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625號
TPTA,112,交,262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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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5號
原 告 熊貽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3W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N3W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1段與 仁愛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法攔停並製單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9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在 案。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58分許開車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斑 馬線時,有先仔細勘查過斑馬線上並無任何行人才駛過斑馬 線,詎料有行人欲搶在紅燈亮前一秒過斑馬線,竟從系爭車 輛斜後方百米急衝追近車尾,員警隨即駕車上前稱原告違規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開始時間12:43:31,舉發機關員警停 於金山南路等待紅燈,系爭車輛與行人均位於畫面右側,影 片時間12:43:34至12:43:39秒,系爭車輛行駛於仁愛路上左 轉往金山南路方向行駛,行人以均速行走於金山南路之行人 穿越道上,影片時間12:43:40至12:43:42秒,系爭車輛行駛 經過金山南路行人穿越道上,未停車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未 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影片中行人為均速前進,並無原告所 稱搶紅燈從系爭車輛後方百米急衝之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舉發、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處罰鍰6, 0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1至3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相關蒐證影像,原告當時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確實未停讓行人,且未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依 取締未停讓行人之認定標準,係以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是否與行進方向行人保持1個車道寬以上距離(約3公尺)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基準,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員警據以攔查舉發並無疑義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 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40713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至48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中下方密 錄器時間,下同】12:43:33秒,畫面右方行人穿越道旁可見 一身穿淺藍色上衣之行人(下稱行人A)。而畫面中央可見 一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旁。12:43:34秒, 行人A往畫面左方以均速移動,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仍位於畫面中央、行人穿越道旁。12:43:35秒至12:43: 38秒,行人A以均速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往左移 動,漸漸靠近行人穿越道。12:43:39秒,行人A以均速繼續 通過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縮短至不及一個車道寬 之距離。12:43:40至12:43:41秒,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進入 行人穿越道,與行人A之距離尚不及1個車道寬並持續左轉, 此時可見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左轉時, 行人A約在爭車輛左後車身處。12:43:44秒,員警鳴笛,並 起步向左迴轉。此時行人A仍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 已不在畫面中。12:43:45秒至12:43:50,員警向左迴轉後, 可見系爭車輛位於畫面前方。員警持續鳴笛。12:43:51至12 :44:26秒,員警持續鳴笛,並追上前方之系爭車輛,以手勢 示意其靠邊停後,遂告知其剛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 行人。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3至87頁)。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欲左轉 之際,已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且係以均速移動並 無突然加速之情形,而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 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尚不及1個車道寬,卻未暫停禮讓行 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左轉至為明確,並未見有原告 所稱:有行人欲搶在紅燈亮前一秒過斑馬線,竟從系爭車輛 斜後方百米急衝追近車尾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 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



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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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