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583號
TPTA,112,巡交,58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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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3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8MC30505、58-D8PD20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MC3050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112年4月1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力霸街31巷行駛與警車會車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員警目睹原告手持香菸單手駕車影響 行車安全,遂於○○街OO巷O弄OO號前攔停稽查,復因原告顯 有酒容,員警即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9時18分表示 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遂 填製掌電字第D8MC30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一)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5



日前,並於112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4月 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八德分局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規,於112年7月12日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等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 條規定,但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已特別明文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必要)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MC305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 萬元,自112年7月12日(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下稱原處分一)。
 ㈡原告復於112年5月4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行駛 ,因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為八德分局員警攔停 稽查,復因原告渾身酒氣,員警遂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0.17MG/L,乃掣發掌電字第D8PD2023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當場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3日前,並於112年5月9日移送被告 處理。嗣原告於112年6月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八 德分局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即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PD20 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駕駛執照接續他案禁考自121年5月26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四、原告主張:112年4月15日男性員警僅告知我拒測罰錢和吊扣駕照,並沒有說要扣車,我簽名時女性員警才說要扣車,我當下即要求員警對我實施酒測,員警卻稱已經拒測,不肯對我實施酒測。另112年5月4日員警說我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把我攔停,但我並無違規,另當日酒測我並無酒精反應,當時我頭暈血壓飆到180,員警說測完就讓我去急診,後無故趕我離開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五、被告則以:依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112年4月15日09:18 :06秒許時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隨即告知原告拒測 要扣車,並對原告告知拒測權利,原告再次確認拒絕接受酒 測,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112年5月 4日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經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 年5月4日,並測得原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 具公信力,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 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 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 :「(第2項)……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 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 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 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



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 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處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3至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 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 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 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 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 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 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 常之紀錄。……(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 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 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 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上開裁處細則規範之 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 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 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 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認告知始得處罰等意旨,是舉發機關員警是否盡上述 告知義務,自應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2年 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係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原處分一部分:
 1.前開事實概要欄㈠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一(桃院卷第60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桃院卷第85頁)、八德分局112年6月 6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20149號函(桃院卷第55頁)、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桃院卷第5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 頁)、蒐證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桃院卷第71-73頁)等 件在卷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實。
2.復觀以上開員警陳俊佑製作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職於112年4月15日08時至10時與警員邱淑慎一起擔服巡邏勤務,於112年4月15日09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攔停李俊德所駕駛之自小客(OOO-OOOO),係因當時警方先與李民所駕駛之車輛,在八德區力霸街31巷內會車,因當時力霸街31巷內巷道狹窄(約5米寬),李民自力霸街左轉駛入力霸街31巷車速過快無減速感覺的朝警車駛來,職恐其擦撞警車即將警車往右邊靠閃避,始安全通過,且會車時發現李民係單手開車,另一手拿著菸架於車窗上,會車後亦發現李民於巷弄中之行車速度忽快忽慢,顯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盤查,攔查後發現李民顯有酒容,警方遂以酒精感知棒對其檢測,發現李民確有飲酒,警方請李民配合酒測時,李民當場表示要拒絕酒測,警方立即告知李民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警方隨後依法製單告發……」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9:14:13秒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於巷道旁,員警詢問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姓名;09:14:53至09:15:07秒許,原告下車至員警面前,見原告面部潮紅;09:15:10至09:15:25秒許,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感測器測試2次,見原告吹氣後,酒精感測器發光並發出「對不起你喝酒了」之語音,原告則向員警表示其未喝酒,員警稱需實施酒測;09:17:20秒許,原告以員警提供之飲水漱口,嗣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於09:18:05秒向員警稱「不然就拒測好不好?」,員警表示拒測恐處以最高罰鍰,並需扣車,原告仍表示沒有喝酒要拒測,員警即告以拒測將吊銷駕照、參加道路講習、且處以最高額罰鍰,詢問原告是否了解、確認拒測,原告則於09:18:31秒許覆以「了解,確認,肯定」,員警遂開立舉發單予原告簽收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第53-61頁), 可知原告因有持菸單手駕車之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遂予以攔停,復見原告面部潮紅,且經以酒精感知棒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明顯有酒駕嫌疑,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然為原告所拒,嗣經員警勸導告以拒絕酒測將扣車及處以罰鍰後,原告猶不願接受酒測,員警再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原告猶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無訛。 3.而原告前於106年10月24日曾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有被告108年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又  其案發時其駕駛執照為註銷之狀態,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是原告本件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35條第5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暨自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發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自屬適法。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前,並未告知「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行政罰,自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以降揭示告知始得處罰之意旨,此部分處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4.至原告稱員警並未告知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汽車,員警告知需 扣車後,原告立即要求員警實施酒測云云,惟查,舉發員警 於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前,即告知原告會扣車等語, 已勘驗如前,原告此一主張自有誤會;況「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因員 警告知「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與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再者,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已有 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應依前揭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條文並未明定駕駛人於 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成立後,仍可於一定之期間或事由等情 形下,反悔而撤回其拒絕酒測之意;甚或於員警針對駕駛人 拒絕酒測之作業程序已完成後,員警亦不得拒絕駕駛人此項 要求,否則,即不構成拒絕酒測之要件。是駕駛人拒絕酒測 之違規行為既已成立,自無憑其事後任意反悔表示願意酒測 ,即得以解免。如任由駕駛人可先藉故拖延不實施酒測,待 酒精濃度經人體代謝消退後,再表示願意施以酒測,不僅此 後所施測之酒精濃度已難期正確,道交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



185條之3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規定,亦將成為具文(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原 告於09:18:31秒許明確告知員警拒絕接受酒測,其拒絕酒測 之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不得任意反悔表示願意酒測,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原處分二部分:
 1.前開事實概要欄㈡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二(桃院卷第81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桃院卷第62頁)、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桃院卷第63頁)、交 通違規案件陳訴(桃院卷第87頁)、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德 警分交字第1120017417號函(桃院卷第61頁)、員警職務報告 (桃院卷第68頁)、蒐證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桃院卷 第75-77頁)等件在卷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其當日並無違規,卻遭員警攔停,員警當日對其實施酒測亦無酒精反應云云,惟證人即員警張哲禎到庭證稱:當天見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遂將其攔停,攔下原告後我在下風處有聞到原告身上發出的酒味,且他的臉有點紅,以我的判斷他在之前應該有飲酒,為了確定我有用感知器進行確認,而在進行酒測的過程中,酒測器通常要吐氣持續5秒以上,若不到5秒就中斷即會顯示吐氣失敗,吐氣失敗酒測器不會列印出來,酒測成功會列印出來酒測值,不管數值多少,零也會列印出來,原告前面吐氣6次都沒有列印出來是因為原告吐氣的時間不夠長,代表酒測失敗的狀況,最後一次測試方列印出測定紀錄表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張哲禎提出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所示:14:38:56秒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左前方,員警則騎乘機車在系爭機車後方;14:40:52秒許,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員警騎乘機車朝系爭機車方向駛近;14:41:10秒許,員警朝系爭機車鳴按喇叭示意停車;14:41:15秒許,系爭機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停車,員警即告以原告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方將其攔停,復持酒精感知棒對其檢測,並問原告喝什麼酒,原告表示沒有喝酒並要求漱口進行酒測,員警於其漱口後,即告以酒測時吐氣要持續5秒,經員警告以停止方可停止,於14:43:38至39秒、14:43:44至45秒、14:43:55至58秒、14:44:11至14秒、14:44:34至36秒、14:45:09至11秒,員警表示因吐氣時間過短而測試失敗,請原告重新測試,於14:45:31至35秒方測試成功,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0.17,並出示酒測器予原告確認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0-45頁、第63-95頁)。堪認員警係因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趨前攔停,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要件,復員警於稽查過程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且持酒精感知棒檢測有飲酒徵兆,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則員警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亦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意旨。嗣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因原告多次連續吐氣時間均未達5秒而檢測失敗,員警均表明連續吐氣過短請原告其重新接受檢測,於14:45:31至35秒檢測成功後,員警即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並請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有酒測值列印單可稽(桃院卷第63頁),是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合於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之規定。另本件用以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3月31日),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桃院卷第62頁),而本件施測日期112年5月4日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原告主張本件酒測違法,且其酒測無酒精反應云云,即有誤會,非可憑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15日9時18分許,有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被告依同條例第35 條第5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6萬 元,並自112年7月12日(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原告 於112年5月4日14時45分許,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罰鍰15,000元,駕駛執照接續禁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部分之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則 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 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 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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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