「待定」等文字,足見原告向臺北流行音 樂中心提出之租用單位簡介、活動企劃書等雖載有「喜劇專 場」等語,然均係暫時待定,尚非嗣後定調之活動內容,自 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活動內容為喜劇表演。
二、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原告於111年3月11、12日在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舉辦3場對外 售票之系爭活動,因未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 向信義分處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經信義分處審查核定 屬娛樂稅課稅範圍,並依法核定應代徵繳納娛樂稅之事實, 有系爭活動網路宣傳資料、被告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11145123271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原告111年4月26日函 附陳述意見書及售票明細表並提供該活動影片檔案、曾博恩 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3日在YouTube上傳影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活動已敘明為演講,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卻認定該活動係「喜劇表演」,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 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此作為課徵 娛樂稅之法律依據,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1、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未於系爭活動 舉辦前,向信義分處申報娛樂稅徵免手續,經該分處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並依所提供影片內容,查得系爭活動主題雖以講 師授課及簡報方式作成演講形式,惟系爭活動內容係以喜劇 表演方式娛樂觀眾,且與表演者以往舉辦之娛樂活動雷同。 是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之課稅範圍,原告應依法代徵 繳納娛樂稅。
2、依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第612號 解釋及釋字第702號解釋可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 ,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 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係針對社會事實之複雜性
與個案適用之妥當性規範,立法者以此類概括規定以免掛一 漏萬,但仍應自例示規定中尋求事物之共同特徵,以確認所 欲規範事物類型與範圍,達到「一定程度之明確性」,尚非 不妥。系爭活動之表演者,亦以「有趣ㄉ演講」為主題,分 別於111年2月18日嘉義大學、2月27日臺南文創園區及3月4 日彰化員林演藝廳等地點舉辦娛樂活動,並經所在地主辦單 位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代繳娛樂稅在案,且系爭活動海 報另載有「如要體驗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 」,足見上開法令規範已為原告所明知,應屬娛樂稅之課徵 範圍,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難謂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 違。
3、原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雖名為「有趣的演講」,惟其實質 內容仍屬於娛樂之經濟實質目的,本質上係表演者以喜劇之 技藝表演娛樂觀眾並向其收取票價。另民意代表對於娛樂稅 之課徵對象及範圍,雖有其修法提案及意見,惟現行娛樂稅 法第2條規定尚未修正通過,被告仍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徵 課娛樂稅事宜。
(三)原告主張曾函詢被告有關「演講」之定義,依財政部87年函 釋,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一節,惟依行政程 序法第8條規定,觀之原告於111年2月3日在YouTube上傳影 片內容,原告代表人曾博恩說明,其係提供不完整資訊詢問 被告而獲回復,而被告係依法函復娛樂稅課稅範圍。又系爭 活動之名稱雖為演講,惟其實質內容仍屬於娛樂之經濟實質 目的,是信義分處依法課徵娛樂稅,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 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四)被告為查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性質,經詢據臺北流行音樂 中心以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復略以,原告 申請系爭場地係以流行音樂類或文化藝術類演出之一般活動 之檔期提出申請,並於租借系統勾選活動形式為藝文展演, 另所提供圖文載以「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 薩泰爾娛樂」、 「演出介紹……薩泰爾娛樂鉅獻 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喜劇專 場……」、「演出內容……博恩單口喜劇主秀 2022全新內容…… 」、「2022喜劇專場概覽 ˙3場約12,000名現場觀眾˙台灣首 位喜劇演員連續三年舉辦大型專場……」,足證原告代表人曾 博恩已知悉系爭活動屬於單口喜劇之娛樂表演性質。(五)觀之於111年間在嘉義市等地舉辦9場「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 講!三重標準TRY-OUT」之臨時娛樂活動,其娛樂稅課徵情 形,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項次 臨時公演 名 稱 臨時公演主辦單 位 臨時公演日期 臨時公演地 點 轄管 機關 申報及繳納娛樂稅 1 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嘉藥多媒體&臺南文創園區 張家鈞 111年2月18日 國立嘉義大學新民校區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已申報及繳納娛樂稅 2 大船入港:曾博恩、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 (2場次) 海岳意象工作室、一點酒意有限公司 111年2月19、28日 台鋁MLD 、一點酒意有限公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已申報及繳納娛樂稅 3 4 喜劇大學-博恩try-out 國立成功大學單口喜劇社 111年2月20日 臺南文創園區白鷺展演廳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已申報及繳納娛樂稅 5 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嘉藥多媒體&臺南文創園區 張家鈞 111年2月27日 6 BRIANXISLANDS#三重標準try out 卡米地劇團 111年2月25日 群島國際藝術園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已申報及繳納娛樂稅 7 曾博恩北流演講TRYOUT新竹站-開什麼玩笑 卡的堡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5日 遠東SOGO新竹店演藝廳B廳 新竹市稅務局 已申報及繳納娛樂稅 8 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嘉藥多媒體&臺南文創園區 張家鈞 111年3月4日 員林演講廳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已申報及繳納娛樂稅 9 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 三重標準try out 本場表演係於喜劇俱樂部舉辦 111年2月26日 臺北- 23comedy 被告所屬中山分處 已按月查定課徵娛樂稅
上開以曾博恩名義在嘉義巿等地舉辦「博恩有趣ㄉ演講」臨 時娛樂活動,均由舉辦機關依娛樂稅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申 報及繳納娛樂稅在案,可知於111年間所舉辦「博恩有趣的 演講」均應依法申報繳納娛樂稅。又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 爭活動舉辦前之111年1月10日在YouTube上傳影片,主題名 為「【博恩救世界】2022博恩不辦喜劇專場了」,並在該影 片中表示「只要不稱為曾博恩單口喜劇,而說是演講,就可 以少繳稅金」等語。綜觀全部影片內容,主要係原告為增加 公司營業收入,以減少成本為發想,敘明其目的就是挑戰抗 拒代徵繳納娛樂稅,並將其舉辦單口喜劇的計畫及內容照舊 ,故意將其「表演」名稱改為「演講」,其雖已明知演講及 單口喜劇的區別,但仍執意不要代徵繳納娛樂稅,而著手舉 辦系爭活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活動應定性為「單口喜劇」,並非原告所稱無須繳納娛 樂稅之「演講或講座」;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具有娛樂性質之技藝表 演,原告自應依法代徵代納娛樂稅:
(一)按娛樂稅法第1條規定:「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 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二、職業性歌唱 、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 供人或舉辦人。」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 ,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準此,娛樂稅係就具有娛樂性 質之活動所收票價徵收之。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 人;娛樂稅之代徵人,則為娛樂活動之舉辦人。凡臨時舉辦 娛樂活動,對外售票者,應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 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次依系爭 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 、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 亦即活動之性質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且對外售票或收費,不問 其活動名稱,即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前段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客體。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系爭活 動影片檔案光碟(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1頁)
、臺北地院勘驗筆錄(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7 5至281頁、第287至2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原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官網公布系爭活動資訊( 原處分卷第11至20頁)、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 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被告111年4月15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原處分卷第21至23 頁)、原告111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6頁)、 原告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57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 58至59頁)、結帳報表(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曾博恩11 1年1月10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63至68頁) 、曾博恩111年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73 至77頁)、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 1181號函暨表演廳檔期申請及收費辦法與專用檔期收費標準 (本院卷第49至61頁)、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本 院卷第65至76頁)、原告111年4月26日薩字第0000000-0號 函檢附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頁、第31頁)、系爭活動 影片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至132頁)、 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 卷第133至15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 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 本院卷第127頁)、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 第1126611004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 (本院卷第13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 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 (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 號卷第47至50頁)、復查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 號卷第51至62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 號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依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 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查原告雖 將系爭活動之名稱命名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 重標準》」,曾博恩於系爭活動演出過程中一再重申這是一 場「演講」,自稱為「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並以 「簡報」及「投影片」播放大綱及照片等畫面呈現演講外觀 ,惟經本院細繹前述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光碟內容 、譯文、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及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等
資料可知,系爭活動係以「雙重標準」為主題,由曾博恩獨 自站在舞台上,以幽默、逗趣、誇張表情及律動肢體等表演 方式,詮釋其個人生活或社會上對於同一事物之雙重認定標 準,以「剪頭髮」、「懷孕生子」、「吃素」、「姓名諧音 」及「童謠」等令觀眾發笑之雙重標準舉例,展現其機智、 妙語如珠口才及肢體律動之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足見系爭活 動所呈現之實質表演內涵確係曾博恩以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 喜劇(Stand-up comedy)方式演出,自與演講有別。又參酌 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時所 提供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已載明「薩泰爾-宗旨,S 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我們以『高品質的諷刺喜劇』為志業 。隨著公民意識與教育水準提升,面對內心與世界的各種矛 盾,消費者勢必產生對於『批判型娛樂』的需求,而『薩泰爾』 (Satire,諷刺)正是這類表演的核心。我們以『薩泰爾』為名 ,在臺灣與亞洲諸國正面臨政治、經濟巨大轉型的現在,嘗 試創造屬於臺灣自己的、幽默卻不失深度的娛樂。」、「演 出介紹,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鉅獻 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 喜劇專場……」、「演出內容,……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 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演出 資訊,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臺北流 行音樂中心」「2022喜劇專場概覽˙3場約12,000名現場觀眾 ˙台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主辦演出 經歷,2021曾博恩超時空巡迴雙聲道BliveT、2020曾博恩超 時空巡迴右聲道BliveT臺中MINI場、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 左聲道BliveT高雄MINI場、2020曾博恩世界巡演《另存新檔》 、2019博恩夜夜秀第三季……」(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經臺 北流行音樂中心決議原告符合租借場地展出之資格,有臺北 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本院 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 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所提出之上開簡報資料已明確宣稱 系爭活動係曾博恩一年一度之個人「喜劇」專場,由主秀「 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為臺灣首位「喜劇 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足見原告亦將系爭活動之性 質界定為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核與被告所 認定系爭活動之性質為「喜劇技藝表演」相符。另依上開簡 報資料可知,原告當時租借舉辦活動場地時,就演出之時間 【即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場次【 即3場】、演出內容【即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 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除彩蛋歌曲發表內 容尚未確定外,其餘之演出日期、演出者及演出內容均已確
定,故原告主張上開簡報資料僅係依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要求 提出租借場地之申請資料,原告當時尚未決定舉辦何種活動 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顯不相符,不足採認。(四)觀諸前述被告所製作之附表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 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新竹市稅務 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 17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 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 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示, 曾博恩在系爭活動舉辦前,應邀至嘉義市等縣市舉辦與系爭 活動雷同主題之「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博恩Try- out、曾博恩北流演講TRYOUT新竹站-開什麼玩笑、2022曾博 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 out」等活動,且觀諸原告官 網宣傳載明:「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OUT ,2.18(五)嘉義、2.19(六)高雄、2.20(日)台南……,Try-ou t為確認內容是否足夠『振奮人心』的小型暖身場,如要體驗 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原處分卷第14 頁),足見曾博恩至嘉義等縣市所為演出內容係與系爭活動 內容相雷同之小型暖身場,而各舉辦單位舉辦上開其他活動 均已依法向各稅捐單位自動報繳娛樂稅,故原告主張上開活 動之主辦單位並非原告所舉辦,上開活動與系爭活動內容不 完全相同,無法相提並論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五)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演出風格符合原告以諷刺 時事之宗旨,並以性別、種族、社經地位、年齡及政治等題 材,發想出有趣之故事,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擔任主角所為 單口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被告因而審認系爭活動既以單 口喜劇方式表演,認定系爭活動具有供人娛樂性質,核屬娛 樂稅課稅範圍之職業性技藝表演,並無違誤。從而,系爭活 動之性質自不因原告將活動主題命名為「有趣的演講」,並 於系爭活動表演過程中自行定性這是一場「演講」,且自稱 「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即可因而認定系爭活動為無 須課徵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之性 質為「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等語,核與系爭 活動光碟影片實質演出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 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59至203頁)佐證現場觀眾亦認同系爭 活動為「演講」等語,且觀看系爭活動之觀眾亦有留言表示 「真是有趣的演講」、「謝謝老師的用心解釋」、「真是一
個很棒的演講」、「這門演講課真的讓我受益匪淺」等觀後 感受及意見,惟觀之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之 111年1月10日在YouTube上傳主題名為「【博恩救世界】202 2博恩不辦喜劇專場了」影片,曾博恩在該影片中表示:「 只要曾博恩明年演講的內容,不稱之為單口喜劇,而說自己 是演講,就可以少繳100多萬的稅金,而留在自己的戶頭裡 」等語(原處分卷第64頁),且曾博恩於系爭活動開場時亦對 現場觀眾表示:「……我們先來點律動好不好,這邊的朋友, 我說「我愛」、你說「演講」、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 、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說「我愛」、你說「學習 」、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愛(曾博恩)、學習(觀 眾)、我說「討厭」、你說「娛樂」、討厭(曾博恩)、娛樂 (觀眾)、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我說「我恨」、你說 「喜劇」、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我恨(曾博恩 )、喜劇(觀眾),各位同學要上課了。……首先想要提醒各 位,接下來我們是一個嚴肅的講堂,我不希望整個晚上有任 何人,發出嘻皮笑臉的聲音,因為你們的每個笑聲,都會成 為我司法訴訟的呈堂證供,真的是很感動啊,聚集了這麼多 的學員,……這場巡迴演講……」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 影片檔案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 第345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舉辦系爭活動之性質與曾博 恩以往之單口喜劇表演風格相雷同,均屬具有娛樂效果之「 單口喜劇」表演,本應代徵代納娛樂稅,卻由原告代表人曾 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透過上開YouTube影片及系爭活動開 場時自行定性系爭活動為「演講」,藉此規避代繳娛樂稅, 刻意藉由上開影片及開場白引導觀眾想法,實難以上開觀眾 回饋書面資料遽認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另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 第205至212頁)及鐵吹有限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 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13至218頁)之內容雖使用「由曾博恩 擔任專案講座之主講人」、「專案講座」、「演講場次」等 文字,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如前所 述,被告依系爭活動演出之實質內容認定係屬曾博恩單口喜 劇表演,為技藝表演,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足以佐證原告 將系爭活動作為「演講」之性質而為籌備及規劃等語,核與 系爭活動實質內容相扞格,尚難採認。
(六)系爭活動既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前段規定之課稅客體,原告自應依娛樂法第8條及第9條規 定代徵及自動報繳娛樂稅。原告於111年3月11、12日舉辦系 爭活動對外收取之票價總收入22,835,950元,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1頁 )在卷可佐。被告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別按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率0.5%、1.25%、2.5%核定 原告應代徵繳納娛樂稅額為280,166元,而開單函知原告補 稅,惟原告不服提出復查,因原處分尚不及將原告已納營業 稅扣減,經被告重新計算扣除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營業 淨額,並按各票價所適用稅率,以復查決定更正核定原告應 代繳娛樂稅額為267,009元,其餘部分復查決定駁回。從而 ,被告重新計算應代徵娛樂稅額後並以復查決定更正原處分 應繳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二、被告認定系爭活動係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 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之「技藝表演」,依法作成課稅處分 ,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上開法規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一)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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